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
为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铜政〔2011〕7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维护资金随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及维护方面支出。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对区实行“核定收支、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第三条 城市维护资金收入来源: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收入、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建规划等部门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和市区水系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园林、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养护设施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无害化处理、街道清扫、洒水等保洁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费;
(三)城市公共交通、路灯亮化、燃气管理、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四)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五)用于城市建设事业单位的事业费支出;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费用;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五条 市与区城市维护资金收入划分:根据新财政体制管理规定,城建税随主税征收入库。即:全市各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随征的城建税均随主税缴入相应金库。
第六条 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以2010年为基期年,在新体制下重新界定的市辖三区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收入数核定为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
第七条 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根据2010年市级实际拨付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和郊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结合三区承担的城市维护事权情况,核定三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今后如遇事权调整,相应调整支出基数。
第八条 区级定额上解(补助)基数:以各区核定的收入基数超过核定的三区支出基数部分,作为定额上解(补助)基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体制下测算的基期年城建税收入超过原体制下收入的部分,作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定额上解基数。
第九条 区级城建税超收收入:以后年度三区城建税收入超过核定的收入基数部分,市与区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市与铜官山区按5:5比例分成、市与狮子山区按6:4比例分成、市与郊区按8:2比例分成。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超收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财政、国税、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收入征管,确保用于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各项收入依法足额征缴、及时入库。
第十一条 市财政、住建部门要加强支出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切实发挥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以后年度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增长,由区级从城建税超收收入中解决,市级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加大资金监管力度,在城市维护资金收支和管理方面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7〕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
(省科技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吉林的决定》(吉发〔2006〕2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激励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6〕24号),充分发挥省级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在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引导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创新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发挥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中心是依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型企业组建的实行产学研一体化的科技研发实体。对于在全省国民经济发展中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创新中心,省政府予以认定,并纳入省科技基础平台建设计划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创新中心的认定;负责编制全省创新中心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组织专家对省级创新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效绩考评和验收评估等工作。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负责根据省科技厅制定的有关组建计划,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组建的创新中心认定和省级创新中心推荐申报工作;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配合省科技厅进行省级创新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创新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度、配套性水平,促进科技开发与企业应用的紧密结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二)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研发;对具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市场化开发;为新产品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选型;为社会提供有市场价值的创新产品与技术服务。
(三)培养高素质的科技创新人才和科技管理人才。
(四)接受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任务,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的技术依托。
第五条 创新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吉林省创新中心的组建规划和吉林省产业发展的科技需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过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学术(技术)地位,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有产学研结合经验,拥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基础,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背景。
(三)拥有一定学术地位(或该行业知名度)的业务带头人,具有固定的、结构合理的从事研究开发专业人员队伍,在同领域中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和科研信誉,能够开展多种综合性对外技术服务。
(四)具备研究开发的基础设施及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装设备。经充实完善后,可承担综合性研究开发与试验任务。
(五)具有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和保障能力,承接重大项目时,能筹措匹配必要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鼓励自主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的机构与机制。
(七)申请单位可以独立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组建的创新中心,要确定一个依托单位。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由依托单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省科技厅。
(二)省科技厅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三)对通过初审的可行性报告,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审,并提出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四)通过评审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给予同意组建批复。
(五)依托单位根据省科技厅的批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六)在组建期间,创新中心应于次年1月末前将上年度组建进展情况书面材料报省科技厅。
(七)省级创新中心组建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组建期满,由依托单位向省科技厅提交验收申请。
(八)省科技厅组织对创新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予以正式认定。
第七条 组建省级创新中心所需经费由各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凡经省科技厅批复同意组建的创新中心,应根据《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创新中心建设经费不足,可按《吉林省省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资助。
第八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渠道管理,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创新中心应是独立实体,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与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其提供经费保障和后勤支撑。
第十条 创新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或助理)1人。负责人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高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一条 创新中心可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人士和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计划,评价研究开发方案,提供技术与市场信息等。
第十二条 创新中心实施聘任制,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固定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待遇和奖励政策等由创新中心与依托单位协商确定。固定人员中应包括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管理人员,并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
第十三条 创新中心组建后的年度绩效考评,按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年度绩效评估方案》进行。对经过绩效考评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价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四条 凡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同时认定为省级科技企业,享受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创新中心研发的创新产品,报经省科技厅审批后,优先列入吉林省重点新产品目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中心承担相关省级重点科技研发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