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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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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私营企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私营企业档案材料,保护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发利用档案资料,为私营企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管理私营企业档案,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由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按户建档,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私营企业分支机构的档案在该企业档案中单独立卷。
异地设立的私营企业分支机构在经营地单独建档。

第二章 档案材料的立卷与归档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档案材料由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日常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组成:
一、开业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开业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书;
申请人及合伙人、投资者身份证明;
场地使用证明;
资金证明;
管理、技术人员名册;
部门审批文件;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二、其他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
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表;
《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完税证明;
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营业执照;
企业转让协议书;
其他有关登记材料。
三、日常监督管理材料:
《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其他年检材料;
违法违章记录材料、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
营业执照或副本遗失申请补办材料;
《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
停业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其他监督管理材料。
四、其他材料:
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专利产品及获省、部级以上名优产品称号的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各种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参加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凭证的复印件;
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人员应将在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送交时应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并办理送交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
第九条 接收的档案材料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应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净。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档案材料的形成时间或自然顺序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
声像材料应当用文字标出录摄的对象、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根据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编页顺序,分别填写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其他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监督管理材料目录和私营企业其他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分别装订成卷。并把每类首页加盖档案戳。注明案卷号及目录号,装入档案盒。并按行政区(16位)流水号(6位)编制档案号。
归档材料中如有文件、材料说明,均应填写在备考表内。同时,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归档时间填写清楚。
新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定期订到卷内。
第十三条 填写私营企业档案检索卡片,建立私营企业档案检索系统。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注销登记后,各卷档案材料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的顺序合订为一卷,原各卷档案目录不动。


注销登记后的私营企业档案应单独存放并建立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档案检索系统。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为永久性保管档案。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私营经济管理业务和档案管理业务,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档案要有专门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光(紫外线)、防尘等设施。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声像档案应根据其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并作记录。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写出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逐步实现私营企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私营企业档案,须持有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经档案管理人员及主管档案的处(科、股)长同意后,方可利用。
复制的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加盖证明章。
第二十二条 查阅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门场所,并注意监护。私营企业档案利用者不得修改、污损、标注、撕拆、抽调、散失、销毁和转借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档案存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公民利用私营企业档案,应支付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的卷皮、卷盒、目录页、备考表,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705—88》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保密制度、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土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1995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做好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范土地估价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应当按照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在土地清查估价过程中,凡当地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已明确不收费或已规定收费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为了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按期完成,必要时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和单位估价的,可适当收取费用。只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只能收取印制工本费;既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又帮助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工作的,可适当收取估价费。估价费(含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在同一城镇内,小型企业每户不超过200元;中型企业每户不超过500元;大型企业每户不超过1000元。对特大型企业、单位应按宗地数分段累进计收,其中,宗地数在20宗以下的每宗不超过100元;21—1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50元;101—2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20元;宗地在201宗以上的视同200宗收费。对困难和亏损企业应当免收或适当减收。
各地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费用,应予以退回,不能退回的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四、参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对中央企业、外埠企业和本地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标准。
五、各单位的土地估价结果需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和确认的,在审查和确认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强行“搭车”收费或摊派的,企业有权拒绝。
六、各级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利用工作职权强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各地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工作中如发现“乱收费”或“乱摊派”的典型案例,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反映,经核实后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以前有关清产核资工作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