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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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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安政〔2013〕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中心,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持了火灾形势的持续平稳。为更加高效地保障和服务好中原经济区区域性中心强市建设,切实提升全社会火灾防控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推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规范化建设、社会化防控”(以下简称“三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消防管理,坚持重在继承发展、持续提升,重在夯实基础、强化预防,重在落实责任、完善体系,推动消防工作科学发展,逐步形成符合我市市情、适应形势需要的社会消防管理新路子,完善消防工作长效机制,为建设中原经济区区域性中心强市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总体目标。通过推进消防安全“三化”,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展壮大社会消防力量,促进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更加完善,努力实现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显著提高、火灾总量尤其是亡人火灾数量保持在较低水平的“两高一低”工作目标。
  (三)工作原则。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积极统筹城乡消防工作发展,巩固、强化消防安全基层基础;以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紧紧抓住社会消防管理的关键环节,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以社会化防控为根本,牢固树立“全民消防”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发动全社会力量群防群治,全面提升火灾防控整体水平。
  二、持续强化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是指以乡(镇、街道)为基本单元,将其作为“大网格”,社区(行政村)作为“中网格”,街区、居民小区、楼院、企事业单位、村组责任片区作为“小网格”,明确三级网格的消防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形成“机制健全、责任明晰、力量整合、管理规范”的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格局。
  (一)继续加大保障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本地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定条块权限,确保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认真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消防网格化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2〕35号),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纳入社会管理大格局,全方位加强政策保障。
  (二)建立健全“五级联动”机制。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逐级分包联系制度。按照省政府要求,省辖市领导分包县(市、区),县(市、区)领导分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领导分包村(社区),机关干部要定期到村组(片区)蹲点指导,督促推动工作落实,形成市、县、乡、村(社区)、村组(片区)五级联动、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局面。
  (三)加强基层管理力量。实行基层消防管理人员备案登记制度。对乡(镇、街道)“大网格”、村(社区)“中网格”和街区、居民小区、楼院、企事业单位、村组“小网格”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要逐级备案登记。加强对基层消防管理负责人的消防培训,每季度对社区、行政村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集中培训,不断提高其消防管理能力。加强消防专管员队伍建设,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明确1名消防专管员,并由当地消防部门统一管理。
  (四)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指导乡(镇)政府保障同级消防经费需求,可根据情况加大对困难乡(镇)的经费扶持力度。
  (五)严格落实考核奖惩。各地要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作为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措施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的通报批评;对发生亡人火灾或有影响火灾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强力推进消防安全规范化建设
  消防安全规范化建设是指坚持标本兼治、源头管控、规范运行、高效服务的原则,针对社会消防管理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规范化建设,夯实消防基础工作,推动社会消防管理创新,着力破解影响和制约社会消防管理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升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监督服务水平。
  (一)完善地方消防法规标准体系。积极推进消防立法,着力构建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为主体,以政府规章、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消防法规标准体系。围绕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监管、消防技术服务、职业消防队伍建设、城市消防安全评估、消防科技创新等基础性、长期性工作,制定相关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各地要结合实际,及时出台消防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落实针对性管理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二)严格规范消防安全源头管控。住建、安监、教育、民政、卫生、文化等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切实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大力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消防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环节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消防产品的监管力度,质监、工商、消防部门要建立完善消防产品联合监管和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开展联合行动,从严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行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消防产品身份认证制度,提高消防产品监管水平。
  (三)深入推进社会单位标准化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建立常态化防火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月、非重点单位每月要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营业期间开展不间断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实施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社会单位要建立完善管理档案,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业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备案。强化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危险部位提示、消防安全疏散和消防宣传五类标识,统一内容、格式和张贴位置。完善落实单位员工岗前培训和日提示、月考核、季演练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必须接受专门的消防业务培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特有工种人员必须经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并持证上岗,全面提高单位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四)从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全面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年检制度,各社会单位每年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测试检查,检测结果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严格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要与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要对服务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每半月至少模拟启动一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维护保养。大力开展消防控制室规范化建设达标活动,推动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技术规程》,实行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责任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资格证“一卡两证”制度,按照不少于8人的标准配备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强化消防科技保障,推广应用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和智能型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依托公安部门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实施可视化监控、精确化管理。
  (五)切实规范发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制定并严格落实全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规范发展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严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消防部门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对申请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建、工商部门一律不得发放相关资质证书、证照。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和年度培训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服务活动,每年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及消防业务培训。加强消防技术服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相关管理部门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降低资质或取消资格。
  (六)提升消防监督管理服务效能。消防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要进一步缩短消防行政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产业集聚区、大型工业园区建设,开辟消防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全力保障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加强消防监督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消防执法行为,杜绝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廉洁、不公正行为,提升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
  四、深入实施消防安全社会化防控
  消防安全社会化防控是指以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为目标,以落实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单位主体责任为主线,在充分发挥消防部门职能作用的同时,广泛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消防工作,实施群防群治,着力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火灾防控格局。
  (一)认真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消防工作长效机制,经常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问题。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1〕330号)以及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豫财行〔2012〕464号),加大对城乡消防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的投入,完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消防设施维护和装备建设经费占城市维护费的比例不低于6—8%,并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要对本地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评估,针对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部署开展专项治理。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季度要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安排部署消防工作。
  (二)不断完善行业部门消防安全监管机制。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消防安全纳入行业、系统日常管理内容,每半年对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情况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察,督促所属单位全面加强消防管理,确保消防安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持续加大消防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保持整治火灾隐患的高压态势。公安派出所和农村、社区警务室要结合公安警务机制改革,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
  (三)严格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要继续推进以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管理标准化、标识明细化、宣传常态化为主要内容的消防安全“三会三化”建设,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单位自防自救能力。
  (四)切实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要按照“政府用工、财政保障、合同管理、公益性质”的原则,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严格落实《河南省“十二五”消防工作发展规划》,按年度完成县、乡两级消防队建设任务。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危险性职业特征相适应,与其职业等级、绩效等挂钩。加强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积极推动有关单位建成专职消防队。持续发展壮大消防文职人员队伍,落实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消防监督执法制度。继续强化“消防巡防一体化”、“消防保安一体化”工作,加强消防培训,推动巡防和保安队伍认真履行消防管理职责。
  (五)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消防管理。要建立消防公益事业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支持社会各界积极投身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法律援助、消防慈善捐赠及消防文化艺术活动等消防公益事业。健全“96119”火灾隐患有奖举报投诉机制,落实受理、查处、移交、反馈、奖励等制度,广泛发动群众排查、举报火灾隐患。积极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作用,推动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积极投保,以经济手段促进消防管理,降低火灾风险。要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扩大培训覆盖面,培育一批社会单位消防管理专业骨干。
  (六)大力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教育。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等8部门《关于印发〈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公通字〔2011〕20号),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各类教育培训内容,全面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考核指标。结合实际,广泛开展“消防教育示范学校”创建等活动,实施家庭学校消防安全计划,高频次、高密度传播消防安全知识。广播、电视等媒体要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播发消防公益广告。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开辟消防专栏、专版、专题,全面普及传播“关注消防、共享平安”理念,努力构建全覆盖、常态化的消防宣传教育格局,切实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2013年6月24日



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

陈 亮


内容摘要:律师在中国社会的政治地位,既缺少文化的背景认同,又缺少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得中国律师不能拥有与其职业相对称的政治地位,而老百姓对律师的期望值又过高,从而导致出现律师在中国现行社会生活和政治关系中的尴尬境遇。本文试就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作一个浅显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律师 政治地位 政治关系 宪法 政治文明 思考

一, 前 言
中国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儒家文化在对待如何处理社会成员之间纷争时强调“德治”、“礼治”,强调建设“人情社会”,实现“无讼”、“息讼”;而在国家治理问题上则强调“人治”,推崇所谓“有治人,无治法”。因此显而易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法治”是轻视甚至是排斥的,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而好打官司者也往往被当局者嗤之为“刁民”。所以,在这样一种文化土壤之下,绝无可能蕴育出类似于西方近代以来的所谓“法治”思想。同样由于“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裁判权成为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控、审都由行政官员进行,制度设计中不会有中立的法官,自然就更加不会有辩护方存在的空间。所以,中国传统社会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业已逐步形成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
但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社会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法治思想,并迅速培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群体。经过100年来的曲折发展,“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渐入人心,但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很难发挥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应该拥有的作为。尤其中国律师和西方同行相比,一方面,现时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职业要求极不相称,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边缘化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百姓往往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徒添对律师的怨恨,导致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又遭受着被妖魔化的尴尬。
那么,律师在中国的现行政治生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律师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律师应该怎样发挥社会作用呢?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需要我们每个律师人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律师地位规定的缺失
检察官、律师、法官作为控、辩、审三主体被誉为三大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三大支柱,而且三角色相互依存,唇寒齿亡,任何一个角色都是构成国家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因子,因此国家理应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赋予三大职业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我们就会明显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而言,是卑微的;而法律规定的律师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而言,又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导致三大法律职业者在制度上的不平等,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宪法》对此应该负首要责任,因为翻遍我国现行《宪法》,全文没有一处是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地位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一个莫大的先天性缺陷。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然而却对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只字不提,感觉立法者对于律师的存在价值具有先天的偏见。而且尤为令人费解的是,《宪法》第135条还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然,按照现代政治体制,公安警察机关纯属行政机关,不能和法、检等司法机关混为一谈,即使公安机关有半司法的性质,它也和检察机关一起属于控方主体,而《宪法》第135条将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相提并论,而将在司法进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一方的辩护机关(为方便说明的需要,笔者姑且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称为“辩护机关”)排除出此一规定,这显然对于在司法进程中构建控、辩、审三者间的平衡,具有非常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当然,如果说《宪法》第三章是专门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在这一章里加以规定是出于立法逻辑的考虑,那么在其他章节也没有关于律师、律师事业的任何表述,则更说明律师是被我们《宪法》遗忘的社会事业。《宪法》第一章《总纲》在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家要大力发展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应该说这是《宪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要大力发展大部分知识分子所处在的行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行业崇高的政治地位。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达水平重要标志之一的律师事业,却没有在《宪法》的《总纲》中占有本应占有的一席之地,让人徒生律师的政治地位在中国的各行各业中是何等卑微之感。
再看《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没有关于律师权利或者公民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内容的规定,而且有些条文,从立法技术上说,完全可以在相关地方规定此类权利,以表示国家对律师事业和公民接受律师帮助权利的尊重,然而我们的这本“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很不近情理的对此只字不提。比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诚然,弱势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公民获得这些权利,以及当政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甚至粗暴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从事权利救济工作的律师在此是不是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宪法》第45条本来可以列出第二款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规定,然而我们最终还是没能看到这样的条文。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国家政治宣言”的《宪法》都对律师事业采取如此近乎歧视甚至是无视存在的态度,那么中国律师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价值也就因“名不正,言不顺”而大打折扣,进而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于是中国律师与国家政治关系是若即若离。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让中国律师能象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同行那样发挥“社会良心”、“司法砥柱”的作用,并且有效充当公民权利的捍卫者,那么我们的最高立法者不但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律师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性,还要有敢于革命、敢于自我否定的政治勇气,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国家发展律师事业,以及保障律师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有效制横等在《宪法》的相关章节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家应该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政议政,以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目前,中国参政议政的律师尽管陆续有一些,但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律师参与政治的规模和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是根本无法相比的。以美国为例,正如《中国律师》杂志刘桂明总编在文章中写道:“200多年前,美国建国时签署‘独立宣言’的共有52人,其中25人为律师;制定美国宪法时,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共有55人,其中31人为律师,另外,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有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70%以上的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均为律师。可以说,律师改变了美国,律师成就了美国,律师完善了美国。” ——而再来看看我国庞大的国家公务员系统,特别是高级公务员队伍中又有多少人是由深谙法律的律师出身呢?
但是,正如前述,如果律师的政治地位和作用能够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那么中国律师大范围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前提,而律师出身的职业背景,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输送一大批深怀“法治”思想,坚守“公平”、“正义”的政治人物,从而大大推动国家从传统的“人治”型政府向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转变——这无疑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迈出非常坚实的历史步伐。
具体而言,在立法机关中,应规定各级人大都必须有律师阶层的人大代表,而且其数量应和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代表名额保持持平,这样律师才能在各级人大拥有更多更大的发言权,并以公民权利捍卫者的身份参与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除此之外,各级人大还可以建立由律师组成的立法咨询委员会,以便在立法中充分征询广大律师的意见,更好的实现“科学立法”。
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宜从干部任用制度上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律师出身的人士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大胆从社会上选拔一部分优秀律师担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办公室可聘请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先由律师提出法律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拟作出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非紧急的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等)之前,也应充分征询律师意见,从而有力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法、检等司法机关中,应规定部分法官、检察官可以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尤其在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普遍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比例的法官、检察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拔,不但可以有效提高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而且还可在法、检司法机关制造“鲢鱼效应”,促进法、检现有工作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审判、检察业务水平,从而保证司法权的正确有效行驶,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律师队伍应该具有强烈的历史和社会责任感,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大作用
律师是被西方发达的政治文明论证了的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社会职业,所以,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理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要让律师充分发挥作用,除了党和政府要象前文所述,在制度上给予律师更高的政治地位以外,我们律师队伍自身,更应该敢于迎接挑战,敢于直面困苦,敢于承担强大的历史和社会责任。
具体而言,律师在繁杂的社会事务前,应该时刻具有清醒的头脑,时刻保持律师的职业良心;面对各种社会不良现象,应该敢于抵制,敢于洁身自好;面对党和政府的某些行为,应该敢于对党和政府讲真话,敢于仗义执言。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历史阶段积极参与历史的创造,从而不辱我们律师人应负的历史使命。
当然,除了拥有历史责任感之外,我们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应该具有浓烈的整体意识、大局观念。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努力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该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挥重大作用。依照律师的职业要求,律师确实需要竭尽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实现法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所参与处理的所有民事纠纷和绝大多数的刑事纠纷(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理应学会运用政治家的头脑,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正面和缓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而这,也正是为了促进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

五, 结 语
行文至此,我们再回头看看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显然,这是一个形式上的解释,这一解释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含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它意味着律师似乎仅仅只是为了执业而向社会售卖法律知识的人——其实,这仅仅只是说明了律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或称为技术属性),因为它仅从技术层面上说明了律师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而回避了律师本应具有的政治属性。
我们知道,现代律师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也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成果。诚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和所有其他职业群体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律师除了给社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外,更肩负着维护法律自由、正义价值的伟大历史使命。律师正是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代表私权制横国家公权、维护民主宪政秩序——否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律师就将沦落为封建时代的“讼师”,而律师职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也将毫无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以,律师职业的政治性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对于我们这一职业能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保持充分的自信,在律师实然地位与其应然地位还不够对称的情况下,我们应多思考中国律师该如何才能积极融入到社会政治关系中,多思考如何才能提高中国律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而这,并不是为了谋取某个行业的私利,更不是为了律师执业的方便,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切实需要,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归根结底,也是为了让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得以理性回归。
参考文献:刘桂明《中国律师》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2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

  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

(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八日)

  2004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四平市开展了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当地群众的好评,在全省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近日,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确定我省以省为单位纳入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范围。为确保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确保扩大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在农村开展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农村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推动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的逐步解决、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广泛开展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按照中宣部、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广泛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宣传活动的通知》(国人口发〔2005〕23号)要求,加强新闻宣传、社会宣传和基层宣传。要认真开展好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百日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晓率。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范围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执行吉人口字〔2005〕13号),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安排专项资金,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按照国家要求,以省为单位扩大试点的省份,2005年最多只能扩大到90%的目标人群,2006年全部推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全省县(市)和部分城区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各类开发区2005年暂不纳入试点,这些开发区可由当地自行安排试点。

  三、切实加强奖励扶助资金管理,抓好地方配套资金落实,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即将出台的《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坚持奖励扶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全面开展试点的县(市),奖励扶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州、县(市)四级财政按50%、30%、10%、10%(延边州为80%、12%、4%、4%)的比例共同负担。自行试点开发区所需经费由省级承担30%,其余70%的经费由市、开发区解决(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2006年全部推开时,按规定比例承担。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奖励扶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按规定的承担比例落实好各级应配套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上级补助资金、本级配套资金和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对奖励扶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时将奖励扶助资金拨付到发放机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准确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数据资料。各级农村信用社要规范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程序,按规定程序设置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保证发放渠道畅通,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建立起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管理运行机制。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按照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负全责,对奖励扶助资金进行全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各级监察部门要实行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过程中各种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收集、分析和查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人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举报,并为群众的咨询和查询提供服务。

  要通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层层公示、群众举报、见面座谈、行风测评、计生协会民主参与等形式,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试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重视不够、组织协调不力、资金不落实、资金管理使用等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试点资格,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