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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08: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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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九年四月七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决定保留继续实施的事项,要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统一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许可。对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区市实施的事项,要改造流程,做好衔接。对决定不列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事项,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本决定公布之日后由法律法规新设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附件: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

一、保留事项(共10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食盐零售许可

  食盐零售许可

  盐务局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局

  民办学校、教育网校管理许可

  1、市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许可2、市管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3、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许可4、专科以下(不含专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许可

  教育局

  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教育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许可

  1、市区燃放焰火许可2、使用、运输爆炸物品安全许可

  公安局

  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许可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2、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公安局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1、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2、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包括典当业变更、注销)3、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公安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

  1、金融机构、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2、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局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许可

  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2、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

  公安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许可

  公安局

  边防治安管理许可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2、出海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3、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陆证核发4、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5、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公安边防支队

  出入境管理许可

  1、外国人、台港澳居民通行、居留、准迁、出入境、旅行、暂住证核发2、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及内地居民往来台、港、澳通行证核发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许可

  1、机动车临时入境登记2、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3、机动车临时通行许可4、机动车驾驶许可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消防安全许可

  1、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2、建设工程施工前消防设计和使用前消防验收审核

  公安消防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2、社会团体登记

  民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财政局

  人才市场管理许可

  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或撤销许可2、组织人才交流会许可

  人事局

  事业单位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台港澳人员在青就业许可

  台港澳人员在青就业许可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中介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1、职业中介机构资格认定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格认定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规定范围内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城建行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

  1、规定范围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2、规定范围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3、规定范围内城建行业企业资质许可4、规定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

  建设委员会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2、市政工程施工许可

  建设委员会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施工许可

  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施工许可2、城市桥梁架设各类管线许可

  建设委员会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特殊车辆上路许可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2、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许可

  建设委员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建设委员会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及绿地内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1、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许可2、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许可3、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达标许可

  城市园林局

  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2、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许可

  城市园林局

  城市树木砍伐、迁移许可

  1、城市树木砍伐、迁移许可(4株以上20株以下或胸径10厘米以上)2、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迁移及城市树木砍伐、迁移(21株以上)许可

  城市园林局

  房屋拆迁和拆迁单位资格许可

  1、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许可

  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许可

  1、建设项目选址许可2、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规划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开工前的验线和验收许可

  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2、建设工程开工前的验线许可3、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许可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许可5、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

  规划局

  城市排水许可

  城市排水许可

  市政公用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在城区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许可

  在城区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许可

  市政公用局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许可

  市政公用局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市政公用局

  市政公用设施综合配套许可

  1、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许可2、用水计划及调整许可3、城市供热设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室内供热管网、散热设备及附件)设计方案审查许可4、雨水、污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许可5、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项目建议书和设计方案)许可6、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及迁移许可7、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许可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9、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许可

  市政公用局供热办公室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管理处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许可

  1、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2、供热、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许可3、燃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许可4、燃气经营许可5、城市新建燃气企业许可6、供水经营许可7、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许可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9、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10、供水企业停业歇业许可11、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许可

  市政公用局供水管理处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国有土地使用、转让许可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许可4、改变土地用途许可5、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地开发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地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采矿许可

  采矿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许可

  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竣工验收许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局

  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2、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环境保护局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交通委员会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道路客运线路变更)3、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4、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5、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认可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局

  城市客运经营许可

  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3、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认可

  道路运输管理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港口建设经营与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1、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3、固定班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取消、变更航线、班次、站点许可4、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许可5、港口经营许可(港口理货除外)6、权限内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许可7、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包括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许可8、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许可9、在港口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港航管理局

  公路管理许可

  1、占用、挖掘公路、公路改线、穿(跨)越公路和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埋设设施许可2、增设公路平交道口许可3、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4、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许可5、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许可6、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许可

  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处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农业委员会

  国内农业植物产地、调运检疫许可

  国内农业植物产地、调运检疫许可

  植物保护站

  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2、兽药经营许可3、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畜牧兽医局

  动物诊疗及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1、动物诊疗许可2、动物防疫条件核准

  畜牧兽医局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及审验许可

  1、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核发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农业机械管理局

  取水、乡(镇)集中供水许可

  1、取水许可2、乡(镇)集中供水许可

  水利局

  水利工程及设施管理许可

  1、填堵、占用或废弃河道、水工程许可2、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许可3、在河道及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生产建设许可4、小一型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许可

  水利局

  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管理许可

  从事生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和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水土保持措施许可

  水利局

  林木采伐、运输、经营、古树名木迁移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林木采伐许可2、从林区运出木材许可3、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许可4、非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5、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迁移许可

  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许可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2、占用征用林地许可

  林业局

  规定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运输、邮寄、携带、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

  1、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许可2、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许可3、国家及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林业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核发许可

  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核发许可

  林业局

  海域使用许可

  海域使用许可

  海洋与渔业局

  水域(滩涂)养殖、水产苗种生产、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1、水域(滩涂)养殖生产许可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3、远洋渔业项目许可

  海洋与渔业局

  渔业港口经营、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渔船捕捞、专项资源品种捕捞和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1、渔业港口经营许可2、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3、海洋渔船捕捞许可4、捕捞专项资源品种(含亲虾)许可5、规定范围内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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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8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科协要切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
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
第八条 科协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
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
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
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
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
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