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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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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阿坝州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涵洞、排水沟及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应急抢险。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坚持“建路必养、建养并重,依法治路、安全畅通,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县、乡(镇)、村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体。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分级管理、责权明确”的管养机制,逐步建立符合阿坝州实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统筹安排上级补助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指导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领导和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批准养护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落实好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同时,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路权及超限治理工作。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工作,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配备3至5名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农村公路养护机构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和业务指导,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管,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养护责任制,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村道养护计划的落实和实施,定期对村道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协助发放村道养护资金。

  第十条 行政村成立农村公路养护领导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采用“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落实日常养护人员进行养护。

第三章 养护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公路管养机制,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养护公司承包与个人承包相结合,全段承包与分段承包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并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并行的运行机制,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等技术性较强、投资较大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通过招投标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通保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公路应急抢通保通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养护料场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按建设用地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四章 小修保养

  第十五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沿线附属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修补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使之保持原设计所要求的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桥涵、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好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通、清洁、绿化、美观、安全”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小修保养管理考核工作,实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半年和年终检查、考核、评定。

第五章 大(中)修工程

  第十八条 大、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极其沿线设施的较大破坏进行周期性综合修复和一般性磨损及局部损坏进行定期修复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组织交通运输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编制次年农村公路大、中修计划和方案,适时组织实施。州交通运输局根据全州情况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遵循“客观、经济、适用”的原则,按照行业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报批。

  第二十一条 县、乡、村道大、中修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交(竣)工验收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办理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来源:

  (一)省划拨的燃油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要求,国家燃油税补助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按以下标准(2008年底建成里程数为基数计算):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进行补助。州、县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加大投入力度。

  (二)州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专项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专项资金;

  (四)受益单位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务公开,民主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交通运输、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全过程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今冬明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今冬明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林护发〔201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0年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和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会议精神,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稳步推进。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当前正值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野生动物疫病的高发期;受强降雨、地震、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受灾地区存在较大的野生动物疫情隐患;国内疫情呈点状、多样、无规律散发态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周边国家疫情频发,非洲猪瘟等外来疫病传入风险加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疫病防控条件良莠不齐,疫病防控难度较大;监测防控体系不健全,制约监测防控整体效能的发挥。为扎实做好今冬明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现在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工作

认真传达学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培训班精神,按照今后一个时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统一思想,充分认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监测防控形势的严峻性,疫病的多样性,疫情的突发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切实加强对监测防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在疫病防控大局中的作用要准确定位,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忧患意识,不断探索和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长效机制,着力夯实基础,提升监测防控能力,保障监测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认真落实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措施

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贯彻落实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培训班各项部署。按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规范(试行)》要求,组织排查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坚持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人员全面到岗到位。进一步优化监测站点布局,科学设置巡查路线,减少监测盲区,特别要强化边境地区、野生动物集中活动等重点区位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测和隐患排查,确保第一时间发现,第一现场处置。强化应急值守,做好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结合本辖区实际,科学确定目标,积极推进主动监测、风险评估和趋势预测,促进主动预警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监测防控工作的检查指导

做好驯养繁殖场所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结合今冬明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对本辖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的疫病(情)防控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排查疫情隐患,指导其采取科学的监测和卫生防疫防控措施,确保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群安全。

四、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技术培训和宣传教育

针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特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管理、技术和一线操作等不同工作层面的实际需求,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提升监测防控队伍的实战能力和整体水平。结合监测防控工作需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提升人民群众对野生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加强与农业、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会商机制,确保对突发疫情的有效防控。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