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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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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5日,人事部

我部《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批转的《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对贯彻《方案》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这次调整工资限于下列单位:
——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
——教育、科学研究、卫生、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地质勘探、地震、测绘、规划、设计、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列入调资范围的银行、保险机构。
——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列入调资范围的公司。
上述单位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册的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熟练工,未定级的见习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均可列入普调工资范围。
一九八九年度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干部,可以参加这次工资普调。
二、列入普调工资范围的人员,均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三、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后至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退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离休、退休人员,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也可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中组发〔1988〕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
上述各类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的离休、退休费,凡低于8元的,均可按8元发给。
四、这次调整工资的步骤是:先普调工资,后解决工资突出问题。即:专业技术人员普调一级后,工资仍未达到本职务新起点工资标准的,可增加一级工资,进入新的起点工资标准;行政人员和工人普调一级后,符合解决工资突出问题政策规定的,也可增加一级工资。
五、这次调资中增加工资的人员,凡本人现工资额已达到或超过本职务(岗位)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均按本职务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差额增加工资。
六、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提高两个档次的同时,将运动员体育津贴各个等级的起点标准和最高标准也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七、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有突出贡献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提高到160元的,在普调一级达到170元之后,可用升级的办法,将其职务工资由170元提高到180元。
八、这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工资标准,是指在国家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和增资指标范围内受聘的人员(含受聘人员自然减员后又补聘的人员)。下列人员在这次调资中不执行提高工资标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29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之外,自行设立职务系列评定职称的人员;只评定资格,没有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用创收或其他收入自费评定职称的人员;兼有专业技术职务,但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国务院国发〔1988〕60号文件下发后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鉴于事业单位首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结束时间不同,因此,在首批聘任期内,并且在国家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增资指标和结构比例范围内的人员,截止期限可延长到首批聘任结束,但最迟不超过一九八八年年底)以及被解聘的人员。
九、《方案》的政策杠子中规定的“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是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套改之后,在贯彻执行劳人薪〔1986〕96号文件、劳人薪〔1988〕4号文件中没有升过级的人员。凡是地方或部门自行开口子增加工资的,均视为已升过级。
职务变动后现工资仍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和一九八五年以来因奖励升级增加工资的,以及按组通字〔1986〕45号文件、人薪发〔1988〕21号文件增加工资的,这次可视为未升过级。
“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最低档的”人员,系指本人现工资额在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最低一个档次的人员。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之外,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或工资标准的,都不能按最低档次对待。
十、《方案》对行政人员的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分别作了相应规定。其任职年限,在同一级职务中,担任正副职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国家机关干部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任职年限、工作年限、以及转正定级时间,均截止到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
十一、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提拔任用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9〕14号)精神,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后提拔任用的干部,除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任命的以外,均不能按新提升的职务增加工资。
十二、国家机关已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与工资挂钩。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按行政人员的升级办法办理。
十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突出问题,可参照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表现较好、工资相对偏低人员的问题。具体解决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十四、为了解决各地区、各部门存在的某些特殊工资问题,安排了一定数量的机动指标。重点解决那些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人员的问题。机动指标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不搞“一刀切”。
十五、《方案》规定,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办法是: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退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
十六、这次调整工资,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调出的,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十月一日以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十月一日以后,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由调出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由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再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资,其工资可参照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人员调整工资后的水平适当确定。
十七、有保留工资的,应在这次普调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增加工资中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
十八、这次调整工资的组织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根据《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并要严格按照审批的方案贯彻执行。
十九、这次调整工资,任何地区或部门,都不允许高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升级面,也不能在政策规定的范围之外,擅自制定政策杠子或工资标准。
各类人员在普调工资基础上,解决突出工资问题,最多只能增加一级工资。
二十、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是否调整工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二十一、这次调整工资的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进一步完善取水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泉域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引洪灌溉、农村人畜饮用水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区域管理相络合的制度。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其办事机构是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以外的取水许可事宜。
万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南郊区、新荣区可根据本区情况划定区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的取水单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区属以上单位以及部队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
(四)跨区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第五条 省管取水工程和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预审后,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日均取地下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按取水预申请和申请两个阶段办理取水许可。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设计任务书前,须提出取水预申请,有关水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取水许可预审意见书。取水工程立项后
,再按规定办理取水申请。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七条 办理取水预申请、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因取水与他方发生利害关系时,须附双方协议书。
第八条 水源工程变更使用单位时,应将《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新的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应在20日内审批发证。凡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区水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在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请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十条 已建取水工程凡按《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办理过《大同市自备井用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本规定登记审核后换领《取水许可证》。
凡未办理或部分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在限期内进行取水许可登记,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山西省取水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排水系直接取用地下水,须进行申请、登记。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依照《大同市水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已批准的取水量进行调整。资源
第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并接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取水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取水单位应按规定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证机关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审批机关调整水量决定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任命:
郗占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战平、王怀安、杨化南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姜维新、林准、李养吾、孙冠辛、彭树华、于铁民、朱耀堂、徐平、刘孟(女)、李荣棣(女)、何惊心、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田明中、刘仁、刘来之(女)、刘敬业(女)、朱富、李月波、李明贵、李明惠、李鉴(女)、吴生平(女)、吴春瑞、吴铭、沈建、周凤举、张少通、张敏、武俊英、孟莎(女)、郝绍安、胡新农(女)、秦志新(女)、徐璞、魏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79年11月29日
任命:
曾涛、高登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武新宇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并兼法律室主任;
刘复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第一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江华、王维纲、曾汉周、何兰阶、郑绍文、王战平、杨化南、王怀安、鲁明健、李荣棣(女)、李月波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批准任命:
李福祥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子蔚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奋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