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12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
征 集 范 围 │ 征 集 项 目
─────────┼────────────────────────────
一、地方财政的预 │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
算外资金 │提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
│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二、事业行政单位 │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
的预算外资金 │辆购置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
│广插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
│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
│入、其他事业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
│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
│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三、国营企业及其 │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
主管部门提取 │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
的各项专项基 │干分成收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
金 │的收入,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
│工企业)。
─────────┼────────────────────────────
四、其他没有纳入 │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
预算管理的资 │利、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
金 │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
│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
│线路改造资金、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
│种门票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五、集体企业、私 │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及乡镇
营企业以及个 │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
体工商户缴纳 │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所得税后的利 │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
润 │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
│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
│税后的利润。
━━━━━━━━━┷━━━━━━━━━━━━━━━━━━━━━━━━━━━━
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文书类别、特点及作用
张佳学 冯忠泽
第一部分 总论及概念性知识
一、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的概念和种类
1. 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2. 民事裁定书种类:民事裁定书分为第一审民事裁定书、第二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裁定书,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依照法律不同的规定,还可分为:准予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准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和准许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等。
(二)民事一审裁定书适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第一审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民事调解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诉状及诉状的作用
是指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自书或委托他人代书的向司法机关提出指控、答辩或申诉等法律意见的书状。它通常被称为“状子”。符合法定要求的诉状,有引起诉讼并促使诉讼活动深入发展和最后得以解决诉讼实体问题的重要作用。
(六)民事起诉状在制作时包括的内容
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七)民事起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呈送的指控被告的书状。
(八)民事上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改判的诉状,称民事上诉状。
(九)辩护词及其核心内容
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发表的系统性法庭发言。
核心内容是辩护词的第二部分,即辩护理由、主张。
(十)代理词及其核心内容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为维护其所代表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发表的指控、答辩的演说词,被称为代理词。
它的核心内容是理由部分,因为这是能否充分阐明起诉理由或反驳对方起诉意见的关键内容。
二、法律文书的类别
法律文书的类别可依不同的分类标准而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别:
(1)依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的不同,可以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等。
三、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5)语言精确,朴实庄重。
四、法律文书叙述事实主要应当写明的要素
法律文书在叙写事实时,要求写明的事实要素,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刑事案件的案情叙述;另一类是有关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案情叙述(包括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的事实叙述)。前者要求写明作案(指构成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作案人和被告人,作案的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作案人的态度以及证据等。后者围绕着当事人各方的纠纷事实来记叙,包括纠纷的内容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纠纷的发展过程(起因、过程、结局),各方的争执意见以及证据。
五、法律文书叙写事实主要应当注意的问题
事实的案件的基本依据,多数重要的法律文书都要求写明案情事实。法律文书在叙写案情事实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写清事实的基本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