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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9 03: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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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家意见:不可忽略的证据类别

康健忠*


一、引人瞩目的案件
报载:2000年3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中国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广告歌曲侵权一案。[1] 原告诉称,其企业形像歌曲《当太阳升起的时候》早已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注册且长期使用,多年来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喜爱,与太阳神企业已经融为一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被告为宣传其“雪碧”产品,推出了广告歌曲《日出》,该歌曲在音乐主题、核心歌词和主要旋律等方面均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有许多雷同之处,这是凭借“太阳神”以往所做的努力、利用公众对太阳神企业形像歌曲的熟悉和喜爱,不正当地推销“雪碧”饮料,淡化“太阳神”,误导消费者,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损害了其企业形像。被告辩称:一、两首歌曲并不雷同;二、《日出》是由台湾丰华唱片有限公司制作的,可口可乐公司和它早有约定,即便有纠纷,也应由该唱片公司或广告公司负责。
本案涉及到广告歌曲 的性质、权属和法律保护问题,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尚属新颖类型,也有许多法律问题上的难点,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国内乃至在世界上都颇为著名的大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都有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的优质饮料,所以,该案影响颇大。更为引人瞩目的是,该案是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如果判决后有当事人上诉,官司将打到共和国最高法院,所以,此案难免牵动人心,惹人关注。
本案可能将首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和一个事实问题。① 一、有关广告歌曲的纠纷,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二、《日出》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这两首广告歌曲是否存在雷同(或相似、类同;或更甚之,仿写、摹仿;等等)?或换言之,歌曲《日出》是否具有独创性?② 三、如果存在雷同、类同、相似(或是仿写、摹仿),是否就是著作权法第45条第(四)项所称的“歪曲、篡改”、或是第46条第(一)项所称的“剽窃、抄袭”行为?
上述第二点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基础与核心,此问题不解决,案件就没法处理。③ 笔者无意(也不可能)评说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那是做为社会公众之所倚重者的裁判机关的权能。本文仅试图从法律角度探讨由案件第二个问题所引出的一个证据法学上的观点,即专家意见应当成为我国诉讼(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类别,希冀能够抛砖引玉,以求指正。
二、专家意见应当被确立为证据类别之一
专家,是指经过专业训练或实际经验,对某种工作有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 [2];或是指具有特别技能或知识、表明其掌握某一特定学科的人。 [3]
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有一种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指或是凭借实际经验或是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是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是得出正确的结论。[4]
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或称专家证词(expert testimony)、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顾名思义,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5] 专家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可以被拒绝采纳,不能成为据以裁决案件的诉讼证据。
(一)专家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别
1.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6] 而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7] 在英美法中,“证人”是一个广义概念,凡是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人除了与案件无涉的第三者普通人(大陆法系、中国等所称的“证人”)、提供意见证词的专家证人以外,还包括被告人自己④、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common 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都是同属于“证人”这个大类别的。在诉讼地位方面,两种证言被接纳的机会在法庭面前是平等的;虽然证词的说服力(weight of evidence;或称证明力)会有程度上的不同。
普通证人一般不能提供意见证词。如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推理形式提供证言,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2)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8] 简单说,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看到的、听到的、嗅到的等情况作陈述,而不能作判断。这就是意见证词排除规则(或称意见规则),是英美法中几个著名的证据规则之一。⑤ 然而,专家证人却可以提供意见证词,可以得出自己的推论或者判断。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意见证词排除规则的例外”。
这就是专家意见与证人证言的最大区别之所在。为什么普通证人不能提供意见证言而专家证人可以呢?其原因可溯源于两个重要的审判原则:即“让事实真相说话”原则和陪审员独立裁决原则。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真实感觉到的事实作证,如果提出自己的推断意见,则要么违反了事实真相原则、要么侵犯了陪审员自己独立就有关事实作出判断的审判职责。而专家证人由于他们对案件中的某些特殊问题具有经验或受过教育(而这些专门知识恰恰是普通陪审员所缺乏的),所以他们基于相关事实材料所做的推断能够“帮助”陪审员们正确地裁决案件。
总之,专家意见往往以推断、判定、作结论的形式被运用于审判中,其目的在于解决某些具有特殊难度、不能为普通人所正确判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它根本有别于仅能作直接感知事实陈述的普通证人证言。
然而,我国诉讼法却并不区分这两种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供了有专家意见性质的法律文件,法院一般会将它视为普通证人证言,作为判定案件的一种参考。
2.专家意见不同于鉴定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一种结论。[9] 有人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中的“鉴定人”[10],这是不准确的。第一,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法等⑥)的鉴定人,其资格有非常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的资质证书,才可作出鉴定结论。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只要具有相关的经验、知识,即可作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毒物学教授,还是普通的汽车修理工、电视修理工,甚至是砖瓦工、木工、电工等等,只要其熟悉并胜任自己的工作,都应被称作是其各自领域的真正专家。[11] 中国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2000年3月初播出的美国优秀喜剧式电影《我的堂兄文尼》,是对这一问题的形像诠释。⑦ 第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所谓权威或专门鉴定机构工作(或被聘请),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虽然鉴定人要署名)。英美法则否,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第三,大陆法系诉讼中的鉴定人,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等一样,有回避事由的限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依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如所涉及的是法人,申请回避既可针对法人本身提出,也可针对法官认可的自然人或诸自然人提出。”[12] 因而鉴定人若与当事人涉及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构成重大程序不当,将导致案件重审。而英美法系则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回避的问题。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而且法官裁判案件往往就直接以它为准,非为特殊原因(比如鉴定人徇私舞弊、或有回避事由等)不得推翻;⑧而在英美法,诉讼中往往会有多份专家意见,当事人可能各自提出自己的专家证人,法院有时也会指定,而陪审团(或无陪审团审判中的法官)判案则需对这些专家意见作综合判定,衡量其各自的证明力。
3.专家意见具有独立证据类别的特征。首先,专家意见作为对专门性问题的一种判断,是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有时还必须对依事实材料所提出的假设性问题作出回答(如果...,那么...)。[13][14] 其次,专家意见对于证明、确认某一案情有帮助,有时甚至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审判官能够精通法律,但他/她(们)却不可能掌握所有其他专业知识或技术性问题,一方面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法谚,一方面审判官不能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来决定自己不懂的事实问题,有鉴于此,专家意见就必须被作为证据材料引入到诉讼中来了。最后,专家意见不能为其他证据类型所取代。前已述及,与专家意见最为相近的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据类别,但它与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诉讼中的功能也有所不同。有的诉讼案件因其性质不可能使用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而必须采用专家意见来裁决案件。本位所述案情即为一例。
(二)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采完全列举式,规定证据种类共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似未涵括完整,在实践中无法满足裁决案件的需要。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非采用专家意见不可。关于对《日出》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这两首歌曲是否存在雷同这一事实问题的认定,恰恰就需要音乐界专家凭借其对音乐的深厚理解、良好感悟和精深造诣对此提出自己的专门意见。而且当事人双方均有机会提出各自的专家证人来说明其意见和充足理由。此案是不可能采用“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的。若如此,则必将涉及到一系列困难问题,诸如:涉及音乐欣赏和体验的问题是否属于具有可鉴定性的问题?谁是“法定”和“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谁充任?鉴定人是否有法律授权允许的证书以表明其鉴定资格?如此等等,无法理清,即使勉强为之,也难以令人信服。
就本案而言,鉴于现行法律对“专家意见”未予规定,法院或许将用其他类似方法(比如视为“证人证言”)来处理。之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来受理,恐怕这方面的难度也是原因之一。且拭目以待聪明的法官们怎样裁决:在现行法律对专家意见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巧妙、妥善地解决好该案难题。
注释:
①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及争议点,绝对不止于此。这里列举的是与本文论题最为相关的三个。
②作为行政规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须注意,“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作品的创作过程,仅仅因为不同作者的最终成果有若干近似,不能必然否认其各自的独创性。如果相同点太多,或难以出于公允地令人置信,则发生争议时各自应当负“独创性”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裁断。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我们不能排除会有人同时独立地创作出相似的作品。最典型的范例,莫如科学史上著名的牛顿和莱布尼茨几乎同时独立地发明了微积分一例(这故事或许不属于著作权范畴,但可以说明问题)。当然这种巧合的可能性概率是很低的。
③之所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理由是:其一,第一、第三两个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可依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而得出合理结论。其二,相对而言,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更稍微困难一些。但依笔者愚见,如果全部原样照搬(或稍轻些,绝大部分相同),才算“剽窃、抄袭”、“歪曲、篡改”的话,那么著作权法就将形同虚设;因为几乎没有人会傻到一字不变地原样复制别人的作品,然后大大咧咧地署上自己的名字,据为己有,并公开使用之。
④当然他/ 她可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不出庭作证;如果选择作为证人,就应当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盘问,在这样的过程中,陪审团能逐渐了解案情的事实状况。
⑤其他还有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规则、证言特免权规则等。
⑥中国由于晚近承袭德、日、苏俄法律,而一般被认为具有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
⑦影片主要情节如下:两个外出跨州旅游的年轻人,因恰好驾车路过现场,阴差阳错,无辜被当作商店抢劫杀人犯而被起诉。其中一人的堂兄文尼出庭辩护。文尼的未婚妻凭借自己以前数年的修车厂工作经验和对汽车发动机、轮胎等方面知识的熟知,成功地作为专家证人指出案发现场的车胎刹车印(左、右擦痕的倾斜度、擦痕深度、不对称性等)不可能是被告二人的车胎所留下的,从而提供了关键证词,最后陪审团裁决二被告人无罪。
⑧中国法学界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尚有争论。有人认为,由于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有时甚至是关键证据、定案唯一依据,应当对它保留司法复审权(行政诉讼),有人则不同意,认为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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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507.
[13](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45.
[14]America Jurisprudence(2d),vol.31A,Expert and Opinion Evidence — Extradition,George L.Bounds,J.D.,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91年,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