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02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04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
(二)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注:登记备案范围不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消防产品、保健品、医疗器械(Ⅱ类和Ⅲ类)、医药产品、软件产品、食品添加剂、农药、卫生杀虫剂、液体肥料、特殊化妆品、饲料添加剂等产品。上述产品的企业标准备案由省质监局和省有关部门办理。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二)《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粤质监〔2008〕59号)第六条;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第五条;
(五)《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深质监规〔2008〕5号)第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五)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符合准入要求;
(七)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原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原件1份);
(五)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六)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原件1份);
(八)备案食品企业标准需提供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不需提交第(一)、(四)、(七)项材料及标准电子文本,已有登记证书的请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六条,其中第(八)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zbqts.gov.cn或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受理(受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
受理地点: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在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属我局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经办人员予以受理,并填写收件回执交给申请人;
(三)形式审查: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按前述审批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四)发证:予以备案登记的,对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并打印证书,颁发给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登记时限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2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已登记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登记备案超过3年有效期,或备案登记后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的,申请人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简称施工)告知。
二、设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受理。
四、登记条件
(一)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三)施工设备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制造;
(四)施工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施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施工单位聘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1.安装: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施工项目合同及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国产设备: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需制造监检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制造监检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电动葫芦类起重机械还应提供电动葫芦类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与告知的实际使用单位不同,应提供由上述双方单位签署的产品委托订货证明或转让证明(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制造厂的设备初次来深或制造厂的制造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窗口受理人员可要求申报单位提供制造厂家加盖单位公章的制造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境外生产设备:电梯须提交检验检疫局的《进口设备同意安装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进口电梯/自动扶梯委托检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起重机械须提供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大型游乐设施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和《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原件各1份)。
注: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见《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321号)。
(9)如属设备移装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A.设备在本市内移装的,使用单位需提供移装申请(申请内容应注明其移装设备注册号、原因及移装前后设备安装地点)、设备出厂资料、首次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须先办理过户手续;
B.设备从市外移装到本市的,使用单位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设备在原注册地的注销证明。
2.改造、重大维修: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施工项目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改造或大修信息说明(原件1份,内容应包括:被改造或大修设备注册代码,改造或大修后将变更的主要性能参数,被改变的主要受力结构、机构或控制系统);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改造项目,还应提供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原件1份)。
(二)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告知: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施工单位的书面委托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制造监检证书、锅炉压力容器总图(盖有设计审核专用章)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以及出厂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页、制造监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锅炉压力容器本体上的铭牌柘印或照片(原件1份);
6.外地施工单位在深圳施工以及无损检测工作外协的,应提交外协合同和外协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合同验原件)。
(三)若施工单位初次来深施工或单位许可、施工人员许可信息发生变更,须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录入或修改相应信息。单位信息更新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质保体系文件(仅对承压类;原件1份)及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施工人员信息变更提交变更人员名单(原件1份)以及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网址:http://gtc.szbqts.gov.cn)。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受理地点: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登记程序
施工单位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进行网上申报,打印告知表后带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到受理地点办理,具体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27590366;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打印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十、登记时限
现场办理。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不发证件(出具受理回执),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含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设备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八)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2.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3.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4.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5.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6.存在事故隐患的;
7.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注册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及出厂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锅炉压力容器总图(原件1份,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或设计审核印章);
(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仅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使用单位锅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锅炉水质指标化验报告(仅对锅炉,并且有机热载体炉不需提供;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运行维护记录目录(原件各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原件1份);
(1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聘用情况记载”栏目应签注盖章);
(14)锅炉压力容器有关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校验记录(原件1份);
(15)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仅对迁入深圳的设备;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以下类型的锅炉不需要提交带“*”号项目资料:1.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2.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lMPa的蒸汽锅炉;3.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1份);
(2)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操作、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只对于首次登记的单位或非首次登记但制度有重大变化的单位;原件1份);
(二)变更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停用/启用: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有效的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参数变更:
同“注册登记锅炉压力容器”需要提交的材料;还需提交:
A.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报废: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解体报废证明(如照片、单位证明等)(原件1份)。
(4)迁出: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D.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过户/更名:
同“注册登记”和“迁出”需要提交的材料。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2)特检院检验任务单和其他相关证明,能证明该设备没有经过移装、改造等(仅对参数修改);
(3)设备过户时,须提供变更后新使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公章)。如原使用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愿办理手续的,需补充证明:a.设备所在建筑物产权单位盖章证明,同意过户,并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b.设备所在建筑物业主无产权证明的,可由建筑物业主盖章说明,并由基层政府盖章证明;
(4)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5)办理使用登记的其他资料(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办理使用登记业务实行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索取表格,也可在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的“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根据所办业务带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到窗口办理使用登记;
(二)资料齐全的,窗口人员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意见。予以登记的,发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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