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网络信息员的管理,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对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2010年2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优秀信息员的评比和奖励等。
第二章 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与写作水平。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电脑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三章 信息员的登记与备案
第七条 信息员的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每个单位确定信息员1-2名,出具公函,到市信息办进行登记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为依据开设用户和帐号,提供网络报送的专用渠道。
第八条 为保证网络信息报送的连续性,信息员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到市信息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工作。要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保证信息权威性;提高信息的及时性,第一时间把信息内容报市信息中心;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核实准确;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十条 信息员列席参加本单位的各种会议,全面熟悉和把握本单位的工作思路、业务动态,及时、准确地编写信息并报送。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信息员的工作,把单位的总体工作、决策性文件、政务公开的内容等及时汇总给信息员,以便信息员归类整理和报送。
第十一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积极参与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三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新闻热线:2071111。
第五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要特别报送有关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新措施、新经验。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与建议。
(四)对上级领导到各级、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部门的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就,遇到的新问题。
(六)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意见、建议和新经验、新举措、新问题。
(九)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情况。
(十)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一)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以及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告、文件、通知、提示等需公众知晓的、可公开的信息。
(十五)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报送信息要求:时效性强,文字无差错,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句流畅。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旦发生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评比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考核,采取积分制的方法进行,报送1条信息计1分,采用1条信息计2分。每半年和全年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多报送图文并茂的各类信息,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市直单位每月至少报送信息5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1条;县(市、区)每月至少报送信息20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5条。达不到的单位信息化考核视为不合格,不能参加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表彰。市信息办按照2006年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晋城市人事局、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信办字〔2006〕13号)有关规定做好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进行优秀信息员评比,名额为每年10人。
第二十条 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方法主要依据是各单位的积分情况,采用率、增长率、稿件质量、有图片的稿件数量、图片质量等也将作为评比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优秀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报送信息全部采用晋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晋城在线
(www.jconline.cn)信息收集系统报送,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信息不考核、不积分、不参与评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原《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向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查阅与价格鉴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定机构和办案机关不得向涉案财产当事人收取价格鉴定费。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价格鉴定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关违法干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料,导致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公共场地”的内容。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五、第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六、根据第四条修改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中执法主体作了相应调整。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
(二)郑州市矿区、郑州新郑机场;
(三)国道、省道郑州市区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及通信、电业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文字规范、内容健康,有利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三)制作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示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在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无正当理由的,原批准手续失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有效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修、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遇大风、汛期等,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的,设置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督促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实难以通知到广告设置单位的,市容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