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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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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1999-11-22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市,县、自治县、区(市),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行政区划名称;
(三) 居民地名称:住宅小区,街、路、巷、居民区, 场镇、自然村;
(四) 市政、交通、水利、农林牧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
(五) 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名称;
(六)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 综合性大楼、高层建筑、商业大厦、住宅区、楼群、宾馆、疗养区、渡假村(别墅、山庄)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自治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 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公布事宜,并核发《地名使用证》;
(四) 设置地名标志;
(五) 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六) 组织地名学术理论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地名咨询服务;
(七) 依法查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命名和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经济发展;
(二) 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 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委会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游览胜地等地名,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 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原来有名称的原则上应使用原名;原来无名称需要命名的,应在尊重历史、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 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 路 ”或“街”,小区内的称“巷”;
(九) 凡符合地名命名有关规定和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有偿有期限命名,受政府委托,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自然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服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拟定地名规划,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将地名规划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的组成部分,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实施地名规划。上报、评审、审批城镇规划,应有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二) 城区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所在区地名管理部门初核,所在区人民政府复核,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县、自治县、区(市)城镇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自然村寨及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内跨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自治县、区(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填写《遵义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同时,在城区的应向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初核手续,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自治县、区(市)的应向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报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十九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括注,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告知公安、市政、交通、邮电、工商等有关部门正式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应事先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涉及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台、站、港、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区地名标志(街、路、巷等),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县、自治县、区(市)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确需暂时挪动的,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 擅自命名、更名的;
(二) 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 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的出版物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 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 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六)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等损坏或影响地名标志使用的。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管理部门:

  2004年,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商务部先后制发了《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和《全国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报表制度》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推荐样本企业,各地统计管理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有力地推进了市场运行监测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统计法》和各项监测报表制度,切实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天气预报”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

  流通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和神经,准确监测重要商品的价格涨落和供求变化,可以有效支持领导决策和企业经营,引导生产和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强市场运行监测,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具体措施,是商务主管部门调控市场、制定产业政策的基础,是市场宏观管理的重要方式,也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开创流通工作新局面的要求。当前,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未与当地统计部门充分沟通、协调,形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长效机制;二是少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工作流于形式,抓落实不够,口头上说得多,实际行动少,工作进展缓慢;三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选择的样本企业缺乏代表性,特别是部分大型商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没有纳入监测范围;四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督报制度,样本企业报送信息不稳定、不准确,存在时报时不报现象,出现明显差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市场信息产品的质量,影响了市场信息引导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增强做好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决心和信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下大力气建立市场运行监测的长效机制

  市场运行监测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建立科学分类、便于使用的信息储存系统,建立快速反应、深入分析、符合实际的预测、预警系统,建立由商务主管部门、企业、中介机构、科研院校组成的市场运行监测队伍,重点监测市场运行规模、市场运行质量、消费结构、商业网点布局、重要商品供求及价格、重点企业发展状况、流通现代化水平、企业组织化程度等方面指标,为政府决策提供强有力支撑,为社会提供权威的信息平台,起到引导生产、指导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拓展信息渠道,完善监测指标,健全监测网络,强化应急功能,实现技术互补,加强预测预警;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大为样本企业服务力度,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的信息需求和具体困难,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建立报送激励、信息置换、沟通协作等市场运行监测工作机制。

  三、扎扎实实抓好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贯彻工作

  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是商务系统贯彻《统计法》的实施细则,是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行动指南。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轮训和重点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信息报送人员集中开展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培训工作,提高企业信息报送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监测技能,指导样本企业按市场运行监测报表要求准确、完整地填报相关信息。要按照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茧丝绸行业三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完善监测品种。要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本辖区大型流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监测工作,从2005年2月16日起将本地区销售规模分别列前5名的连锁企业、商业企业集团,列前10名的单店企业,以及所有外商投资批发、零售和餐饮企业纳入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监测样本范围,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注册并报送信息,同时将企业名单报商务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集中力量做好2004年度重点流通企业的年报工作,特别是企业1表、企业2表、销售1表和经营1表的填报工作,确保报表项目填写完整,数据真实准确,样本企业严格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对于此次年报工作,商务部将会同国家统计局进行总结评比,并根据报送情况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排序通报,同时对报表项目和数据填写完好,样本企业报送率达100%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并在政策支持上予以倾斜。

  四、坚持不懈做好对样本企业的信息督报工作

  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重点流通企业、茧丝绸行业四个直接监测系统生成信息的可比性和可利用价值,取决于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关键在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样本企业信息督报工作的力度和质量。要建立样本企业报送信息跟踪督查制度,按不同的监测系统分别确定责任人,实行专人、定时跟踪督报,并对责任人进行量化考核,确保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对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合作为样本企业的,要及时调换、补充符合条件的样本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统计部门合作,及时向当地统计部门沟通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信息的样本企业,配合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五、千方百计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千方百计加强信息采集、处理、传输设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为提高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失误,减轻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工作量,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委托相关单位研究开发了“自主式智能信息泵”技术。该技术能够按照报表制度要求,在企业可控、保密的条件下,自动从企业数据库中抽取所需监测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创造条件为样本企业安装“自主式智能信息泵”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请于2005年3月底前将安装该软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

  联系方式: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市场监测处

  电子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暂缓起诉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

杨相锋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 “活的灵魂”,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它取决于一个社会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向着又好又快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在社会关系逐渐明晰化,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化,整个社会心理的顺畅化程度和对各种犯罪政治色彩的淡化的大环境下,用过去那种简单的对敌斗争方式和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是无法达到我们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因此,摒弃“从快从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使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体化则显得至关重要,它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同时,它的确立也表明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具有全新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采取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20世纪60年代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轻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暂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决定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政策基础,为暂缓起诉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约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实验”之嫌。先前在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具体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非常的肤浅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谨慎化和实际化,具体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更胜刑事处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即将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一致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结束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状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如果罪行轻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如果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人”的肯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3、暂缓起诉的附带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行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接受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款项或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免费的公益服务等等。
4、暂缓起诉的考察主体、内容及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督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协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情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督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规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决定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的确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较合适,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绝对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一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行仔细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
5、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讨论决定,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好监督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意撤消该决定。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决定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行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部分义务请求返还或赔偿。
6、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吸收外界的优秀成果进行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可,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