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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1: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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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5 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质量监督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递送、使用、销毁以及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承担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承担其他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异地备份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地单位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全市域、跨区县界以及涉及军事设施、军事要害部门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并在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涉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十三条 递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

  第十四条 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将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生产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入册。登记册应当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再次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组建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不含地方金融类企业,含省直各部门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承担的全部职能。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
l、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牵头组织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研究指导国有企业的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
2、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研究提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省企业兼并破产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4、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省财政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转让、划转、纠纷调处等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股权管理。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经营者收入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对重大投资进行审核,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对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七)承担国务院国资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国资委设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外事办)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党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的审核工作。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监管企业的信息化工作,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部门预算、财务、资产管理、行政后勤和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负责监管企业出国人员的审批和政审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咨询事务;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委机关和监管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的综合;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和重点企业运行状况,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各方面对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制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五)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审核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的监管工作。
(六)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搜集、分析各行业发展信息和重点行业发展趋势,推进监管企业的发展。
(七)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八)企业改组处(山西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级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制订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监事会工作处(山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审计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企业的审计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二)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归口管理工作,协调企业党建研究会的工作。
(十三)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四)综合处(安全稳定办公室)
负责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需要国资委配合的有关工作,协调相关的公共社会管理工作;负责来信来访工作。承担省国资委党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安全和稳定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综合性工作。
(十五)人事培训处
负责监管企业人才战略的研究和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国资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与省监察委员会驻省国资委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内设案件审理室(综合室)、案件检查室(监察室)、党风廉政建设室(效能监察室),均为正处级。
四、人员编制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暂定为89名。核定党委书记1名,主任1名,常务副书记1名(正厅级),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6名(含纪委副书记兼监委主任1名,纪委室主任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为党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研究室、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8名。
(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全额事业编制25名。其中:监事会主席6名(副厅级),专职监事处级职数12名。监事会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以上均维持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机关人员编制的划转:
1、原省委企业工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人员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原省经贸委机关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3、省财政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5、原省体改委10名人员和4名工勤人员另核定行政编制10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划转省国资委。
(二)相关部门划入的事业单位: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省企业工资事务所(正处级,编制15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隶属于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信息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1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后更名为省国资委信息中心。
3、省财政厅管理的省产权事务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6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省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
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利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省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
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省财政厅备案;省国资委起草、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管理制度的草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2〕14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第七条中的 “惠阳市”修改为“惠阳区”。
  三、第八条中的“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四、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修改为“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区、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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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