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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时间:2024-05-17 06: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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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一、限令实施或者参与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人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

  二、亲友应当积极规劝犯罪人员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

  三、在限令期限内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拐卖犯罪行为的,如果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该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拐卖犯罪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逾期拒不投案自首的,或者转移、藏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阻碍解救的,经查实,依法从严惩处。

  六、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控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机关对举报人、控告人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祛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事务,并负责土
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章 上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形式,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五)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意向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国外的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约土地意向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土地意向受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土地意向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
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划、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观份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来中标者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充抵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公告;
(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
合同书标准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管理局审查竞买者资格;
(四)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竞争,由主持人敲槌定案,价位高者中买,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中标金额的20%缴纳定金;
(七)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指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以充出让金)。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市、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伪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抹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有评估资质单位的地价评估报告,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从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优先购买。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予以调控。


第四章 运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合法权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不得分离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五章 上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履行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从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原有租赁关系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交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提前6个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协商支付补偿金的办法外,还可采用土地置换。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置换合同,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和土地置换方式的最后确定不得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出让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并按照
征用其他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费、登记费按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原贵池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暂行规定》(贵政[1993]6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在拥军优属活动和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等方面铺张浪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在拥军优属活动和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等方面铺张浪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近来,有些省、自治区民政局在询问一九八○年新年、春节期间如何安排拥军优属活动的同时,也谈了他们准备继续沿用过去动用大量优抚事业费及早采购、印制各种慰问品、纪念品的打算。联系过去几年一些地方在这方面追求形式,不讲实效,大肆铺张浪费的现象,有些问题需要提
请各地注意。例如有些地方在拥军优属活动中,大量印发年画、挂历;赠送纪念册、针线包、元珠笔、钢笔和精制的工艺美术品;借机购买大批高级香烟、茶叶;长期包用影剧院,乱发影戏票;互寄慰问品、纪念品的样品,比排场,讲阔气;大摆宴席请客吃饭,等等。就某些省来说,一次
拥军优属活动要花几十万,甚至数百万元之多。
有些地方,在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时,也出现了不少铺张浪费现象。如:过多地安排文娱活动和游览参观;赠发高级纪念品和奖品;超过标准的多次加餐,增加大会服务人员等等,致使会议费大大超支。
另外,有些省、自治区已经或正在酝酿组织老红军参观团,到北京、西安、延安、遵义、南昌、长沙、广州、武汉等大城市或沿当年红军长征路线游览参观,实际上其中有不少人并非老红军,有些则是在职干部,一花就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
上述种种铺张浪费现象,主要是林彪“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是败坏党的艰苦奋斗作风的一种表现,这股不正之风,虽经多次制止,但有些地方仍然置若罔闻。优抚事业费主要应当用于对优抚对象的抚恤和生活补助上,切实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在
当前优抚事业费有限,优扶对象困难较多的情况下,更要把有限的经费真正用于刀刃上,多做“雪里送炭”,不要搞“锦上添花”,更不应该置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实际困难而不顾,任意挥霍浪费。各地必须坚决刹住这股歪风。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各地认真贯彻
执行。
一、拥军优属活动,必须坚决贯彻节约的原则:
(一)不要再印年画、挂历,采购或精制日用品、工艺品;慰问信可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烈属和革命残废军人没挂光荣牌的可送光荣牌;
(二)除对部队伤病员,在每人三元以内送些慰问品外,对部队指战员一概不送慰问品,到部队慰问时不要在部队吃饭;
(三)举行军民联欢、座谈会,可演一次电影或一场戏,不招待烟茶,严禁大吃大喝,大摆宴席。
二、今后各级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时,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开支各项费用;要尽量减少文娱和游览参观次数;要严格控制大会服务人员人数。对代表一般可发纪念章、奖状,先进集体可发奖旗,必要的可发一点纪念品或奖品。
三、今后不要再组织老红军到外地参观游览。
坚决制止铺张浪费的不正之风,管好、用好优抚事业费,关键在于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为了引起各级民政部门对这个问题的重视,请你们把此通知转发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并广泛宣传在拥军优属活动中必须励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重大意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好优
扶事业费,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197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