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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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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等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缓解上述四个行业生产经营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二、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6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2〕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只是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主体发生变化(由原农村电管站改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上与改制前未发生变化,因此,对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你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

——刘秉勋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由全国普法办、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法治的力量——12.4特别晚会”揭晓了200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马鞍山500名被欠薪的在京民工集体入选成为目前社会新闻的一大热点。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普通老百姓法制观念的增强,也标志着国家和社会对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的重视。
对民工等弱势群体采取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看重的是结果,是民工如何能尽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而不是过程。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但如果由于施工单位无力偿还,判决不能很快有效地执行,还是不能解决民工的根本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和上述情况,我建议在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追讨诉讼中多采用“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决胜诉后执行难的问题。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结合到民工追讨欠薪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就是民工或其代理人,债务人就是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次债务人可能就是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项目开发商或工程总承包商。目前,在我国之所以出现大量民工被拖欠的现象,除了一部分施工单位缺少诚信、故意拖欠外,大多数是因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象比较普遍,施工单位根本无力支付民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工直接起诉施工单位,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民工也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工资。这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代位权”的债的保全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时,债权人——民工或其代理人以原告的身份代位行使债务人——施工单位的对次债务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具体的法律关系为民工方为原告,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诉讼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项目开发商和总承包商的经济实力都要比一般的施工单位强的多,一旦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由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向民工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判决执行起来较为容易。民工就有可能很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民工的切身利益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证。采取“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维护民工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另外,采取“代位权”的方式,还能有效减轻民工的诉讼成本。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样按法律规定民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都要由施工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在保护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适当采用诉讼方式对于保护民工的利益是很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