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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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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下载

http://www.laibin.gov.cn/news_view.asp?id=5674&channelID=103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彩票公益金;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土地、海域、滩涂、矿藏、场地、无线电频率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九)国有的广播、电视机构和报社等文化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益;

(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三)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当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彩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参与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调整,参与特许经营项目收费的审定;

(三)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核算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决算;

(五)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彩票的销售、发行和资金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设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罚没收入应当依法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权属关系,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选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对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核准,准予设立执收单位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本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缴款。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决算草案;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各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门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统一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规定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

(二)罚没收入和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的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部门预算收支脱钩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务发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审计情况,接受其检查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及其他管理事务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违法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法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

  第3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0月6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按照《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条 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二)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创新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在本市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三)突出贡献奖的候选者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等及其应用推广。

  (二)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发展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科学技术普及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和生态效益。其中,科学技术普及项目是指对建设创新型城市战略实施、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以及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影响程度大的科学普及读物和其他成果。

  (三)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四)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五)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组织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及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及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及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市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市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推广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发展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普及项目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重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普及面很广,发行量很大,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较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较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较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较重要作用,普及面广,发行量大,产生了较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一定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良品标准,有一定的可读性和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普及面较广,发行量较大,产生了一定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五)自然科学项目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较大范围内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一定范围内引用,对学科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六)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内外科技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内外昆明市行政区域以外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奖等级根据该专利的创造性、技术难度及实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发明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突出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有一定原创性,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明显作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二条 专利奖的候选专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授权且法律状态稳定;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和发明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三)申报时应以一项专利为申报内容,不能将某一系统、某一设备组合起来申报。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组织或者有本市户口的公民。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7~11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选出专家、学者组成各类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并作出决议;

  研究、分析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除外。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公民和候选组织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申报全年受理。申报者申报的项目应是奖励年度近三年所完成的。申报时应填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证明等附件。申报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有关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的,申报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个人”,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及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进行技术评价的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者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的评审。

  被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如果其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凡已正式受理的项目、公民(组织),不得撤回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三条 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申报推荐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为当年评审的对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者应当按照要求补正,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则不得参加当年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众门户网站进行评审前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内容包括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名称、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项目完成组织及主要完成公民。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进入评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由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结果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公民(组织),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三等奖和专利奖二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

  专业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可评为突出贡献奖的候选公民(组织)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候选公民(组织)及候选项目第一完成人应当到会进行答辩。

  奖励委员会审定突出贡献奖时,候选公民(组织)需到会汇报并答辩。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的公民,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对市科技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并在其书面材料上署名或者加盖公章。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与异议调查、处理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等情况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对评审等级及评审未获奖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涉及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候选公民、候选组织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本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公民数及授奖组织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11名,组织不超过6个;

  二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9名,组织不超过5个;

  三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7名,组织不超过3个。

  第三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市科技奖再奖励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二年内,将报奖全套书面材料1份(原件)及其电子文档、获奖证书复印件(出示获奖证书原件)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验。经审验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其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从市科技奖获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项目、公民(组织)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组织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