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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0: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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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五条【频率取得方式】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六条【频率使用取得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频率使用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频率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台站建设、验收、发证】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移动地球站规范】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台站变更、注销】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台站布局、选址和城市规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特殊无线电台站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无线电波管制】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涉外台站许可】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二十条【电台、电台执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禁止】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 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第二十一条【呼号指配规定】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台站,必须使用指配的呼号。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按规定进行指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管理】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外,设备进关前,还应当到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实效试验发射许可】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研制、生产、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必须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测与干扰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的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
(二)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抽查核验和定期检测既设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测试电波参数,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
(七)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
(八)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监测保密规定】无线电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监测到的无线电信号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干扰投诉及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干扰投诉机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被干扰用户的投诉时,应当对投诉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关闭、拆除、暂扣的措施,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设台手续的;
(四)不按照核定项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个月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电台、设备、频率、呼号、维修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拒绝、阻挠或者拖延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撤销的;
(六)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七)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和收回频率决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又不执行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非无线电设备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
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检单位复查,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患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或者患精神病已痊愈的,婚检单位应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可以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技术鉴定;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9
0日。负责鉴定的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给申请鉴定的人员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的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确保婚前医学检查质量。
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亲切,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按省有关规定收费,婚检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城乡有别,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对未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告知男女双方先到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未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患
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泄露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