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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6 00:5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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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 ,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 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 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 、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 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 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 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 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 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 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 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 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 护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 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 位所有。(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 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 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 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 、设计、征用土地和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 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 堆放货物、挖沙 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 保证树木花草茂 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 、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 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 树任务的,应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 未达到绿 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 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 ,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 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 设施的,由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 合 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 员依 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 ,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文的要求,为了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现就有关办理对帐签证财务处理等具体手续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
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签订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核转部分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范
围内。

二、对帐签证
(一)为简化手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比照现行同行业中央级“拨改贷”利率档次计算应收利息,不计复利,不计逾期贷款利息。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计息期一律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以及未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应重新核实并补记利息。已经实收的利息本次不再调整。
(三)建行经办行应于1998年5月31日前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一次核实,并按核实后的本息与借款单位办理对帐签证,各一级分行应按贷款种类、分主管部门、国家投资公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明细表于6月15日前上报总行,由总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为确
保借款单位上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与建行经办行上报数一致,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的签发日期统一为1998年5月31日,对1997年12月20日后建行经办行收取的本息,应在签证时注明。借款单位不得用建行经办行原出具的1997年度决算签证单代替本次中央
级经营性基金对帐签证单。
(四)凡在建行各级办行办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手续的借款单位,以前年度归还借款时,如已直接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归还中央有关委托部门而未归还建行经办行的,借款单位仍应以建行经办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贷款帐面实际余额和应收未收利息数办理对帐签证,借款单位在
填报申请材料时应注明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时间、本金或利息数,归还××单位等有关材料,并附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以便财政部审核。
(五)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时必须分别注明贷款种类,即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投资公司:468-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部门。借款单位填报中央级经营性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件)时,申报数字、建行经办行审核数字和对帐签证单有关数字应核对
一致,如有不符,应在上级材料时说明原因。
(六)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借款单位,从1997年12月21日起,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计收利息;未经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借款单位仍按本规定计息。
(七)按照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件统一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各部门、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将同一本金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分摊到企业(建设项目),并与1997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核对一致后,于1998年5月
31日前报财政部办理审批手续。

三、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有关部门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建项目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经营性项目转为国家资本金,非经营性项目转为预算拨款。
(三)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转为国家拨款。
(四)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利息尚未入帐的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
(五)有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财会字〔1996〕6号文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建设项目)、原国家各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与财政部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
议)同时终止。
(七)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第5号
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件: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
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
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