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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04: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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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我们拟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已经部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


按照《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人社部发[2012]1号)的要求和安排,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整体布局,突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强化依法监督,加大监管力度,加强能力建设,进一步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突破重点难点工作
(一)大力推动法制建设。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修改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加强依法监督。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配套文件,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加强法制宣传,推动基金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
(二)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加快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基金监管软件部署实施工作,确保年底前地级全面安装应用。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加强软件应用,增强数据分析的能力,及时研究解决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规则,规范非现场监督工作流程,逐步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
(三)研究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问题。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模式、管理机制、政策措施、监管办法等,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促进基金保值增值。
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四)强化行政监督。研究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情况,总结违法违规案件的特点和发生规律,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加强对管理经办薄弱环节的检查。部署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部省两级根据情况确定一定范围的直接检查。坚持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五)开展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针对养老、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冒领养老金、骗取套取医疗保险金等问题,加大检查、处理和打击的力度,减少基金损失。
(六)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总结各地社会监督工作情况,研究拟订社会监督工作办法,指导地方开展社会监督试点工作,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基金监督工作。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监管机制
(七)开展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审核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规范集合计划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鼓励大型企业参加集合计划。研究养老金产品管理办法,开发标准化养老金产品,提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效率。
(八)规范企业年金基金合同管理。发布实施《企业年金基金合同指引》,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管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各方利益,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公平运行。
(九)加强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加强数据研究分析,提高工作指导效力。
(十)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调研检查。确定调研检查的范围和重点,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不断改进管理工作。
(十一)研究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监管评价体系。加强企业年金市场环境和需求分析,探索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管考核力度,规范运作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收益水平。
(十二)推进补充医疗保险改革。研究补充医疗保险的需求、资金来源及实现途径,探索通过商业保险经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四、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十三)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政策。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草案)。配合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政策的研究工作,审核财务报告及投资产品,控制市场投资风险。
五、加强队伍作风建设
(十四)培育良好的行业风气。进一步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和教育,强化清正廉洁、拒腐防变、依法监督的意识,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树立基金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
(十五)进一步推动持证上岗。继续贯彻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加强检查证培训考试和发放管理工作,推动依法行政、持证上岗。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为规范我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范围

  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统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都要纳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

  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是依据有关要求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不得将应上缴财政的各项资金和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对于上述资金之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设明细账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予以核准。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附件1),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依据,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悉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后,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存款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需凭新借款合同办理续期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定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并与人民银行进行信息互通。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并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函告财政部门。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