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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4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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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



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三产业的发展状况,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基础信息,国务院决定,在2004年开展我国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及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开展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主要是配合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证券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这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对于研究制定证券业的发展规划、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 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经营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 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费用表)。普查时点指标填报2004年12月31日数据,时期指标填报2004年年度数据。

四、 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一) 为了加强对此次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中国证监会决定成立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证券业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二) 证券业“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和“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附表”的组织实施,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各级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协助。各“法人单位财务状况”表由证券业普查机构负责。

(三) 各证券经营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普查工作,并填写《证券经营机构普查联系人报名单》,于2004年10月20日前,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公室。



联系人:武朝辉 电话:010-88061950

传真:010-88061281 电子邮箱:csrctj@csrc.gov.cn



附件一:《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法》

附件二:《证券经营机构普查联系人报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关于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规模、结构、效益等情况,建立证券业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证券业发展规划,提高政府决策、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普查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中国证监会联合相关单位设立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 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中国证监会共同负担。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从严控制支出。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六条 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的全部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范围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及上述单位所属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及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的概念及划分办法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划分规定》执行。

证券业法人单位所属从事非证券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及所属产业活动单位,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批零企业、运输企业、其他服务企业等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由地方全国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实施,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七条 对各证券业法人单位及所属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八条 证券业法人单位及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应设立普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普查工作。

第九条 普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普查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普查表式及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包括《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601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602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附表》(602-1表)、《证券业资产负债表》(G639表)、《证券业损益表》(G640表)和《证券业费用明细表》(G641表)。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等。

  第十一条 普查采用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和目录。主要标准包括:《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划分规定》、《统计上使用的行政区划代码结构及编制规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单位隶属关系代码》、《组织机构类型与代码》、《国别(地区)统计代码》等。



第四章 普查组织实施方式

  第十二条 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普查方案,并向各相关单位、部门布置和培训。

证券业601表、602表和602-1表(所附表式供培训用,实际执行以地方普查机构布置的为准)的组织实施,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各级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协助。G639表、G640表和G641表(所附表式供培训用,实际执行以证券业普查机构布置的为准)的组织实施由证券业普查机构负责。

证券业法人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单位及附属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报表填报工作。所填报的601表、602表和602-1表报地方普查机构;G639表、G640表和G641表在报证券业普查机构的同时,抄报地方普查机构。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要求对普查资料进行审核后,以电子版和纸介质两种形式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会计、统计原始资料;有权要求被普查单位更正其普查表中的不实之处。

  第十四条 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主要进行普查办法编制、普查对象清查、普查人员培训等工作;2005年1月为下发普查表阶段;1-4月为普查对象填写、上报普查表阶段;2005年2-7月为普查表收集,普查数据处理、汇总、评估阶段;2005年7-8月为普查数据备份、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建立和普查资料上报阶段;2005年9月-2006年为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指定专人负责、指导和检查质量控制工作,对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对象应严格按照普查表的填报规定和填写说明,认真填报普查表。对于不确定的内容应及时向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

填写正式普查表之前,应填写普查表草表。对草表的每一个调查项目以及每一个指标和代码进行详细审查,保证填写内容有根有据,在无逻辑性和技术性差错的情况下,再填写正式表。

填写正式普查表之后,要进行自查。作到“五核对”:1、属性指标与执照或审批手续核对;2、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数与所填报的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张数核对;3、表与表之间相关联的指标核对;4、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资料核对;5、普查资料与年报资料核对。自查确认无误后,经自查工作人员和单位相关领导签字后上报。

上报普查表时,应按相关要求同时上报普查表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并确保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普查人员在接收普查表和普查数据录入、处理、汇总时,应按相关规定认真进行,责任到人。

接收普查表时,应检查报表是否齐全,确认齐全后签字给出书面签收意见。并将上报普查表的名单与发表对象名单进行核对,做到单位不重不漏。

数据录入、处理时,应对普查表内容的完备性、逻辑性和客观性进行检查和判断,有问题的必须查明原因,进行记录和签字。并通知原报送单位,要求其校正后重报。

数据汇总后,应对汇总结果的逻辑性和客观性进行判断,有问题的必须查明原因,核查校正,并对校正情况进行记录和签字。

第二十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进行普查数据备份,并建立证券业经济普查数据库及普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相关要求对外公布、提供证券业普查资料。未经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或普查办公室批准和认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提供。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长和办公室主任签字批准后,按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相关要求向其提供证券业普查汇总资料。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经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批准后,以普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等次、奖励人员人数比例、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在普查工作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毛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其中医疗队二十人,卫生中心技术组和教学培训班十二人,分别赴吉法、赛力巴比两个医院和国家卫生中心、国家卫校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与合作,开展医疗、卫生检测、公卫医师班教学培训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并通过工作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试剂,主要由中方赠送,由中方保管使用。毛方补充供应一定数量的药品、器械,并保证水电供应等开展工作的条件。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运至努瓦克肖特港,毛方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毛方负责。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毛里塔尼亚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等)、交通(包括车辆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费和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等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方式支付,在本协议期满时,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和毛国卫生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休息。并一年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具体安排,毛方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工作期间,享受免税待遇,并为他们提供生活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提出延长协议,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努瓦克肖特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卫生社会事务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崔 杰             恩迪耶·卡内
     (签字)             (签字)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管理好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员)负责;食品的卫生监督、抽样化验以及对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兽
医卫生检验人员负责。凡在市场发现的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统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处理。
第四条 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五条 凡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签署合格意见后,由同级卫生局审核签发《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者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如需变更生产、加工和经营范围,也必
须按此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的食品,都应按品种划行归类,在指定摊点经营,不得在市场内流动叫卖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将原料、生食品与熟食品放在一起,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饮料、切开的瓜果和散装消毒乳类,必须在食品亭(房、车、棚、玻璃箱、罩)内的台架上出售(有严密小包装者除外),并需具备防尘、防蝇设备。
第八条 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衡器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禁止用废纸、书报或有毒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冼净、消毒。
第九条 从事经营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活动。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第十一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严禁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磨菇、化肥生发的豆芽、浸泡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干菜等,以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粮食、菜果等;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痘肉及痘肉制品等;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以及熟蟹、()()、死黄鳝、死甲鱼及其制品;
(六)不合格的自制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七)用糖精、香精、人工色素配制的颜色水以及一切人工着色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加入药物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用料配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和做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的;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一)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三)无商标或无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以及假冒商标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的罐头;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生产经营的传统食品、民族食品及特殊食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街头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根据卫生监督的需要,按规定,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生产经营中食品卫生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经评定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吉林省爱卫会等单位发布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