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时间:2024-07-11 07:4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为了贯彻执行该条规定
,需要对部分民航规章作统一的清理,修订其中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并适当废止一部分规章。另外,有的规章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局部修订。为此,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清理修订的原则
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尽量
予以修订,不能修订的,予以废止;三是将以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如有些规章中只规定“罚款”,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原规章中“民航局”是否改为“民航总局”问题
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有的部门建议考虑是否在这次修订中一并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总局”。鉴于我局机构并未改变,改名是由国务院决定的,并且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只是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困此以不改变称
谓为宜。
三、关于航空人员执照的吊销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设定吊销执照的处罚,规章不能设定。以前的民航规章中涉及吊销执照的内容,实际上多是在航空人员不再符合颁发执照条件时对执照的收留或者收回,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次修订中将“吊销执照”与“收留执照”、“收回执照”区别开来,
从而更有利于今后对航空人员的管理。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问题
以前有的规章规定了局(总局)职能司局、地区管理局职能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决定》采取了由职能部门报请总局、地区管理局处罚的办法,以解决这类问题。
五、关于行政处分
以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作为行政处罚来规定,《决定》对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以使其更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法的原理,如《决定》对1992年4月29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即是按照此原则来修订的。
六、关于废止的规章
废止的规章有1989年4月18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和1987年12月11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前者的规定大多已包括在《民用航空法》中,且《民用航空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较其更详细,再
加上其中的处罚程序规定多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不符,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后一规章已为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所取代,但以前未明令废止,这次予以明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修订规章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并结合民用航空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需要,决定对部分民用航空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二、《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
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三、《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收留、收回执照应分别经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民航当局主管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应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
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
四、《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五、《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8日发布)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六、《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1986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七、《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发布)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1990年7月29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5、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6、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8、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9、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10、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十一、《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9日发布)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二、《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1992年4月29日发布)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2、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三、《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四、《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十五、《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3年6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1993年8月25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
,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十七、《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十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3、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章,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1989年4月18日发布)。
二、《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1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农[2005]1302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财政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厅


琼财农[2005]1302号
────────────────────

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农机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并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部门:
为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安排使用经费,我们制定了《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他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
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
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