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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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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浙法经字1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单威祥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商名、版权和工业设计,及专有技术、商誉、商业秘密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如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立法不相冲突,所投资产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立陶宛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或企业。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适用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适当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从征收之日的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任何因补偿的适当价值产生的争端应依照本协定第八条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有关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中央银行订立的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应等于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补偿额的争议或其他双方同意的争议可提交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如缔约双方均不是该公约的成员,第二款中提到的争端应提交依照本条第三款至第七款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四、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共同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的情报;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缔约双方间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波·季利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按规定程序,由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简称代建单位),按代建合同,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投资概算、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进行监控管理,按建设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一种制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和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安排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的资金,以及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用担保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开。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额500万元以上且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的项目,或者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向政府常务会议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中长期及年度计划);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职能;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施代建制的项目选择代建单位的具体形式,以及代建的方式;研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提出意见报协调小组研究;拟定项目管理方案上报协调小组批准并执行;组织代建单位的招标(选定)工作,代建合同的签订,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查,建设资金的管理;协调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建设资料整理等工作。
第五条 代建制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经政府批准项目的立项;根据协调小组的决定,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采取的代建形式;监督检查代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组织项目稽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市人代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负责投资项目的概算、预(决)算审查、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委派财政现场代表等工作;归集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制定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对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监管和工程质量监督。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方式。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选定代建单位实施代建;分阶段代建的,在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后,选定代建单位实施代建。
第七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代建单位确定后,协调小组办公室应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等要求,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奖惩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合同须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八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章 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的性质、选址、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对代建单位的资质和经验要求,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二、参与或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对代建单位的资质和经验要求,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的审批手续,参与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四、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提出资金拨付建议;
五、参与工程交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原则上不能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全过程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施工图设计;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择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单位;
三、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四、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定期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和移交,按批准的资金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期间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代建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协调小组确定需要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市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代建方案和方式,报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中要提出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审定招标方案。
  第十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或者授权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招标选定项目代建单位。全过程代建的,招标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建设阶段代建的,招标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后进行。
  由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方可发标。
第十四条 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技术部分评标分值所占权重为30—50%,商务部分评标分值所占权重为20—40%,价格部分评标分值所占权重为20—50%。其中价格标以项目的代建费、工程费和银行资金保函额的投标价折算的评标价作为主要评标指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由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人将评标报告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方可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相关合同。全过程代建的,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建设阶段代建的,按照规定直接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项目代建初步合同或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出具银行资金保函。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改委负责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全过程代建的,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建设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第十八条 由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进行审批,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全过程代建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编报。建设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报。市发改委在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办理批复。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项目代建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项目代建合同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自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应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市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档案、资产移交手续,并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交给项目使用单位。财政部门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属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督促项目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代建费由项目代建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代建费。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投标价的75%;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后一个月内,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投标价的90%;其余费用在一年后一次付清。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费在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签订后开始拨付。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费在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开始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重大代建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监督与管理,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建设资金的拨付;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监管的,委托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项目完成进度和工作质量分批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
第二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由项目代建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10%的建设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和代建单位签订各项合同的保证金。其余工程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可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拨付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代建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根据跟踪评审意见或财政现场代表的审核意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建的包干投资额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报协调小组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避免安全隐患的重大设计调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其它不可预见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工程决算比合同约定投资概算有节余的,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节余在批准概算的2%以内的(含2%),节余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留用。节余超过批准概算2%的,节余资金超过2%部分的30%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留用,70%部分上缴财政,用于当年建设项目支出。
突破批准概算,但不突破批准匡算的超支资金,50%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50%按原出资渠道解决。
突破批准匡算的超支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
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或因不可抗力事件形成的节余或超支除外。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致使代建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项目代建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其项目决算节余资金全额上缴财政,超支资金全部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负担。为达到设计要求或工程质量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代建单位自行负责。其他相应的责任及经济处罚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而不能按照合同工期交付使用的,应在代建合同中明确责任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进行除项目主体结构外的子项目分包,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违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该项目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有关奖惩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代建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管理和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