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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刍议/张立新

时间:2024-06-26 20: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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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刍议

张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于去年8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①本文试从物权法理论的角度,结合立法和司法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对这一问题,学界曾提出的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应然的物权说、实然的债权说、物权改造无用说。目前,从已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民法(草案)》和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主任顾昂然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来分析,这一问题基本有了定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应然的物权说和实然的债权说,“尽管它们所切入的角度不同,观点迥异。但是却却殊途同归,两者都认识到了现实中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不足,因此都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制成为规范的物权,从而保护农民的利益,激发他们的生产积极性”。②如果民法典明确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话,正是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们努力的结果。而这种结果的到来,为时不远了。
我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出台、民法典即将诞生的新形势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有两种认识必须纠正。一是实然的债权说。“由于家庭承包经营关系依合同而成立,因此,家庭承包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③二是物权改造无用论。“用物权、债权等纯粹大陆民法的概念和分类来分析这一纯粹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就必然会发生混乱和不合标准的问题”。“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从这一角度看并无很大差别。而且,现实中侵犯农地使用权的主要是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为政府对农地的不合理征用,村集体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等,而这些侵权问题并非简单地通过物权化就可以克服。即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物权,只要农村的法制环境得不到改善,农民的权益照样会受到侵害。唯一的区别是,原来农民被侵害的是债权,在农民被侵害的是物权”。④
现在仍然坚持实然的债权说,其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法制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债权具有相对性而无排除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作为债权人的承包人在承包权遭到第三人侵害时,如发包人不以所有权之诉请求保护,则难以直接发动保护程序,因为我国现行法尚未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未赋予占有人依占有事实抵御第三人侵害的占有效力”。⑤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请求保护,也只能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仅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物权改造无用论虽然看到了目前我国法治环境下对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周的根源,即“中国农村地权的问题的根子出在农民与政府力量对比的关系上。农民太弱小,政府太强大,农民既无法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更无法在政府侵犯法律界定的权利时去捍卫权利”。⑥但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无任何积极意义,将会使司法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失去应有法理基础。
现行法制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比单纯基于债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寻求权利保护,对承包人来说,保护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优化配置。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成立要件、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明显区别。“当物权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能行使侵权的请求权”(详见王利明教授所著的《物权法研究》第一章第九节)。
虽然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建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赋予承包人的只是侵权行为请求权。但是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将赋予承包人以物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将指引司法机关运用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给承包人以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登记的性质与作用
孙宪忠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指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现了两种主张,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出台后,对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性质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丰富了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观点。
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依目前学者们的解释,大致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⑦二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⑧。三是“中国传统上就是将‘地契’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用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权的凭证,农民也易于接受”,“如果改为登记,就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增加机构、人员,不符合精兵简政的原则,且导致登记机构乱收费的可能”。⑨
第二、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对互换、转让两种流转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主要理由是:“1、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地块分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做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不太现实。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权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因此,许多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登记。而且,流转范围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登记的必要性也不大。3、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这必然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增加了麻烦,还会增加农民负担”。⑩
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这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不设立或不生变动之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言,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因此,在不同的体制之下,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应做具体地分析。
首先,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权利的设立无需登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其性质和作用是什么呢?我认为,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利,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再进一步分析,登记这种行为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登记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登记机关对承包合同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登记机关不及时给农户进行登记并发放土地承包证书,或因错误登记而侵害了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和转让方式转移的公示要件。不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影响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办理登记,“乃是一种(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都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责任。”⑾“由于办理登记是一种合同义务,而且是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主要义务,任何一方不办理登记手续可以视为其已经违反了依据合同所应负的主要义务,不能以对方履行次要义务为由进行抗辨”。⑿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解决多重买卖问题意义重大。例如: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乙支付了价金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后,甲又将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甲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而且也不应知这一情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丙为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乙因未履行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向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在此,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丙就自己为善意负举证责任,乙可就丙为恶意举证。
第三、由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及物权变动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登记对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不登记,不能设立承包经营权;不登记,承包经营权不转移。但是登记与否,不影响承包或流转合同的效力(抵押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动与登记问题。只有在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登记问题。未登记,其法律后果只是承包经营权不设立或不变动,绝不能以此而否认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的效力。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还规定了通过继承这一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公用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三种方式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这四种情况下,登记既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
三、优先权的性质及其行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分析这种优先权和优先承包权的性质,应首先明确这种优先权产生的基础,即集体组织中的成员权和集体所有的涵义。“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所有。这种共有的所有是在集体成员的基础上产生的,表现为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将集体财产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共有,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承认集体组织的成员对其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在法律上应确认集体组织的成员权”。⒀“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权可以看成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农民身上的一种体现,因此,对于农民的这项权利,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⒁
从以上学者的见解可以看出,这种优先权的特点:1、它是法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或优先承包权,目的是维护农民的生存利益,充分发挥农地使用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2、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3、它是一种请求原承包方或发包方与之缔约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具有债权的性质。4、它是一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总之,这种优先权或优先承包权是一种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定性,对于确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对于这种优先权或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这一问题确实值得研究。对此,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的授权条款制定实施办法时应当予以明确。在此,谈几点自己的粗浅看法:1、行使的条件:“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绝对等同,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列举性规定。承包方(家庭承包)或发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与第三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设立进行缔约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行使购买权。2、行使的期限:就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言,原承包方应当将其与第三人缔约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行使优先权。若原承包方或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不履行通知义务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须在知悉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的行使应当由行使者向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发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优先权一经行使,即按照原承包方和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与原承包方成立流转协议。依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只有公开协商的方式可以照上述程序方可实施;以拍卖、招标方式发包的,发包应预先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诉请法院宣告发包行为无效。3、规定优先权竞合的处理规则。对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行使优先权的,由原承包方选择到底由哪一个农户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和承租人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性权利优于债权性权利的原则,由前者享有优先权。
四、流转的方式与用益目的限制
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农民可以自愿、平等、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赋予了农民随意处分土地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必须纠正的误解。流转的标的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本身。法律对流转的方式和用途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了限制条件。对此,必须从严掌握。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入股等其他方式。是否包括抵押?我认为,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能包括抵押。原因在于:一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当事人不依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立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二是从立法目的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始终在农村土地的生存利益和资本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较量,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前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承包方就要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会影响农户家庭的生活,造成社会问题”。⒁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多种方式。这里的抵押还要受《担保法》的调整,一要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二要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实现农业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权利的用益目的限定为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设定的土地用途。“而农、林、牧、渔用地之间用途的改变,法律并未严格禁止,只是禁止或限制土地用途导致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性开发、利用”。⒂至于农、林、牧、渔每一项用途中具体用途的改变,如耕作种植作物品种的变化,不属于土地用途改变的范围。
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做出了目的限制,即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对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方也不能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用于非农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①柳随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②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第988页
③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1页
④、⑥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
⑤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
⑦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65页
⑧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62页
⑨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⑩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01页
⑾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95页
⑿、⒀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218页、第306—307页
⒁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23—124页
⒂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89页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推动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浮动工资制
1、全市工业企业,除实行内部计件工资制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实行浮动工资制,即将职工的部分或全部基本工资同奖金捆在一起实行浮动,按劳动实绩进行分配。其中参加浮动的工资部分不得少于人均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2、凡是条件具备而又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去年套改工资中从一九八六年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仍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支付。
3、凡因条件不具备而暂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其职工奖金的发放额全年应控制在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以内。
4、企业实行浮动工资制以后,可以从实际出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分配形式,如全额计件、计分计奖、拆帐、提成,以及联利、联产或联系各种经济指标计奖,还可以实行各种单项包干。不论采取何种分配形式,都要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扩大销售,其中质量指
标必须列为工资浮动分配的否决指标,即质量指标未完成视同全部经济考核未完成。
二、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
在纺织、丝绸、轻工行业逐步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责任制,如在全厂范围试行目前有困难的,可先对岗位制工人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和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三、试行计件工资制
凡生产市场紧俏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成品资金不增加、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对关键工序、关键车间的一线生产工人,以手工操作为主的生产岗位试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计入成本,同时相应扣除企业留利中实行计件人数的奖金额。
四、搞活奖励制度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工资标准 数人均七元五角列入成本后,企业奖励基金尚有困难的,按企业经济效益划分奖金档次。一九八六年,企业在完成列入考核的主要产品质量指标,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消耗指标和产品适销不积压的情? 下,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奖金额度:
凡生产上升(比上年,下同(,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以下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七十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控制在三百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控制在三百三十元以内。对于考核指标基数过低,增长幅度大,而增长的绝对额不大的企业
,发放奖金的总水平由主管部门核定。
凡生产上升,实现利润因价格等客观因素而下降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四十元以内。
凡生产和实现利润均下降,但是有正当理由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一百八十元以内。 亏损企业,以及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生产、利润均下降的企业,奖金原则上不予保证。
企业可按上述规定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奖励基金不足的,可从主管部门集中的奖励基金中适当调剂;仍有不足的,可从企业税后留利的其它基金中划转补充。调剂金额由主管部门审定;需要动用生产发展基金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
2、建立专项承包奖励制度。对努力开拓市场,推销积压滞销产品、平销产品的销售,可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二提取奖金。企业也可实行产品销售收入与销售费用比例挂钩办法,所提奖金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搞活资金、减少贷款的,可提取一个月利息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奖金
,在成本中列支;对积极采购紧缺原材料,价格合理,节约资金的,可给予原材料采购奖,奖金来源从节约额中按千分之二比例提取,发给个人的最高不超过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积极开发经市科委认可的新产品,组织投产、销售,见效快的,可自投产销售之日起的一年中按销售利润的
百分之五提取奖金。以上奖金,免征奖金税。
在经济体制、发展生产、提高效益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市政府评定,可以发给重大贡献奖。
五、调整企业工资标准
对分别执行一、二、三类产业工资标准的企业,均调整为执行各类标准的高档,即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三十七点五元、三十六点五元和三十五点五元。
六、下放部分加班工资批准权
对生产增长,产品适销不积压,管理基础好的企业,在产品本成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年人均二十四天以内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由厂长负责审批。加班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可以按生产实际需要发放,也可以纳入浮动工资用于建立多
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上缴税利与工资总额挂钩和试点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
七、鼓励企业挖掘潜力,对外服务,增加收益
1、凡企业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纳税(大中型企业放宽到五十万元)。在留给企业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奖金使用。
2、凡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车队,仓库和食堂等部门在完成本企业正常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富余能力,对外承接业务,或承包应由外单位来厂搞的基建、技改、大修工程等任务,其增加的收入,允许单独核算,单独立项,在按规定纳税后,提取百分之三十的劳务费,发给承接任务
的部门和个人,其中发给个人的部分控制在两个月标准工资内,免征奖金税。
八、上述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交通、城建、商业、服务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体改委牵头,市计委、经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和总工会参加,定期进行研究,负责解释和协调。



1986年10月21日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