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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7: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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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7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和考评。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
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
,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7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47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
定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

(2001年7月1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为做好我市
机构改革中的人员定岗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定岗要围绕我市的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认真贯
彻干部“四化”方针,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强化激励竞争机
制,注重德才表现,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特
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国
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定岗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人尽其才的原则;
(三)在规定职位以内“因事择人”的原则;
(四)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
(五)坚持条件、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
(六)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二、定岗人员的基本条件
在选用定岗人员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
应注意把握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
政策;
(二)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
构和年龄结构要求;
(三)45周岁以下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理论政策水平、
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要的工作经历;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忠于职守,工作实绩突出;
(六)廉洁勤政,遵纪守法,团结同志,作风正派;
(七)在近二年的年度考核中必须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八)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人员定岗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的定岗工作,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负
责实施,一般应按照下列方法和步骤进行:
(一)设置职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
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层层分解,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
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层次职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
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
资格条件。各职位原有的《职位说明书》要根据新“三定”方案
确定的职能重新修改,没有《职位说明书》的要认真制定《职位
说明书》,并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一经确定,
即作为人员定岗的重要依据。
各单位领导职位的设置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办理。
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组
字[1999]2号)所规定的比例设置。职位设置工作结束后,要重
新履行阳泉市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职位设置申报审批手续。
(二)制定方案。在设置职位的基础上,各单位要认真按照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党政机关实行竞
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阳人任字[1999]30号)文件精神,
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人员定岗实施方案。
(三)动员部署。各单位要及时召开动员大会,认真搞好动
员部署,公布内设机构、职位名称和任职资格条件,同时要深入
了解人员思想状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员定岗在积极稳
妥的状态下进行。
(四)确定人选。人选确定可采取竞争上岗、组织决定、双
向选择等方法进行。对超编严重、分流任务大的单位,采取统一
考试、竞争上岗的方法筛选和确定保留人员。科级领导职位应积
极推行竞争上岗。因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不宜采取竞争上岗的,
应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
评的基础上,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主任科员以下职位可采取双向选择的方法确定人选。
在编制分配时,可以预留出部分编制集中掌握,主要用于接
受和吸纳取得硕士和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科级领导职位在定岗
时,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确定一定数量的35周岁以下、
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优秀青年干部。
对具有特殊要求的职位而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遴选不出的,
可暂予空缺,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在全市范围内选调。
各职位人选原则上在本单位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产生。根据
单位实际情况和申报资格条件,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
职务人员参与竞争。对不能取得原同一职级职位任职的,可参加
下一职级职位竞争。
对在机关内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和在1997年公务
员过渡中未进行轮岗的从事人、财、物管理,负责证、照、牌核
发及项目、经费、配额、计划审批的机关工作人员,只要符合轮
岗条件,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30%
以上。人员定岗要认真执行任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
必须坚决回避,同时避免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在采取组织决定和双向选择办法确定人员时,要坚持任人唯
贤并优先考虑学历较高人员和所学专业、所具有的业务技术专长
与职位要求相近的人员。
(五)组织任命。人员定岗,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
究决定。并按照有关任免规定,重新任命定岗人员职务。组织任
命前,应将担任科级职位的人员定岗情况和科级职数的使用情况
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
四、人员定岗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
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人员定岗实施方案,把人员定岗工作做
深、做细、做实,确保定岗工作按要求、有计划、分步骤、保质
量进行。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引导和教育广大干部顾
全大局,增强组织观念,服从组织安排,正确对待走与留和上与
下的问题。
(二)各单位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编制限额内,严格按
照有关职数规定设置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得自行提高
规格、职级或变相随意设置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
或放宽资格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公道
正派,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和借机打击报复。各单位的纪检、
监察机构为本单位定岗工作的责任监督部门,并负责本单位定岗
工作中的案件申诉审理工作。市直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将成立申诉
办公室,办公室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负责受理人员分流和定岗工作中的申诉。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者,
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工作人员都要顾全大局,一经确定职位,必须服
从安排。对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效的,可依据有
关规定予以辞退。在人员调整过程中,要保持日常的工作程序,
严格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
不断,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保证人员定岗工作圆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