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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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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组织,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应当按差额
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交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交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该项基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用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优先办好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人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
对限期交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现予以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执行范围相一致,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审计,其他企业的审计可暂不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批准则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各地区、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应一并废止。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
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
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
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由于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复杂性及内部控制、审计测试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所有错报、漏报。
第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被审计单位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事项,并考虑是否存在错报、漏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情况。

第三章 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关联方清单进行复核,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的关联方:
(一)查阅以前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识别和处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程序;
(三)查阅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名单;
(四)了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了解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七)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八)审核所审计会计期间的重大投资业务及资产重组方案;
(九)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政府机构、交易所等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发现下列交易时,应当注意识别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
(一)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重大交易;
(二)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三)与特定顾客或供应商发生的大额交易;
(四)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五)易货交易;
(六)明显缺乏商业理由的交易;
(七)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八)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关联方清单,以使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识别被审计单位与这些关联方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有关交易是否为关联方交易:
(一)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二)询问管理当局有关重大交易的授权情况;
(三)审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四)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其主要顾客、供应商和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性质与范围;
(五)了解是否存在已经发生但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交易;
(六)查阅会计记录中数额较大的、异常的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或余额,尤其是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交易;
(七)审阅有关存款、借款的询证函,检查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缺乏持续经营所必需的资金;
(二)为达到支撑股价、融资等目的而试图保持良好盈利记录;
(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测;
(四)过于依赖单一或较少的产品、客户或交易事项;
(五)出现产业危机;
(六)生产能力过剩;
(七)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股东与管理当局之间发生诉讼;
(八)所在行业技术淘汰风险较高。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表明可能存在未予披露的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发生无偿的关联方交易;
(二)发生不易察觉的关联方交易;
(三)与难以识别的关联方发生交易。
第十三条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故意隐瞒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表明可能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而隐瞒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对交易事项的披露敏感;
(二)交易不是出于商业考虑,而是为粉饰会计报表等目的。

第四章 审查关联方交易
第十四条 在识别了关联方及其交易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关联方交易是否已做适当的记录和披露。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当局,以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及定价政策;
(二)检查有关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确定有关交易是否已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及管理人员批准;
(四)检查会计报表中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五)核对关联方之间同一时点的账户余额,必要时与审计关联方的注册会计师沟通,核实关联方某些特殊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关联方交易;
(六)检查有关抵押、质押物的价值及可转让性。
第十五条 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相关证据;
(三)向相关中介机构询证或与其讨论关联方交易的相关重要信息;
(四)就重大应收款项及担保获取关联方偿债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未能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进行清算或大幅度缩减经营规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当为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提供合理保证,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考虑在可预见的将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可能性。

第三章 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迹象的关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各种迹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资不抵债;
(二)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三)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四)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五)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六)主要财务指标显示财务状况恶化;
(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八)存在大额的逾期未付利润;
(九)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十)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且长期未作处理;
(十一)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二)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十三)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十四)显示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经营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五)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
(六)显示经营情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其他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存在数额巨大的或有损失;
(三)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四)有关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营业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六)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八)显示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其他迹象。
第十一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于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计划采取以下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能否缓解对持续经营假设的不利影响:
(一)处置资产;
(二)售后回租资产;
(三)取得担保借款;
(四)实施资产重组;
(五)获得新的投资;
(六)削减或延缓开支;
(七)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
(八)开拓新的市场;
(九)其他措施。

第四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时,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核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查债务契约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
(七)审查有无改善措施及财务救助计划,并评估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关于持续经营假设的书面声明。如果持续经营假设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在声明中说明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合理性的疑虑是否已经消除,并据以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改善措施。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疑虑仍然不能消除,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以下事项:
(一)在可预见的将来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主要情形;
(二)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三)未对资产、负债的数额和分类作出在无法持续经营情况下所必需的调整。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列说明段,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疑虑予以说明。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持续经营,继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将对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严重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不能就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法规,是指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规要求,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特定违反法规行为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第八条 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利用已掌握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并实施以下程序,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适用的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一)向管理当局及其法律顾问询问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法规;
(二)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遵守有关法规所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内部审计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四)与管理当局商讨用以识别、评价及处理诉讼、索赔和税务纠纷的政策、程序;
(五)与审计被审计单位组成部分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商讨适用于该组成部分的法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初步了解基础上实施以下程序,以帮助发现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考虑的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的往来函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将其知悉的、影响会计报表的所有违反或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情况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为形成会计报表审计意见所实施的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以下情况: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或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或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审计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四章 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了解其性质及原因,获取适当证据,以评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可能存在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应当考虑:
(一)可能因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财产、强制停业及诉讼等引起的财务后果;
(二)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需要披露;
(三)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不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遵守了法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以确定: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应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确实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重新评估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如认为违反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立即告知。
当怀疑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次的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如怀疑被审计单位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违反法规行为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不一致,且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考虑是否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以适当方式披露,并考虑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其他信息,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惯例在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除已审计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信息或非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摘要、资本支出预算、董事会报告、总经理业务报告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对其他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发表意见。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专门审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阅风险,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并遵循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与会计报表的不一致或其他信息的错报,可能损害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适时获取和查阅其他信息,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重大不一致及其处理
第七条 重大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并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产生怀疑。
不一致的事项通常包括:
(一)其他信息中的数据和文字表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信息不一致;
(二)其他信息中的项目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三)其他信息中对数据影响的解释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数据不一致。
第八条 如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影响,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意见。
第九条 如重大不一致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已审计会计报表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一条 如其他信息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一致事项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意见段后增加对重大不一致事项的说明,或者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并可以同时征求律师的意见:
(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
(三)在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上进行陈述。

第四章 重大错报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查阅其他信息以发现重大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会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重要信息作出了不正确的披露。
第十三条 如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
在商讨后,如仍然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律师等第三者咨询,并对咨询意见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四条 如对事实的重大错报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修改。如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对其他信息的关注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章 时间性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事宜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商讨,以便及时、全面地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如在审计报告日前未获取全部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快获取并查阅。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阅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时,如注意到存在重大不一致或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如需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被审计单位同意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可实施检查被审计单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必要的程序,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使用人知悉修改情况。
当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考虑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会计信息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情形。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但不应改变审计目的和范围。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及内部控制的影响,并考虑对审计工作的以下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程序;
(二)对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考虑;
(三)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程序的设计与执行。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划、指导、监督和复核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专门技能,必要时,可利用专家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可能受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影响的审计工作制定计划时,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复杂程度及审计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会计报表整体有重要影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并考虑其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四章 内部控制研究、评价与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及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下特征:
(一)缺乏交易轨迹;
(二)同类交易处理的一致性;
(三)缺乏职责分工;
(四)在特定方面发生错误与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五)交易授权、执行与手工处理存在差异;
(六)其他内部控制依赖于计算机处理;
(七)有利于加强管理监督;
(八)有利于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的利用。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包括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一般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组织与管理控制;
(二)应用系统开发和维护控制;
(三)计算机操作控制;
(四)系统软件控制;
(五)数据和程序控制。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应用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输入控制;
(二)计算机处理与数据文件控制;
(三)输出控制。
第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要求,评估会计报表重要认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并考虑其可能对会计报表或组成部分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影响。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一)手工审计方式;
(二)计算机辅助审计方式;
(三)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及所在行业的一般了解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的具体了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者及其构成、组织结构、生产与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和所处经济环境、所在行业的情况。
第五条 由于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一个连续累积的收集、评价并使用信息的过程,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连续接受委托时,应当及时更新和重新评价以前获知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信息,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以识别上次审计后有关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以识别和理解对会计报表、审计过程或审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或惯例。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时,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第三章 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的方法与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一)利用以往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二)与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
(三)与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并复核内部审计报告;
(四)与曾为被审计单位及所在行业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讨论;
(五)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专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及客户等知情人讨论;
(六)查阅与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相关的资料;
(七)了解对被审计单位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八)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
(九)查阅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前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文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民经济的景气程度;
(二)利率和资金供求状况;
(三)通货膨胀水平及币值变动情况;
(四)政府的财政、货币、税收、贸易等政策;
(五)汇率及外汇管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市场供求与竞争;
(二)经营的周期性或季节性;
(三)产品生产技术的变化;
(四)经营风险;
(五)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六)行业的关键指标及统计数据;
(七)环保要求及问题;
(八)行业适用的法规;
(九)行业特定会计惯例及问题;
(十)行业其他特殊惯例。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主要包括:
(一)所有者及其构成;
(二)组织结构;
(三)生产、业务流程;
(四)经营管理情况;
(五)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六)会计报表编报环境;
(七)适用的法规。

第四章 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当合理利用所了解的情况:
(一)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评价经营风险和管理当局的对策;
(三)制定审计计划;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并评价其恰当性;
(五)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及相关会计报表认定的有效性;
(六)评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适当性;
(七)评价管理当局声明;
(八)识别需要特别考虑和专门审计技能的审计领域;
(九)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十)辨别相互矛盾的信息;
(十一)辨别违反法规或舞弊等异常情况;
(十二)向知情人查询并评价查询结果的合理性;
(十三)考虑会计报表披露的适当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使其能够完成委派的审计工作,并要求其充分关注和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出现的新情况。
第十五条 为有效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二)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是否与会计报表认定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会计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绩效以及经营合规性等进行的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本准则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协助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情况。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通常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或修改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调整审计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制定、实施审计程序时,考虑与会计报表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由于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独立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与会计报表审计有关的所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将注意到的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内部审计人员,并提请内部审计人员将其发现的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有重大事项,及时告知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必要,应当就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三章 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内部审计工作,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内部审计工作与会计报表审计的特定方面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内容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范围;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有的职业谨慎;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条 在了解与初步评估后,注册会计师如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就有关事项及时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

第四章 评价与测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利用的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工作范围的适当性;
(二)相关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适当性;
(三)对内部审计的初步评估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指导、监督和复核;
(二)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依据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编制内部审计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所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已适当解决。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和其他类似项目;
(二)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相关领域的风险和重要性水平;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初步评估;
(三)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的过程及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后,如认为特定内部审计工作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应当扩大审计范围,追加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获取和使用管理当局声明,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管理当局声明,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陈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适当的声明。
管理当局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书面声明通常比口头声明可靠。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口头声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提请管理当局予以书面确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管理当局书面声明通常包括:
(一)管理当局直接提供的声明书;
(二)注册会计师为正确理解管理当局声明所提供的且经管理当局确认的函;
(三)管理当局的相关会议记录;
(四)管理当局签署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承认其已依法履行了会计报表的编报责任,且会计报表已经其批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获取的管理当局声明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作为审计证据时的考虑
第八条 如合理确信其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书面声明可仅限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个别虽不重要,但累计起来重要的事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对声明事项重要性的理解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条 当管理当局声明的有关事项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相关佐证证据;
(二)评价管理当局声明是否合理并与相关佐证证据相一致;
(三)考虑声明人是否熟知所声明事项。
第十一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应重新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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