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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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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有关矿务局:
根据国家地震部门对1998年地震活动形势的预测,我国大陆仍处在地震高潮活跃阶段,地震形势十分严峻。为减轻突发破坏性地震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煤炭矿区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法》、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
二、各煤炭矿区要按照《煤炭工业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煤炭企业抗震减灾工作暂行规定》,尽快完成、完善“企业抗震减灾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部备案。
三、各个位于地震重点危险区的煤炭矿区应按照国家《防震减灾法》和《煤炭工业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办公室,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基建司备案。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开展应急准备工作,把应急准备工作做在破坏性地震到来之前。
四、继续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现行抗震设防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五、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


1998年3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
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和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
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
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进,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外以八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
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早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
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主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
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原第二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八、删去原第二十八条。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原保护管理规定部分条文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

(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

(四)文化产业;

(五)教育、卫生事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

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

(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

第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投资者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外来投资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事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做好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外来投资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业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的需要,在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各种救济、救助方面,享受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