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21: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会计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奖励,包括对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会计奖励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奖励,应当遵循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会计奖励分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政府奖励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部门奖励两类。政府奖励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部门奖励的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对会计机构的奖励为授予先进财会工作集体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的奖励为授予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独立核算单位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会计工作者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会计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奖励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比例,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受奖励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实施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勤俭节约,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积极参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推动管理工作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会计电算化工作和财会人才培养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会计基础工作达到规范化。
第十一条 先进会计工作者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在下列某一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一)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三)积极开展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培训、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理论研究;
(四)业务技术有创新并取得较大发展;
(五)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评选享受奖励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基层筛选,层层选拔。具体选拔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享受市、地级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因违反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第十六条 撤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荣誉称号,由原申报单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奖励证件,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3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20件规章:

  一、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三、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四、合肥市测绘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109号修改)

  五、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六、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七、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八、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九、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十、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十一、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十二、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十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实施细则(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十四、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十五、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十六、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十七、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十八、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十九、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二十、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另外,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等4件规章宣布失效:

  一、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三、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四、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缓刑的适用情况及范围
  缓刑,就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不能缓刑。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孙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