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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1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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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文化局


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和促进我省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财政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追踪检查、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及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专项经费;人才培养专项经费;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专项经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等。


第五条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的建设和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项目。


第六条 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以及农村基层文化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


第七条 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建设专项经费和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专项经费,是为加快推进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从2003年起用5年时间,兴建300个示范性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和300个基层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示范点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八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经费、剧目生产经费及人才培养经费,主要是为繁荣文艺创作,活跃文艺舞台,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艺术产品的质量,使更多的优秀节目脱颖而出而设定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我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珍贵资料与实物的征集和收购,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传承单位、贫困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的补助和扶持,以及省级保护名录的建立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申报审批遵循项目管理、逐级申报、逐级审核的原则。年初由有关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逐级上报项目实施方案。由各市州财政局和文化局汇总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文化厅。项目方案要进行科学的论证,内容包括可行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预算、经费来源等。


第十一条 省文化厅对上报项目筛选、分类,并作进一步的论证审核,分出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将急需解决的项目汇总后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两馆”建设及文化设施维修、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等专项经费,由市州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项目申请,省文化厅根据文化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结合各地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后,由省财政厅下达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经费,由艺术生产单位提出艺术上具有创新性、能够体现本艺术特色和风格、观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剧目资料,经过专家论证、评估和领导审查后,择优支持。省文化厅根据上报项目方案,综合平衡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定后将经费预算下达给四川省文化厅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必须是经文化部公布确定为国家级试点项目或经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确定为省级试点的项目。


(二) 所征集和收购的资料与实物,必须是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认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且已濒临灭绝或是不可再生的。


(三) 按规定程序由市州财政局、市文化局联合申报,由省民保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被公认掌握某一濒临失传的技艺或独门绝技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老艺人,经省民保工程领导小组命名,予以公布的传承人。


(四) 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特别丰富,原生态文化空间、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和威胁,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考察调研,确认需及时抢救的传承单位和贫困地区。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项目的申报按程序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已安排落实经费不得低于项目总经费的50%;项目申报文本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文化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由两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文本进行评审、论证,最终由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级审核、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下达给各市(州)县(区)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文化部门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项目撤消、变更,需要调整专项资金项目的,必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并上报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好与项目实施相关的会计档案资料,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不定期组织检查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专项资金的到位、财务管理及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属以下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二)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三)因资金拨付不及时造成项目拖延损失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抵制检查和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会计核算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