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09: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
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
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六、储蓄所可以经营下列外汇业务:储蓄存款。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可以批准不同级别的银行经营上述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并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1993年4月15日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作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引用尚未公布的重要统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负责人批准。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上报单位核实更正;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的有关单项资料,授表单位和调查单位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者屡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核定和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毁灭统计凭证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家庭单项调查秘密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打击报复统计违法行为检举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
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
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
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时将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企业清算时中外合作者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七、企业清算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各项权益性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收资本部分,为清算净收益,视同利润,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八、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完毕,外商撤出股权,中方投资者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三部分财产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改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三部分财产继续留给企业使用,其中,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及用这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并入公益金;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并入应付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住房周转金及用这项资金购建的财产,并入住房周转金;结余的工会经费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转入新企业的工会帐户中。(2)企业解散时,中方投资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其中一家或两家拟撤出股权,三部分财产应主要留在中方职工所在的企业按规定使用,具体分配比例,由各中方投资者协商确定。(3)外资企业终止,三部分财产交给接收单位按规定使用。
九、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报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于十五内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并办理财政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财政机关保管。
十一、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对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