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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1: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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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现印发给你们。

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完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制度,对规范双方买卖行为、加强产品流向监管、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经营安全十分重要。各地区要充分认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把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作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烟花爆竹企业在烟花爆竹买卖活动中依法签订合同,规范填写合同各项内容,明确买卖双方责任和义务,依法销售、购买烟花爆竹。

自2012年8月1日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要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作为到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材料之一,严禁无书面合同购买、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12年7月9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19/173841/content_173841.htm



GF—2012—0115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20 〕 号
供货单位(章): 购货单位(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订 货 清 单
产品代码
(同流向登记的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
级别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箱含药量
(千克) 订 货
数 量 单 价
(元) 金 额
(元)








合计人民币(大写):


一、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保障安全。
二、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
三、禁(限)用药物要求:
四、产品包装标准及要求:
五、提(交)货时间和地点:
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七、验收标准与方法:
八、提出异议期限: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产品安全与质量责任:
十一、运输安全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1.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可另附页):

购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供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第十七条 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发〔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
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