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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时间:2024-06-17 03: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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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函〔2004〕83号 2004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对部分省婚姻登记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第一,取消项目继续收费。如向农民收《婚育学校结业证》费、《离婚调解书》费。第二,强制服务收费。如在给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时强制销售存放结婚证的烫金盒。第三,巧立名目搭车收费。如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搭售福利彩票或搭车收取婚前教育书籍、光盘、胸花和彩条等费用。第四,使用票据不规范。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收费时,没有按照财务规定使用规范票据,而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的现象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据了解,调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而且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中关于“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和各种搭车收费”的要求,杜绝婚姻登记工作中乱收费的现象,现就治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婚姻登记乱收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端正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政工作以民为本的宗旨。

二、采取必要措施,积极解决婚姻登记工作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婚姻登记是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解决登记机关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凡尚未解决编制和经费的可暂缓集中登记。地处偏远山区,人稀地广、交通不便的,不必强行集中登记。

三、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界限,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人员、场地及收费三分开,禁止人员混用、场地交叉、收费混合的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不允许开展任何收费服务业务,收取婚姻证书的工本费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在办理登记处的明显位置明确公示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收取工本费应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各级民政部门的婚姻服务机构在开展婚姻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有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明显处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明示所有收费服务均为当事人自愿,同时须公布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婚姻服务机构的上级投诉电话。收费服务必须使用正式发票,严禁搞强制性服务和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各级民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婚姻服务,不得给登记机关下达婚姻服务创收任务。

五、要将治理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乱收费问题作为今年开展执法检查的工作重点。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民发〔2004〕17号)的要求,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婚姻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共同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收费及所有民政部门管理的婚姻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规范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彻底清理整顿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民政部将于下半年组织若干个检查组,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情况,特别是婚姻登记中有无乱收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抓好检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2004年7月底以前,要将执法检查和清理整顿情况书面分别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