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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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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能否依职权撤销企业不真实的登记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查处。
二、依法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范畴,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撤销设立登记应一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企业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三、撤销变更登记的,该企业该次变更行为无效,应恢复该次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该登记机关及其上级登记机关应依法纠正,对该企业的登记重新予以审核。



1998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5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十四、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按船舶营运或者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货币计算;
船载进、出口货物的价值,按买卖合同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