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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

时间:2024-07-26 11: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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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2005-07-07 商务部 市场建设司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基本特征、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其经营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店址设在乡镇或村,运用现代流通方式,以销售商品为主,并提供收购农产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2 村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villages
  设在自然村或行政村,以本村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执行规范的商品质量和物价管理,满足村民就近购买日用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同时提供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3 乡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town and township
  设在乡(镇),以本乡镇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满足居民对日常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并具备一定的为村级农家店提供采购、配送、批发或业务指导服务功能的店铺。

  2.4 单品 stock keeping unit
  商品的最小分类。

  2.5 连锁经营 chain operation
  指企业经营若干同行业或同业态的店铺,以同一商号、统一管理或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组织起来,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经营组织形式。

  3 村级农家店要求

  3.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4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6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西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20 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4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3.2 经营管理
  3.2.1 经营设施设备
  3.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经常清扫刷洗;店内通风、明亮。
  3.2.1.2 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有条件的店铺提供顾客购物篮。
  3.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3.2.1.4 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3.2.1.5 有消防设施或消防器材。
  3.2.2 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从业人员应无传染性疾病;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经过岗前培训,熟悉所经营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诚实守信。
  3.2.3 售货方式
  除特殊商品外,采取开架售货方式。
  3.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3.2.5 商品质量管理
  3.2.5.1 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
  3.2.5.2 有避免散装食品、副食品受到污染的防护设施。
  3.2.5.3 从配送中心以外购进食品,应通过企业认定的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供货商。
  3.2.5.4 向顾客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所有村级农家店都应有日常生活必需品、食品、副食品、调料、洗涤用品等。有条件的店,可以为村民提供农副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小宗零星农副土特产品及废旧物资代购、代收,化肥、农药小包装或折零供应服务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3.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代销化肥农药、代购土特产品的营业场地与生活消费品的营业场地严格隔开。

  4 乡级农家店要求

  4.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3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1500种以上,配送率50%以上;西部  地区店铺营业面积1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8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4.2 经营管理
  4.2.1 经营设施设备
  4.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和刷洗,店内通风、明亮。室外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停车位。兼有批发业务的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及管理人员。
  4.2.1.2 有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购物车、篮。
  4.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数量应能充分满足经营的需要。所有计量器具应按国家规定定期送检,不准确的应停止使用。
  4.2.1.4 有充分满足连锁经营需要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4.2.1.5 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或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4.2.2 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4.2.2.1 各岗位的从业人员都具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社会专门培训机构或企业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
  4.2.2.2 经营食品、副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4.2.2.3 店铺制定职业道德守则,所有岗位从业人员都遵守职业道德守则,坚持诚信经营,店铺定期对岗位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守则情况认真考核。
  4.2.3 售货方式
以批零兼营、开架自选、原包陈列为主,也可以采取完全开架自选,出入口分设。
  4.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4.2.5 商品质量管理
  4.2.5.1 满足3.2.5 的要求。
  4.2.5.2 建立商品质量责任制度。
  4.2.5.3 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通过质量认证。
  4.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4.2.6.1 满足3.2.6的要求。
  4.2.6.2 满足村零售店铺进货要求或业务技术指导的要求。
  4.2.6.3 能开展鲜活商品经营,为本地生产的达到质量标准的产品进超市提供途径。
  4.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4.2.7.1 满足3.2.7的要求。
  4.2.7.2 有与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财企〔2008〕44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贸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扶持商贸流通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8日印发

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我市传统商贸向现代商贸转型步伐,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厦门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企业实施挖潜、改造、提升项目,创新经营业态,提高商贸流通管理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资金核拨和检查监督等工作,并与市贸发局共同审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追踪问效工作。

  市贸发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提出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的监督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我市尽快形成区域商贸中心;

  (二)有利于促进商贸企业调整经营结构;

  (三)有利于发展现代商贸服务业,提升我市流通现代化水平;

  (四)重点保证已建项目、在建项目;

  (五)有市场、有效益;

  (六)企业自筹为主、政府扶持为辅;

  (七)市与区联动,共同支持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项目包括:

  (一)流通企业改革。扶持商贸流通企业通过改造经营、仓储、物流设施,创新流通方式,建设符合现代商贸服务业发展要求的商贸项目,提升流通企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

  (二)重点专业批发市场建设。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重点专业批发市场,推动我市批发市场创新交易方式,提高经营档次,增加服务功能,增强辐射力。

  (三)商业街建设改造。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特色商业街,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形成经营特色,促进消费,繁荣市场。

  (四)连锁配送中心建设。重点扶持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和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便民连锁经营网络。

  (五)其他符合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资金扶持标准根据资金总量综合平衡,实行按比例支持方式,每个项目无偿资助金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的30%,或按项目实际专项贷款给予二年适当贷款贴息,原则上每个项目资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支持,仍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扶持商业街资金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7]122号)实施。

  第七条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程序如下:

  (一)申报计划。由项目承办单位于每年7月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报下一年度资金计划,申报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承办企业营业执照,计划申报表(详见附件一)。市贸发局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审核后的项目纳入年度资金预算,未申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申报扶持资金。

  (二)资金申请。由项目承办企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请上一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投资及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申请扶持的金额等,上年度已享受过资金扶持的承办单位应提交上年度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2.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二);

  3.项目批准实施相关文件,相关费用的单据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待验证后退回)、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经企业法人签字);

  4.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项目审核。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评估、验收,并依据评审验收情况审批确定扶持项目及扶持金额,报市政府批准。

  (四)资金拨付。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下达资金通知,市贸发局通知有关单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财政局按有关管理规定,将款项直接拨付至项目承办单位。

  第八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在项目竣工后, 应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受理申请后,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开展实地验收,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是否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核查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客观评价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九条 项目承办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确保专款专用;必须接受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不同,不予补助资金或追回已拨补助资金;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备资金计划或提供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二)项目未通过验收或项目实施后未取得预计效果的;

  (三)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计划申报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653086.xls
     2、《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962661.xls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


(1998年10月15日民航总局令第81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除依法被中止、吊销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条 机场因改建或扩建改变飞行区等级的,或者跑道运行类别发生变更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新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应当临时关闭。机场临时关闭和恢复开放的程序如下:
(一)机场临时关闭不超过48小时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报上级机关备案;临时关闭超过48小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由民航总局决定,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决定;上述关闭,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机场临时关闭因素消除后,原作出决定关闭机场决定的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开放使用的决定,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机场临时关闭时间持续超过两年的,原颁证机关应当中止其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性。需要恢复开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民用机场的报废或者改做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七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编写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第十八条 手册中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制,并按照便于修改的活页形式装订;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于记录修改的内容、修改日期、批准人。
第十九条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其手册同时生效。
第二十条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手册作出相应修改,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本机场管理机构所持有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以下简称颁证机关)备案。
颁证机关发现手册内容与该机场客观情况有差异的,应当责成该机场管理机构作出相应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颁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使用的机场,应当持续符合本章规定的运行基本要求,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助航灯光的完好性及其供电的可靠性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保持各项设施处于适用状态,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坪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航空器、车辆、人员使用的各类标志、标志牌、信号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
(二)在机坪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持有序运行。
第二十五条 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各项飞行保障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各类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完好,保证其运行性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保障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导航设施的电磁环境和场地保护区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托运行李安全检查流程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功能、技术性能完好,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救援和消防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机场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机场的机务维修保障能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航空油料质量和供油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机场航站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设施运行正常、使用性能良好,能够保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
(二)各种指示标志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场供电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电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电业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
(二)机场供电具有两路独立的外来电源;
(三)备用发电机组性能完好,技术要求及精度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的贮存及运输,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修建项目的审批程序,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防止新增障碍物的修建,保持原有障碍物的障碍标志有效,防止发生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等影响机场能见度的各种设施或活动的出现及影响机场运行的各种飘浮物的出现,保护机场导航设备的电磁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本机场的情况制定鸟击撞航空器的防治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人员经常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将其标在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综合防治鸟撞航空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机场及其附近存在的吸引鸟类的垃圾堆、屠宰场、渔业加工厂等因素采取治理或者限制措施;
(三)设法消除或改造机场及其附近具有鸟类生存所需的食物、水、遮蔽等吸引鸟类的环境根源;
(四)发现鸟类集结的情况后,及时使用各种听觉、视觉驱鸟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驱赶鸟类;
(五)发生鸟击事件后,按照国际民航组织鸟击通报信息系统的格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标准及《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但其综合保障能力仍可保障运行安全时,指出达不到标准的那部分设施;
(二)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本章要求,致使跑道的运行类别发生改变,以及机场正常运行受到严重影响的,除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
(三)因施工等原因暂时不能使用部分设施时,指出该部分设施,并用标志或标志物标出。不正常情况消除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地区管理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并且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使用或者收回该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民用机场运行许可负责审批发证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领取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批准书,应当缴纳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一:中国民用航空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
(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一、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使用细则和运行程序。
二、为保持本规定第五章的各项运行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各项程序及其相应的自检方案,其中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3. 停机坪运行管理;
4.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管理;
5.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6. 机务维修设施管理;
7. 供油设施管理;
8. 航站区设施管理;
9. 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施管理;
10. 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11.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2.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
13. 对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
14. 机场净空保护区管理;
15. 对合理使用土地及环境保护的管理;
16. 对鸟撞航空器和野生动物危害的防治措施;
17.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三、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包括:
1.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
2.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人员配备;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预案;
5. 演习周期;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四、机场资料,主要包括:
1. 机场业务职责和基本情况;
2. 跑道与升降带;
3. 滑行道;
4. 机坪;
5. 机场管理范围内要求加装照明或制作标志的每一个障碍物的位置;
6. 通信、导航、航管、气象等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7. 灯光、标志、标记牌、标记物等目视助航设施;
8. 旅客航站、货物航站及其他建筑物(含地下工程)的说明。包括旅客桥、自动扶梯、电梯、自动人行步道、行李及货物传输设备、各种电子设备等;
9. 救援与消防、安全防护和安全检查设施及设备的说明;
10. 公用设施、供油设施、供电设施、机务维修设施的说明;
11. 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污水治理及排放、冰雪控制、航空固体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12. 机场建设史,包括建设依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实施中所发生的重要事件;
13. 城市发展规划对本机场的要求;
14. 机场位置图(比例尺1:200,000);
15. 机场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包括地形、排水设施);
16. 分别绘制的单色机场规划总平面图和本期或已建部分机场总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以不同色彩区分规划部分和本期或已建部分的机场规划总平面图;
17. 机场净空平面、剖面图和用与跑道中线及其延长线关系表示的净空障碍物位置及顶端标高;
18. 机场管理网综合系统平面图(比例尺1:5,000或1:2,000)包括转折点的位置及埋深;
19. 应急救援计划需用的机场网络地图,标出网格坐标、飞行区、机坪、会合点、中间集结区、水源、边界及不在边界上的围栏;

附录四: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基本要求
民用机场飞行区场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mm;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mm;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松散、剥落、破裂的道面必须及时修补;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m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mm;道面上不得存在可能影响航空器操纵的轮辙、裂缝、坑洼、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
(三)碎(砾)石道面必须密实、平整,不得有松散、波浪形起伏、坑洼积水和大于3cm深的轮辙;
(四)与道面或道肩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且不得低于道面3cm;
(五)道面上的泥浆、污物、非用作材料的砂子、松散颗粒、垃圾、橡胶沉积物、外来物及其他污物必须及时彻底清除;
(六)跑道及快速出口滑行道的表面摩阻值,不得低于民航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飞行区的土质地带均应当种草,但严禁种植任何农作物。飞行区草高一般不得超过30cm;在其他有灯光和助航设施的地区,必须符合该地区设施对草高的要求。
(八)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地区的土质部分应经常碾压。采用重型击实法测量的密实度,土质跑道、滑行道、机坪不得低于95%;停止道不得低于92%;跑道端安全地区及升降带平整区的土质部分不得低于87%;
(九)跑道、滑行道、机坪和机场内主要道路上的雪和冰必须迅速、及时地被控制和清除。积雪堆放必须远离活动区域。不得在助航设施保护区内堆雪。航空器主轮外侧滑至道肩边缘时,必须保证堆放的雪和冰与其发动机(或螺旋桨)垂直距离大于40cm;与其翼展垂直距离大于1m;
(十)飞行区场内机场排水系统保持通畅。对淤塞、漏水等现象必须迅速排除。强制式排水设备应当保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渗水系统应保持完好、通畅。

关于《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说明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和安全运行的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适应民用机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总结以往机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八章四十四条,另加四个附录,分别就制定规定的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持续管理等作出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总体结构
《规定》以强化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现代化文明机场为宗旨,以机场的运行许可管理为中心内容,规定了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初始条件,并对达到条件要求的以许可证制度加以管理,同时注意了持续管理,使机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二、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考虑到机场运行管理涉及民航总局若干职能部门的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统一管理。《规定》规定由机场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核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综合管理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三、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所辖地区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颁证权属民航总局。
四、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的职能
鉴于民航省局当前的实际情况,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机场管理机构的,该机场的运行许可申请应当直接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辖机场的,对其运行许可申请,民航省局只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然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五、军民合用机场
考虑到军民合用机场的特殊情况,《规定》对其机场运行许可申请做了特别规定,采取以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替代一般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法处理。
六、航空体育运动机场
鉴于用于航空体育的机场条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航空体育运动机场作了专门界定,即指专供航空体育运动的机场,不包括可用作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运输机场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机场。
七、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规定》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除了对所辖地区机场的运行状况实施日常监督外,应当每年定期检查一次,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总局。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八、对临时机场的管理
由于临时机场技术要求的多样性和其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对各临时机场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机场,具体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见于多项规定,因此,为便于对各类临时机场有针对性地管理,《规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1981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