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2: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
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扶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其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扶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产权归属问题探究

宋晓锋


一、案例

1983年7月,马玉英成立砟子劳动服务站煤矸石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中,企业性质为“集体”。马玉英任厂长,靠挂到砟子劳动服务站,除每年向服务站交管理费2000元外,其他人、财、物由马玉英自行分配,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87年9月27日,马玉英与砟子镇企业办达成协议,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浑江市三岔子区砟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砟子镇政府)企业办,由砟子镇企业办公室领导。由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于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0年1月9日,砟子镇煤炭公司更名为浑江市三岔子区镇煤炭运销站。马玉英连续承包经营至1992年12月份。

  1993年2月26日,砟子镇将马玉英(被告)、长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浑江市(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系集体企业而非马玉英个人企业。

  二、疑惑

  1、马玉英个人投资、管理的砟子镇煤炭公司究竟是个人企业还是集体企业?

  2、特殊的历史时期如何确定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的性质?

  三、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乡镇企业中的个体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挂靠”的现象十分普遍。在1998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中提到“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该文将“挂靠”集体企业界定为“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

  “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注册为集体企业,但其实际的投资、管理、分配、风险承担等通常与被挂靠企业(单位)无关。那么,该如何认定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产权性质呢?

  对企业性质的认定,需要在查明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原则出发,确定企业的产权归属。核心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其次应当考虑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6年颁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本案中,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由马玉英投资,除每年向镇企业办交管理费、依法缴纳税费外,其他人、财、物部分均由马玉英自行分配,企业由马玉英负责管理、运行,自负盈亏。镇政府对该企业无任何资金投入,也无任何设备、技术作为企业资本。根据企业投入资金来源和经营管理方式来看,可以确定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的企业性质是私营企业而非集体企业。

  因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形成的私营企业挂靠镇政府的事实,更置砟子煤炭公司系由马玉英投资、所有、收益、管理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认为砟子煤炭公司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是完全错误的。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