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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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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1日  税委会〔2001〕16号

海关总署: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关税减让义务,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对21个税号的科研用胶卷(见附件)的进口关税税率按5%征收,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比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办理。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目税率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o0202-shuiweihui0116_20050603.jpg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部令 第14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后督察 令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