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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01 17: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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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4〕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比较超脱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政发 [2012]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市政府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负责。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本市从事法律工作或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公、检、法等单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正科级以上干部;

  (五)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受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其他纠纷;

  (四)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五)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九)承担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十)办理市委指派及市委所属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法律顾问组应向市政府出具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 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枣庄海联纸制品公司诉枣庄市台儿庄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应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


案情


贾象华生前系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贾象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党校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象华无责任。2011年3月3日,第三人贾传利(系死者贾象华之父)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贾象华工亡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材料及原告的举证于2011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贾传利做出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子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贾象华为工亡。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贾象华不应认定为工亡,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撤销对贾象华的工伤认定。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现任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而言,被告对原告单位原职工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贾伟和原告单位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根据该三份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相关规定,认定贾象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最终认定其为工亡并无不当。


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原职工单猛、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法应当确凿、充分,具有明显优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明确记载的是“贾象华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陈塘村”;有关单猛的询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贾东方的询问前后有两次,时间相差近八个月,且前后多有不符之处;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已被原审第三人删除,无法进行核对。综上,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贾传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而往往只能得出 “可能”的结论。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对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必须确定一个标准,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个标准,就应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多元的,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大小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取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只占51%,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明显优势,从而不能认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2.该标准允许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的存在。3.行政机关提供的其已收集的证据之间应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让大多数人相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必要的。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优势证明标准,认定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之所以适用该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从被告所具有的职权分析。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其不是一个居间裁决者,在对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仅仅根据哪一方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就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应充分实施调查、核实的职权,做到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令人信服。二是从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分析。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在原告的帮助下,第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已达40余万元,这在事故发生地已是相当高的了。而原告只是一家小厂子,共有10余个工人。如果让其承担几十万元的保险金,原告将不堪重负,工人可能失业。因此,在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高,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本案采取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认定“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令人信服的,但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及综合分析之后,得不出这个结论。如事故发生地是在贾象华上班的相反方向;单猛只是听别人说“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出事”;贾东方第二次的答复比第一次还清楚、还详细,显然有违记忆规律;张忠礼的谈话录音是剪辑过的,原始载体已被删除。总之,被告的证据之间没有逻辑性,支离破碎,证明不了“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其工作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