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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时间:2024-07-26 10:4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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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本省内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伊斯兰教清真寺、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查后,报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开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撤销、合并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名称时,须由该活动场所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批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选,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并能遵守教规,有管理能力,有群众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连选连任;未经宗
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其成员。
国家职工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政治时事;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宗教事务;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生活自给自养;
(六)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职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请。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请时,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提请县(区、市)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进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矛盾、挑起教派纠纷、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十三条 凡动用寺观教堂的文物,须按文物级别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进行拍摄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寺观教堂的重大维修、扩建,必须报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可以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六条 寺观教堂举办培养宗教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严禁私人开办任何形式的宗教学校、经文班、义工班。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数额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的方针,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按宗教传统习惯,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出于宗教感情给予的乜贴、布施、奉献、捐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办教经费
和宗教活动津贴。
第二十条 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的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宗教信仰者交往时,必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外国宗教人员、宗教信仰者来我省时,可允许到被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指定宗教职务、发展教徒。未经批准,不得播放国外宗教人士讲经的录者、录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关于改进劳动教养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改进劳动教养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办好劳动教养的指示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劳动教养工作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当前,我省违法犯罪的青少年,送劳动教养的有相当数量,认真改进和加强劳教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它的根本任务是既改造人,又造就人,经过政治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劳教人员改造成为建设
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立,要从有利于综合治理出发,不宜过分集中,并应逐步转为以市办为主。女性劳动教养场所,可由省统一设立。
劳教单位的生产是纳入地方计划的。针对劳教人员期限短、流动性大、城市青少年多、劳动工时短等特点,尽可能从事一些技术简单的工业、手工业、加工业和建材业的生产为宜,使他们在劳教期间学到一技之长,为解除教养后就业创造条件。对送偏僻地区的劳教人员,除从事工业生
产外,也可以搞一些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多种经营。
当前劳教场所十分拥挤,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督促占用劳改、劳教场所的单位,尽快退还给劳改、劳教单位。如果占用单位确有困难或根本退不了的,要主动与劳改、劳教单位协商,拿出部分资金补贴劳改、劳教单位另选场所。
劳教单位的教学、生产、生活用房等基建项目,计划部门要按照中央规定列入预算之内,逐年解决一些,以适应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
二、要贯彻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劳教单位的一切工作,都要从教育人和改造人出发,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生产指标不要定得过高。要保证教育时间,解决好教育与生产的矛盾,防止以劳代教或只劳不教片面追求产值的偏向。
要把劳教人员中的成年与少年、男性与女性分别编队,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学习要按现有文化程度分班。对少数表现不好、不服改造的劳教人员,要单独编队,配备较强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
对改造表现明显不好,解除教养对社会有危险的劳教人员,可以留院考察一段时间,以观后效。
要注意劳教政策,严禁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严格区分逮捕判刑与劳动教养的界限,不要把构成犯罪应逮捕判刑的人送去劳动教养。严格区分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界限,不要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送劳动教养。严格区分违法犯罪与一般性错误的界限,不要把有一般性错误或偶尔失足者送劳动教养。
对劳教人员的申诉,教养院要及时转递,原审批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复查,作出处理结论。
四、关于劳教人员的婚姻和休假问题。对于劳教前确有婚约双方要求结婚的,或已经离婚双方又要求复婚的,可以允许结婚或复婚。
劳教人员在星期天、节假日就地休息。对劳教人员家庭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准假回家。但要严加控制,其中对改造表现不好,有社会危险性的劳教人员,要由单位或家长负责接送。劳教人员回家期间,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假满归队时,派出所应根据其表现签署意见。
五、关于社会安置就业、就学问题。违法犯罪青少年经过改造后,就业、就学以及其他待遇,应与社会青少年一视同仁,不要歧视。对在学龄的,原学校负责接收,按实际文化程度插班学习;保留公职的,原单位要负责安置,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安置;属于城镇待业青年,要与城镇待业青年同样对待。对无家可归或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的,在安置就业问题上要予以适当照顾。
六、关于劳教干部问题。增加劳教干部数量,提高干部素质,是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重要因素。劳教干部的配备,除参照地方同等类型企业的标准配备生产、政工和管理干部外,还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文化教员。各单位不准使用劳教人员代替干部做管教工作。干部和师资的来源,可以从
师专毕业生或愿意从事劳教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中选调一部分中、青年教师。
劳教干部工作时间长,比较艰苦,应按照中央和省有关的文件规定,给予岗位津贴。
要加强对劳教工作的领导。劳教工作干部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制,善于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与交流经验,提高劳教工作的质量。对教育改造的成果和发现好的典型,要及时宣传报道,切实把劳动教养院办好。



198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