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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11: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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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十九次会议两次修正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2号)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和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创业;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聚集区等多种形式支持创业。
  第二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环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各类企业园区优先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为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造、整合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通过技术改造和提高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落后技术,提高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