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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0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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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预防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工商、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公安、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的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高中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   水质;
(二)   环境噪声;
(三)   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   采光、照明;
(五)   黑板、课桌椅;
(六)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禁止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其他管道共用或相通。
  实行生活饮用水的定期监测制度,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九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十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并在校内设立健康教育宣传阵地。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有一名领导分管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室、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等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游泳场所、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管理按照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和浙江省总工会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关于民航企业退休基金实行系统统筹的请示》和五月二十九日《关于民航企业退休基金统筹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根据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绝大多数企业要下放地方、依托于中心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针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逐步推行以省、市、县为单位统筹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指示,民航所属企业应当参加当地统筹,不宜实行系统统筹。
关于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空地勤伙食费,基数比较大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局意见。即民航企业参加当地统筹,在计提统筹基金时空地勤伙食费可从工资总额中剔除。具体办法,由民航企业与当地统筹机构协商确定。
对于参加地方统筹后增加负担过多的民航企业,可商当地采用分年(如三年或五年)逐步过渡到统一比例的办法解决。



1987年7月2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通过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按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发〔1990〕74号)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并按《江西省乡镇个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
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国家制定并实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二、《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的,除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按《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
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处罚”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二款:“前款第(一)、(二)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改为:“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三、《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按规定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同时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删去,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收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六、《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删去,以下各条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