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判定根据
——评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案情简介:
这是公安部公布的“亮剑”行动打击假冒伪劣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河北省的HK种业先后从甘肃省的QF种业、河北省的ZC分公司购进胡萝卜散种子7875KG,命名为“早春红玉”、“红春秀”、“红宝”,经加工、包装、标识成包装种子,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经营者。该种子经内蒙古的农民购买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的HK种业用自市场上购买的印有韩文的娃娃菜种子包装袋包装,以不干胶文字标示从山东潍坊某中心购进的娃娃菜种子100KG。河北省的种植大户购买该种子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娃娃菜不抱心,疑似普通大白菜,造成重大损失。
某市检察院以涉案娃娃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且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胡萝卜种子是种子种类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销售的伪劣种子使种植户遭受3106420元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为由,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追究HK种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儿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该指控成立,刘某可被判处无期徒刑。作者认为,该指控判定伪劣种子的根据,是错误的。
1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种子法》第七章对种子质量作了专门、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检验机构,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检验人员,第四十六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的判定依据。审理伪劣种子案件,无论是确定涉案物为假种子还是劣种子,都必须有由《种子法》规定的上述法定机构的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种子质量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并制作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法律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责任分为品种质量责任、包装质量责任和假劣种子责任三种。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是区分三种种子质量责任的重要证据。未经检验,未确定冒充和被冒充的种子,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未确定与标签不符种子的种类、名称、产地,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种类、名称、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不符型假种子。未经检验,未得出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未确定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任一项达不到相应标注值或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为劣种子。
该案没有《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检验程序、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标准、对涉案种子实施检验后得出被检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出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内容、格式和填写方法、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2指控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均不成立。
2.1涉案胡萝卜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法定标注项目的“标注值”,均高于国家标准《GB 8079—87蔬菜种子》规定的“规定值”,种子质量合格。起诉书有关胡萝卜种子属于“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劣种子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涉案胡萝卜种子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16715.2-1999。GB16715.2-1999是农作物种子白菜类国家标准的代号。《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规定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是判定劣种子的标准。起诉书以被告人经营的胡萝卜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的白菜类质量指标的规定值为由,指控其销售的种子为劣种子,不符合法律规定。
2.2娃娃菜属于大白菜的一个微型植株品种,和一般的大白菜属于同一物种。涉案娃娃菜种子标签正面用图形标注其是结球白菜,背面用文字标注品种名称为娃娃菜,种子使用者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植株是大白菜。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1、《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瓜菜作物种子白菜类》、《北京市第26批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名录》规定,学名结球白菜和常用名大白菜属于同一个作物种类,涉案种子作物种类没有标错。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3“种子种类”是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联合标注的简称。涉案种子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采取的是分别标注。用胡萝卜图形和结球白菜图形的方式标注其所属“作物种类”分别为胡萝卜和结球白菜;用F1符号标注胡萝卜种子的“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 2规定常规种可以不具体标注,所以娃娃菜种子没有标注“种子类别”。涉案种子的“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标注合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都规定种子标签应当分别标注“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种类”,所以不可能存在“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有关涉案种子属于“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4潍坊某中心的证明及其《销售凭证》、从山东潍坊向河北青县发运种子的《包裹票》和娃娃菜种子包装袋,证明HK公司经营的娃娃菜种子产自“山东潍坊”,种子标签标注的产地是“山东潍坊”,两者的“产地”一致。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即使产地与种子标签标注不一致,也属于《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规定的种子标签不合格;起诉书指控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产地标注不真实的种子并不影响种子的内在质量,不丧失种子的“使用价值”,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产地不符,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假冒产品。《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规定侵犯、伪造产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也没有规定侵犯、伪造产地的犯罪。对产地标注不符的假种子追究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缺乏构成伪劣商品罪的实质要件,不应将其列为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范围。
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原产地、原产国。种子生产的质量不但与产地的气候、环境有密切关系,更重要的是与产地的植物检疫有很大关系。《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产地的目的是加强植物检验,防止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传播,保护生态安全。因产地标注不符造成检疫对象传播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的应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为由指控刘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适用法律错误。
4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混淆了经营“行为责任”和种子“产品责任”的界限。
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和标注的真实性,是《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设立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规定的内容,属于种子经营行为的规范。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种子经营者标注种子标签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也仅是经营“行为责任”。种子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不等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追究种子经营者的种子“产品责任”。起诉书以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判定依据,指控被告人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中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白菜类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质量指标的规定值的胡萝卜种子为劣种子;标签标注的娃娃菜种子实为大白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娃娃菜种子为“种子种类、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等种子经营行为按《种子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混淆了“种子经营”的“行为责任”与“假劣种子”的“产品责任”的界限,对违法事实的属性判定错误。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