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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24-06-30 13: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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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引导和促进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产业, 用于支持产业化起步阶段且市场前景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促进服务业的集群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对服务业项目的投资,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引导资金比例控制在项目总投资额的10%以内。

(二)择优扶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

(三)对县(区)纳入扶持范围的项目,县(区)财政必须按所扶持资金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

第五条 引导资金投资方式为投资补助或贴息。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对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资

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对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确定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引导资金项目。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建设项目已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三)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一般是企业,公益性强的项目还可以由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四)项目法人应按照申请资金额的1:10以上比例投入建设项目。

(五)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已基本落实,项目一般在1-2年内建成。

第八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业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经县(区)发改委审查后报送市发改委;市直单位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可直接报送市发改

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及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市级以上发改委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资金筹措方案及其有效凭证或证明;

(三)建设用地落实的有效证件;

(四)工程规划许可的有效证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适用于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六)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声明;

(七)其它应该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时间。每年9月份申报下一年度引导资金。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评审,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后,由市发改委下达投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委投资批复文件拨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当年如有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程序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并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问题,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已经批复的投资项目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或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取消专项资金补助;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行为,一经发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除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