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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时间:2024-07-05 03: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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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教职成〔2001〕9号


  为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有关工作,现将《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工作,并将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报我部备案。    
  在工作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建立起相应的教育教学秩序,以保证人才培养的规格与质量,更好地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籍管理规定)的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制定学籍管理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教育运行机制。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有利于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模式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弹性学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内部各层次、各部分之间及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和衔接。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坚持分级负责与分类指导,在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对象、学制、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内容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学校应区别对待,允许有所不同,应尽可能地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办学和管理自主权,要在现行有关学籍管理文件的基础上改革创新。

  二、学籍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1、入学与注册

  要具体规定入学注册的资格、期限和主要程序(手续),明确获取学籍的条件及学生学籍档案的主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应招收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2、成绩考核

  要对成绩考核中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的记载提出要求。学业成绩考核一般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等记分评定方式。要根据课程的性质和考核的方式(考试、考查)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记分评定方式,明确各种分制的换算关系,并对学生获取考试的资格及考试纪律等提出具体要求。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

  3、升级与留级

  (1)要规定升级与留级的具体条件。原则上一学期所学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经补考后仍有二分之一门数不及格者,应予以留、降级,但只要未超过在校学习的最长期限,留、降级的次数不予限制。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降级制度。

  (2)重修和免修。学生某些课程(含实践教学)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但未达到留(降)级规定的原则上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 提前达到学校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要对重修、免修和学分认定做出具体规定。原则上只要高于或等于中等职业教育同类课程或职业能力要求,并能出示有效学习或资格证明的均予以承认;允许学生兼学其他专业的课程。

  4、转学与转专业

  主要规定转学与转专业的条件、办理程序等事项。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5、休学、复学与退学

  具体确定休学、复学、退学的条件、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学生因病或有特殊困难,或停学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可准予休学,即学生可以在学期间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要对学生离校参加创业实践等活动的条件、时间、次数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学生有退学的自由。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6、纪律与考勤、奖励与处分

  制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基本行为规范,应根据不同的学习制度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际,对学生考勤制度提出相应的要求。

  要明确奖励学生的称号和相应的条件、办法。纪律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其中对开除学籍处分,要列出其适用范围和报批程序等。

  7、毕业与结业

  要明确学生毕业、结业的资格和具体条件及相应的证书颁发或验印程序。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学生在毕业时仍有部分课程(含实践教学)不及格但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评定不合格(包括毕业时受到处分未解除),按结业处理。学生可在两年内取得毕业资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计算。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为三年至四年,以三年为主。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学生在学期间参加辅修专业学习,可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或辅修专业毕业证书。要对提前或推迟毕业及颁发辅修专业证书的条件和审批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三、学籍管理的职责分工和有关事项的审批权限

教育部指导并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学籍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省级、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学生休学、复学、退学和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以及对学生的各种纪律处分等由学校批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在同一地区(市)内同类中等职业学校间转学,经转出及转入学校同意后,报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转学以及不同类型学校间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各自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部制定统一格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否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包括由哪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及验印的时间、办法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几点说明

  本《意见》适用于实行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102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2、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
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贯彻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重大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的精神,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管,保证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和质量,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工程监理,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期的环保措施和为项目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的建设过程和生产所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施工期环保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期环境影响和污染防治设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诚信、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环境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项目周围环境不受施工破坏或可修复的破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工程监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监理企业到惠州承揽环境工程监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和环境敏感性,下列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
(一)电镀(含表面处理)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二)线路板、印染、制革、制药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5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三)化工、造纸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0吨/天以上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环境工程监理的其它项目。
除上述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其它项目鼓励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如项目建设单位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环境工程的监理责任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污染防治设施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及专业配套常规检测设备、工具,必须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工程建设标准审查组织施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明显的环境影响或工程安全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环境工程监理应参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影响问题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 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理环境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将该工程施工期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废水收集渠道、管线铺设走向、废水排放去向以及隐蔽工程的质量状况等)写出监理报告,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信誉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档案,重点记录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环境影响程度、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环保部门记入不良记录,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颁发的有关环境工程监理管理制度有冲突的,以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除臭装置、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五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运营单位到惠州承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可规劝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管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二)根据省、市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办法,因污染问题已被环保主管部门列为环保严管的企业;
(三)在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上的企业;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半年内出现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超标次数在3次以上的企业;
(五)有2个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
(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规劝委托运营的企业。
第七条 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鼓励建设单位自愿将建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后,继续享有和承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委托运营合同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合理浓度范围内的污染物交付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监督运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根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运营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和国家、省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监督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的30日内,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环保主管部门对其加强监管,如出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未交付处理直接排放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超过许可排污量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现运营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违法超标排污的,应及时报告环保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在一年内有1次被查实故意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直排污染物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年内有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由环保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运营单位负有责任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对运营单位从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