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湛江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湛江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推动殡葬改革工作不断深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以及《广东省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粤民函〔2006〕645号),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湛江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的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工商等执法类职能部门。
二、考评内容
市长与各县(市、区)长,以及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局长每年签订殡改目标责任书。责任书内容作为年度考评依据。殡葬管理目标考评主要内容为:
组织领导,火化率,骨灰安放管理、治理违规土葬和散埋散葬,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和管理,殡仪馆建设与管理,行风建设和行业规范管理,公墓、丧葬用品管理,殡葬改革宣传和革除丧葬陋习,履行职责落实责任等(具体考核内容及要求见附件)。
三、考评方法
实行“季度通报、年终总评”制度。每季度对县(市、区)、镇(乡、街道)两级完成火化率情况进行排名,凡火化率未达到100%的县(市、区)和未达到100%且排名在最后10名的镇(乡、街道),在《湛江日报》进行通报。同时,火化率未达到100%的县(市、区),年终考评一律扣分。每低于目标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火化率分值为止。对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工商等市直部门只进行年终考评。
考评结果作为干部年终奖惩和评价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 考评时间和步骤
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季度考评工作,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组织对上年度各县(市、区)和市直六个执法类职能部门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验收,考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
五、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市、区)的奖惩办法。
对年度火化率达到100%,考评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总分在90至95分(含95分)的发给奖金5万元,总分超过95分的发给奖金10万元。
年度火化率未达到100%,考评总分在76分(含76分)至89分的,给予“内部批评”;责成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内部批评”的,第二年视为“提醒注意”。
年度火化率未达到100%,考评总分在60分(含60分)至75分的,给予“提醒注意”;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政局局长不能评先评优,扣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考评被“提醒注意”的,第二年视为“黄牌警告”。
年度火化率未达到100%,考评总分不满6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政局局长不能评先评优,扣发年终奖金,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称职等次。
连续两年考评受“黄牌警告”或连续3年受“提醒注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政局局长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并按规定给予免职或降职处理。
(二)对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工商等市直部门的奖惩办法。
较好地履行职责,综合治理效果明显,年度考评总分在96分(含96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金1万元。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年度考评总分在59分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行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年度不得评先评优。
附件:1.湛江市县(市、区)殡葬管理目标考评内容及要求
2.市民政局等6个市直部门考评内容及要求
附件1
湛江市县(市、区)殡葬管理目标考评内容及要求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及 要 求
分 值
100分
建立健全殡葬改革工作协调领导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标准分3分
制定本地区殡葬改革发展规划,与所辖县(市、区)签订目标责任书并落到
实处。
标准分3分
组织领导
按规定完成殡葬行政管理机构、执法机构与服务经营实体分设的工作,并
将殡葬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标准分3分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并贯彻落实到位。
标准分3分
完成村级殡葬管理信息联络员设立工作。
标准分3分
火化率
火葬区的遗体火化率达100%。
标准分25分
制定本地区骨灰安放管理制度。
标准分1分
骨灰安放管理、
本行政区内本年度未出现骨灰装棺土葬建坟和散埋散葬新坟。
标准分5分
治理违规土葬
火葬区骨灰处理实行多样化,节约殡葬用地效果显著。
标准分2分
和散埋散葬
已清理的历史旧坟未出现反弹现象。
标准分2分
骨灰安放管理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广东省民政厅骨灰安放管理暂行规
定》的要求,做到监管到位,及时处理违反骨灰安放管理规定的行为。
标准分2分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及 要 求
分 值
100分
制订本地区兴建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规划。
标准分2分
公益性骨灰存放
完成年度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目标任务。
标准分8分
设施建设和管理
按规定严格审批手续,无乱批乱建行为。
标准分2分
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水平高,无违反规定或变相对外经营收费行为。
标准分3分
殡仪馆(火葬场)设施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完善。
标准分1分
殡仪馆建设
与管理
重视设施设备建设,殡仪馆等级建设达到年度规定目标。
标准分5分
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上做到“六公开”,服务水
平高,服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无违规违纪事件发生。
标准分4分
殡葬行业管理规范,制定了行业服务承诺、行为道德规范和廉政建设等规
定;本行政区域做到行业自律,群众反映好。
标准分2分
殡葬行业风气正,服务好,无出现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业不正之风。
标准分2分
行风建设和
行业规范管理
及时查处辖区内殡葬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标准分4分
本行政区内无非法公墓。
标准分2分
丧葬用品市场管理规范,没有出现无证照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和无非法生
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标准分3分
殡葬改革宣传工作到位,宣传形式多样,效果好。
标准分4分
殡葬改革宣传
和革除丧葬陋习
有组织开展骨灰处理方式改革活动(树葬、海葬、花葬、草坪葬等)。
标准分2分
本行政区内办理丧事无大操大办现象和封建迷信活动。
标准分4分
附件2
湛江市民政局殡葬管理目标考评内容及要求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及要求
分 值
!
建立健全落实殡葬管理目标领导机构和工作运行机制。
标准分5分
组织领导
制订落实殡葬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标准分5分
有专职管理人员。
标准分5分
认真落实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交办事项。
标准分10分
宣传教育
学习和宣传殡改政策法规,积极开展移风易俗、革除旧丧
葬习俗的活动。
标准分5分
制定全市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并牵头组织实
施。
标准分15分
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
形式多样,效果好;有组织开展骨灰处理方式改革活动。
标准分10分
牵头组织联合执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标准分15分
履行职责
落实责任
加强对殡仪馆和其他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提高殡葬管理
服务水平,殡葬行业无出现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标准分lO分
具体组织对全市殡葬管理目标考评工作。认真做好迎接
省的殡葬管理目标检查验收,确保火化率及其他殡葬管理
工作达标。
标准分lO分
检查督促各地完成年度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
性生态墓园建设目标任务,确保不再出现新墓。
标准分10分
湛江市公安局殡葬管理目标考评内容及要求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及要求
分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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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登记和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基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
(一)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
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第八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归并对象)
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与其的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居民医保基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