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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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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民生为本,务实为先,律己为戒,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副管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和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政府(林管局)对应领导处理有关工作和临时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市政府行使职能,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落实市政府交办工作,对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并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报告工作。其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市政府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的正确实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调节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不断提高处理复杂局面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还应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市民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发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必须先行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原则上部门不得单独或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处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责令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的案件,常务副市长有异议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参与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经市保密机构审查需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并对办理结果予以及时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则做出错误决策或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或引发过失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加强协调配合,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行政效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要注重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年初要依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市委的总体工作安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并对此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责任,落实组织推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副管局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副管局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两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协调落实,相关部门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副管局长)进行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的工作事项,在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切实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加快办事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实行领办、代办和会办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市委部署的重要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全部纳入督查范围,由市政府督查室列项督办,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市政府部门及各县(市)、 区政府(林业局)对此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全力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落实结果,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九章 议事类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类会议主要有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必须有市政府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其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和报告;

(三)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其他部门、单位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议定报省政府及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包括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必须有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3人以上。根据议题内容可确定相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专题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重大活动;

(四)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收集报审、会议通知组织、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常务秘书室)全权负责。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要求提报审定:

(一)经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报请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由常务副市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可直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市长和副市长(副管局长)在有关文件、报告等材料上签批或口头交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立项报审。

(三)紧急事项需立即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经市长同意后可直接安排上会。

(四)主提事项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不能到会的,该事项原则上不能上会。

(五)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议题提报单位应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事项,要坚持不形成成熟意见不上会的基本原则。主提部门事前必须对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其可能给相关事项带来的影响和相关事项对其的影响,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审慎从事,戒粗忌急,确保所提事项提法准确、设定要求合法合规、组织落实现实可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战线)的,主提部门事前必须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协商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秘书长协调,秘书长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敏感事项,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预测,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属涉民、涉法、涉规事项,事先必须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提交会议议定事项,相关部门不仅在会前会商会签过程中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发表意见,在上会参加审议时,也必须指派熟悉议定事项所涉及相关业务、政策、法规,能判断所议事项中设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等合规性、准确性和可行性,可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的领导参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会上及时提出,一时把握不准或不便在会上阐明的,会后2日内要向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进行汇报说明(以便在会议纪要核发前适时对会议议定意见作出修正)。坚决杜绝会前会商走过场,会中讨论不表态,会后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执行中拿出相关文件规章条文,摆出种种困难,否定政府决定,梗阻政府决策执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较多,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行研究论证,协调意见,另行上会议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林管局)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告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组织召开,会议议题主要是专项协调处理决策和推进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有争议问题,研究落实推进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林管局)领导确定。会务及会议纪要整理和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领导的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各位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市政府近期工作重点并做出安排部署。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三条 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挥部等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会议,由其组长(主任、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的筹备组织、通知、记录、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全部由其下设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非议事类会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严格控制非议事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涉及县(市)、区、局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应在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对会议内容、规模、形式、目的等相关情况作以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逐级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列出年度会议计划,下发通知予以公布。

未纳入年度会议计划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须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常务副市长沟通同意后,再履行会议正常报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预定会议召开前,承办部门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报会议筹备组织工作预案,填写《会议审批单》,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会议承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会议预案的职责分工共同落实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费用支出,力求节俭、便捷、高效。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少开现场会议,多开电视会议,一般会期不超过半天。市政府主要领导不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参加。非大型综合性会议,原则上不配发纸质笔记本、书写笔和材料袋;不印发上级会议传达提纲及其他无印发必要的材料;不统一安排食宿。

第五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员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指定参会人员(特别是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必须按要求向市政府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派员代替参会,否则将视为无故缺席会议,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或邀请各县(市)、区、局行政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章 公文运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六十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统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处理。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否则市政府办公室对其不予纳入正常公文运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报送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行文。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局,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在阅批时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各部门、单位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应按交办要求时限及时办理,平件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急件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急件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在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五条 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并存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负责牵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务副市长裁定。

第六十六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和以市政府文件向省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制发的下行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各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公文,可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函件报送省政府部门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广和涉及事项比较重要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于市政府日常办公事务方面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负责人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的可前加议题涉及副市长会签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审签公文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包括中性笔)签批,不可用铅笔或油性圆珠笔签批。

第六十九条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他件审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代拟文稿形成后,填写《拟发公文申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特别是给其他部门提出要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主办部门事前必须履行会商会签程序,未经本部门领导把关签字和需其他部门会签而未履行会签程序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否则一律退回,重新履行正常审核程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审拟发公文,原则上不得将拟发公文直报市政府领导。拟发公文涉及事项确需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的,可在履行公文报审程序前另印文稿进行。除特殊紧急情况外,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公文代拟稿,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规则、制度、规划、决定等重要文件,原则上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行核发。

第七十二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民、涉法、涉规的规范性文件,代拟文稿需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附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可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需以市政府文件印发的,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发公文稿,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凡属不应以市政府(林管局)或市政府办公室(林管局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照抄照搬上级文件而无发文必要的,内容与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一律退回,不予核发;属结构混乱、条理不清、表述不明的,一律退回,重新起草。

第七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出席市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举办的论坛和节庆活动等公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上级机关、外埠城市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在伊举办重要社会活动和节庆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埠地市由市长(专员)带队组团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副市长(副专员)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其他团组专程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接待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具体接待方案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国家领导人和非政府系统的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市政府领导按市委统一安排参加接待陪同。上级行政机关正副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调研或检查工作,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和秘书长接待陪同,市长汇报工作;司厅局长来伊调研考察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接待陪同,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汇报工作;副司厅局长来伊考察调研、检查工作,或处级干部代表上级行政机关带队来伊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或副秘书长接待,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并陪同检查。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调研活动,需市政府领导汇报、陪同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大或市政协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八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先将接待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把关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现行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规定办理。市政府系统正处级以上领导出国(境),报市长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受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其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接受境外新闻记者采访,事前由市外侨办或台办与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约束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本机关、本部门班子和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要求认真办理,按时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行政不作为行为贻误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坚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城区迎送。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公务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各地、各单位的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事件请示报告制度,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各县(市)、区、局及有关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值班室和相关领导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长报告。无法准确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利用电话方式先行初报,再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分阶段续报,直至事件处理完毕。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行为发生。

第九十六条 市直部门向省直对口部门报送紧急重大信息,必须与市政府政务值班室沟通,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方可上报。严禁擅自单独上报或多口径乱报。

第九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以及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须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内容应包括出发时间、去向、事由、返回时间等),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时,要及时电话报告。原则上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伊外出。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准假领导报告销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伊政发〔2008〕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大专院校:
为加强对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2.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登记表。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到外地工作均需取得《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登记卡的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卡》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登记卡》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本市人员外出就业,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申领《登记卡》。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证》。
(二)本市农村外出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外出证明。
(三)本市在职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出就业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同意外出就业证明。
(四)档案关系在各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存档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对本市外出人员的有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填写《外出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发给《登记卡》。对城镇失业人员收回《求职证》。
第七条 《登记卡》为长方形卡片,底色为黄色,上印“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登记卡》每人一卡,加盖发卡机构印章有效。
第八条 《登记卡》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进行年检注册。
第九条 《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如有遗失,凭《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单位补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2:北京市外出就业登记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住址 | |
|---------------------------------------|
| 身份证号 | | 学历 | | 是否城镇户口 | |
|------|------------|-------------------|
| 求职证号 | | 下岗待工证号 | |
|---------------------------------------|
| 档案所在单位 | |
|--------|------------------------------|
| 拟去往何地 | |
|--------|------------------------------|
| 职业技能状况 | 初 | 中 | 高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8月15日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通部 国家经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8日,交通部、国家经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交通部(以下简称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业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凡《条例》已作规定,而未列入本实施办法的条款,须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中,对属于地方权限的条款,应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交通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宏观要管住,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和交通建设市场体系,并积极推动和支持企业各项配套改革,为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交通企业的学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的经营权。交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权在交通企业必须全面落实。
第七条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交通企业采取任何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要保证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部直属港口、航运、工业、外轮代理、燃料供应等交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按统一税率上缴所得税,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税后还贷和税后定额上缴利润。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界定条件的其他交通企业可以实行税利分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批准可采取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交通企业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试行股份制和组建企业集团。
第八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水路和公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产品和从事国内外货物和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行业实行宏观管理,对交通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国际班轮航(班)线及旅客运输航线实行审批制度。交通企业可根据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旅客运输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交通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以用自行筹措资金,自行决定买、造船舶,报部备案。
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汽车运输企业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随着运输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逐步打破区域分工,放开经营。
部选择有条件地区的旅客运输作为区域性放开经营的试点,试点办法由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依法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交通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目前国家从宏观调控需要安排的年度运输生产总量和分货类计划,均为指导性计划。其中,安排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物资的运输实行计划运输,通过产、运、销各方直接见面签订合同或通过订货组织均衡生产。交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燃油等条件的计划运输,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运输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交通企业可以不执行。其余物资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外贸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承托运双方直接议定运输价格和条件。
交通企业计划运输部分随着国家指令性生产物资的逐步缩小,相应减少。
承担指令性任务的航道工程企业,有权要求任务下达部门保证燃油、原材料等供应。
交通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参加工程投标,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第九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交通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交通企业自主定价。交通企业计划运输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决定具体价格;港口规费和外贸装卸费执行国家定价。价格要随国家物价和汇率的变化,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市场调节部分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市场价格。
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浮动幅度由国家物价局和交通部共同核定。对季节性旅客运输的浮动幅度由交通部确定,交通企业可以在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主决定票价。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区域性放开经营试点的旅客运输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运输价格将逐步放开。
交通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部对交通工程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产品销售权
交通工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工业产品。
船公司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权
交通企业承担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包括设备、零配件等,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不得搞搭配供应;属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交通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交通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交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调剂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租赁设备、经营房地产(土地和不动产买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交通企业经部批准可以用自筹外汇购买国外船舶(包括二手船)。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配件和燃油等物资。
有涉外业务的交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独立的外汇帐户,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驻外人员和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对交通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交通企业经批准可出具本单位船员办理海员证出境批件,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仍由部审批。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权
交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交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论投资额大小,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连同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部备案,由部出具认可文件。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境外贷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银行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交通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交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交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高等级公路,经营货物装卸、堆存、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等。
交通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仓库。
第十四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交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用利润。
交通企业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性投资。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权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交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关键设备、设施的转让和抵押,需报部批准;非关键设备的转让和抵押,报部备案。关于关键设备的界定,部另行规定。
交通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报废以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联营、兼并权
交通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条件下,自主确定与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联营、合资、合作。
交通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权
交通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交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劳动力须经有关省级劳动部门批准。交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等,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交通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交通企业有权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富余人员。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和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企业按照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交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经理)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部规定的程序报部任免,或者经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其任免(聘任、解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交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部或地方规定办理。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摊派权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交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属和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享受当地和所在开发区的有关各项政策。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交通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同时,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丰补欠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
经营性亏损的交通企业,其工资总额按隶属关系由部或地方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交通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鉴于交通行业流动分散的特点,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提请职代会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部审批,双重领导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负责任命的政府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条例》之日起,交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实现扭亏增盈的,根据其实现的时限长短及难度等因素,给予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同本条上款。
第二十六条 达不到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下降的交通企业,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外,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审计,查明原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已形成亏损的交通企业,必须区分和界定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
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主要是指为完成指令性任务或从事计划内运输、装卸、施工或生产产品等,因定价不合理而形成的亏损。按《条例》的规定,对这种政策性亏损,应当通过调整或放开价格给予解决,不能给予解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交通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按指令性任务从事运输、装卸、施工、生产产品等,由于非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发生此种亏损的交通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使其亏损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企业可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交通企业产品不适应市场需求,或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产品结构,主动实行转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情况下,为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条 交通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要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交通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准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决定与批准交通企业的合并。在国有企业范围内,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债权,安置合并企业的职工。
第三十二条 交通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立。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三条 交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则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交通企业的解散、破产,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企业的变更和终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交通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交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交通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国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交通企业财产所有权,部或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考核交通企业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交通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3)根据国务院和部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4)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实行税利分流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通过双方签订经济契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交通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消、解散的交通企业的财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7)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交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交通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行使这些职责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不得借口行使所有权,而重新强化对企业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有利于增强交通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
(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科技教育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调整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港口、交通工程、交通工业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产业布局;调控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
(2)建立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宏观调控、规范交通企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3)根据产业政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和交通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行为;
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成本、折旧、收益分配和费收管理办法;制定交通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5)推动交通运输、交通工程、交通工业、交通管制等方面的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交通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1)打破地区、部门间的运输分割、货源封锁和施工区域分割,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水路、公路运输市场和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等交通建设市场;加强交通运输和建设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国内市场价格的高、低限价,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2)引导交通企业自觉进入交通运输、交通建设、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企业产权转让等市场,进行平等竞争,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部以前所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