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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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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管理暂行办法》、《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培养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的补助经费,用于资助科技领军人才从事科技活动及团队建设。使用范围包括:


  (一)开展创新性自主研究;


  (二)重大科研或工程项目、关键技术选题研究;


  (三)重大科研或工程项目产学研对接;


  (四)组织申报国家级重大(重点)科研或工程项目;


  (五)收集文献资料、发表学术论文、出版学术专著、申请知识产权等;


  (六)组织或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研讨、培训等形式的主题活动;


  (七)科技领军人才自身医疗保健及其他与科研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国家测绘局年度部门经费预算,资助周期为两年,原则上与科技领军人才考核周期一致。


  经考核合格继续作为科技领军人才管理的,可再次提出资助申请。


  第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须由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按规定提出资助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核。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司组织专家对科技领军人才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评议,报国家测绘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 科技领军人才资助申请获得批准后,所在单位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由科技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管理,所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管理费用。


  第八条 科技领军人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对科技领军人才进行考核时,科技领军人才须同时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以组织创新、队伍培育、项目拓展、机制建设等为着力点,大力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度的创建单位名单一并下发。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
创 建 办 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确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社区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街道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城市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城区(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城区(市)总数的10%—2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城区(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的城区(市)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逐步实现城市青年中心在本区域的全覆盖。逐步做到每个街道有一个青年中心。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城市青年中心会员。以街道团干部、青年企业家、青年社团负责人、驻街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培育各类青年兴趣协会、俱乐部等社团,加强对社团的引导和有效管理。以街道团(工)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规范运作。要通过争取党政支持投入、利用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既有场所、共用社区服务中心、整合社会各界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一定规模的办公、活动场地。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以社会工作者和青年中心志愿工作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结合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青年中心与高校结对共建等活动,开展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吸收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和志愿者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轮训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能力。

  (三)实施青年中心服务项目。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在通过调查研究,充分了解社区青年实际需求状况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服务困难青少年群体、社区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承接政府有关青年事务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城市青年中心,广泛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青年文明社区创建、社区青年文化节、社区青年志愿服务等工作项目。建立和完善项目论证、规划、实施、监督、考核、评估等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是团中央对城区(市)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党政积极给予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工作环境良好,成效显著;

  (二)实现青年中心在本区域内的全覆盖。即所属街道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推广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城区(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城区(市)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称号的城区(市)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进行通报,并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和“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中央。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及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 宣武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天津市
和平区 塘沽区 河西区 河东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长安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河市
唐山市路北区

山西省
晋城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朔州市平鲁区 孝义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青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皇姑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营口市站前区 抚顺市新抚区

吉林省
长春市朝阳区 通化市东昌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香坊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大庆市龙凤区   鸡西市鸡冠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伊春市伊春区   七台河市桃山区
鹤岗市东山区  黑河市爱辉区   绥化市北林区
大兴安岭新林区

上海市
徐汇区 静安区 浦东新区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工业园区 徐州市泉山区 南通市崇川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泰州市海陵区 盐城市亭湖区
扬州市广陵区

浙江省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海曙区 温州市鹿城区
台州市路桥区 台州市椒江区 绍兴市越城区
衢州市柯城区

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 芜湖市新芜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滁州市琅琊区 蚌埠市蚌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黄山市屯溪区

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 漳州市芗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龙岩市新罗区 三明市梅列区

江西省
鹰潭市月湖区 新余市渝水区 吉安市青原区
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山东省
济南市历下区 青岛市李沧区 青岛市市南区
淄博市周村区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芝罘区
威海市环翠区 东营市东营区 潍坊市潍城区
日照市东港区 滨州市滨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滕州市    禹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管城区 焦作市山阳区
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安阳市北关区

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 宜昌市当阳市 鄂州市

湖南省
长沙市雨花区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 深圳市盐田区 汕头市龙湖区
湛江市赤坎区 潮州市湘桥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青秀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西乡塘区
南宁市江南区 柳州市鱼峰区 玉林市玉洲区
北海市海城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秀峰区
梧州市长洲区

海南省
海口市 琼海市 儋州市 三亚市

重庆市
渝中区 渝北区 九龙坡区 北碚区
巴南区 南岸区

四川市
成都市武侯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南明区 毕节市城区

云南省
昆明市西山区 昆明市官渡区 楚雄州楚雄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省
西安市阎良区 榆林市城区 铜川市王益区

甘肃省
兰州市安宁区 平凉市崆峒区 金昌市金川区
庆阳市西峰区 天水市秦州区

青海省
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西夏区 吴忠市城区
青铜峡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八师石河子市





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
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价费字〔1992〕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
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6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他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他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费。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工作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