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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2: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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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全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修改为:“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九、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修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做好征管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