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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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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进出口一般规章和在本协定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货物进口或出口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税收、规费和促进金)以及征收以上关税和费用的手续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的一方为建立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已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或有关区域性组织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三)缔约双方的一方在执行另一方没有参加的那些多边条约时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三、在执行第二项规定时,如果对缔约双方贸易往来产生不利情况时,有关当局应努力根据现有规章的规定给予最善意的处理,以排除这些困难。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方便和促进相互经济贸易关系,对向缔约的另一方出口货物或自缔约的另一方进口货物申请颁发必要的许可证时,应在双方规章范围之内尽力给予善意的对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应按照缔约每一方外汇规章以人民币或以奥地利先令或以贸易双方(第五条所列)可以接受的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在根据中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中国机构和根据奥地利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注册的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市场的合理价格相互进行货物交换。如果价格方面产生了困难,双方有关单位应尽力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困难。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所达成的交易。但对根据本协定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达成的、而在本协定失效后尚未完成的交易,本协定规定继续有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组成一个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研究缔约双方之间发展贸易的新的可能性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向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混合委员会将根据缔约的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或维也纳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通过交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生效的国家法律条件已具备后六十天,本协定即生效。直到缔约的一方遵守六个月的废除期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为止,本协定一直有效。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并盖章封记,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奥双方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日在维也纳相互通知,双方政府均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约瑟夫·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