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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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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建立苏木乡镇、街道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三)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落实居民区、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督办事项或者予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起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盟市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健全有关证书的征订、印刷、领取、保管、签发、统计、核查、以及废旧证书注销等各项制度,使证书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假证,防止和堵塞管理漏洞,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纺织品出口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指对同我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国家出口纺织品所使用的各种证书,包括:对美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商业发票;对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纺织品装船证、纺织品产地证、手工制品证;对加拿大、芬兰、奥地利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挪威纺织品协议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
第三条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负责同有关进口国商定上述证书的规格、式样。委托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证书的统征订、印刷和发放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仿制。
第四条 证书印制每年安排两次。各纺织品授权签证单位(以下简称“签证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8月30日前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种类、数量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一)报事务局。事务局在当年12月10日前将证书送达征订单位。次年5月30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度不足部分证书,8月份将补报证书送达征订单位。各签证单位收到空白证书后,1日内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二)报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事务局根据各签证单位证书征订情况,会同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以下简称“计算中心”),安排空白证书号码段,由贸管司向有关进口国进行备案。各签证单位的证书号码段确定后,证书不允许相互借用。
第六条 各签证单位对本地空白证书要统一领取,并按有关保密规定设专人负责,放入专库、专柜妥善保管。同时要对本地出口企业空白证书的申领、发放、保管及使用等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各签证单位对出口企业实行领证员制度。企业领证员应有企业法人授权。领证员在向签证单位申领新证时,需核销前次所领证书的使用情况。签证单位对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应及时输入电脑,并半年将空白证书使用、保管及废旧证书情况填写“空白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三)报事务局备案并抄报计算中心。证书不得丢失,一经发现丢失,应及时报告贸管司,由贸管司通知计算中心和有关进口国主管当局注销。
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证书领取、保管和打印制度。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领取、保管空白证书,并每周核查证书使用情况。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的证书打制工作,并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电脑程序打证。严禁交客户打制证书。
第八条 出口企业应确保证书打制质量,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废证率较高的企业,签证单位要限制其用证数量,并加收空白证书的印制费用。如因此影响企业出口业务,由该企业自行负责。出口企业对因证书打制等原因造成的废证不得自行销毁,应交当地签证单位及时注销,并集中存档,同时签证单位应将废证号码段报计算中心备案,以备核查。
第九条 各签证单位对过期作废的空白证书(即旧证)及存档备查的废证,经认真清理登记汇总,并报事务局备案。在使用年度期满后再保留一年,由专人、专车押运到保密印刷厂监督销毁。证书“签证局留存”联,保存期满3年后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证书管理混乱,给国家带来损失的,将按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纺织品空白证书申领表
申请单位: 申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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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 书 种 类 | 本年度使用份数 | 下年度需要份数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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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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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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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附表二:纺织品空白证书签收单
收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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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收货日期 | 证书种类 | 箱 号 | 起止流水号码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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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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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附表三:纺织品空白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
发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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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登记日期 | 证书种类 | 有效使用数量 | 废证数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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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办人: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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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保健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在研究内容上,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点突出老年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第三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申请、项目评审、实施与检查、结题与审查、经费管理。省保健办(含所属主管部门)、受资助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按照项目类别和特点,共同做好科研课题的管理。

⒈省保健办和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宏观管理,检查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审批有关重要事项。

⒉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项目列入本单位的科研计划,根据本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负责管理,以保证计划实施、条件落实、财务管理和结题审查。

⒊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结题总结和科研档案资料的收录、整理、立卷。

第四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主要面向省、市保健基地和保健行政部门从事干部保健工作的医护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申请的科研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⒈以严重危害保健对象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为重点,研究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在防病治病技术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集中多学科研究优势的跨学科研究。

⒉有先进可行的研究方案,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研究目的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望在理论、技术、方法和实用价值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的研究。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者应按规定格式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任务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⒈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已承担省保健办、省卫生厅或上级计划课题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结题前一般不得申报新项目。

⒉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和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⒊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项目严格审查,据实推荐,并对支持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其计划的执行等做出保证。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主管部门初审,学科组专家评审,省保健办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遴选。

⒈评审专家应以认真负责的科学态度对被评项目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创新性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注意发现和保护创新性强的项目,积极支持交叉学科的研究。

⒉评审专家和成员应回避本人及亲属申请或参加项目的评审活动,评审过程以审阅材料、学科组评议、无记名赋分的方式进行。省保健办根据学科组评议结果和量化的评分高低确定计划项目。

⒊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九条 科研课题通过专家经审议后,项目负责人要在省级科研情报机构进行查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报省保健办。



第四章 实施与检查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批准通知一个月内须与省保健办签订合同(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项目。

第十一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鼓励项目组对研究工作进行创新;涉及降低预定目标、减少研究内容、中止计划实施、延长年限等变动事项,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如调动、出国、病休等)不能继续组织完成项目时,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并报省保健办审批。如继续完成项目确有困难,按中止计划实施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取得研究结果的项目,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撤销或中止,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四条 研究计划执行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需写出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于11月底前报省保健办一份。省保健办对科研课题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章 结题与审查

第十五条 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要认真整理研究成果资料。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内容和目标进行认真审查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汇报,并做好接受验收和项目鉴定的准备。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后,提出验收意见和处理建议,对需要鉴定的成果按《成果鉴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根据研究进度分年度拨到受资助单位,受资助单位应按项目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1.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监督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有支配使用权。

2.科研经费的开支按项目计划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于计划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用科研经费购置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在项目未完成之前,其所有权归计划下达部门,若有变更项目承担单位等特殊情况,计划下达部门有权收回所购置的仪器设备或调拨到变更后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到项目资助经费后,可按资助经费提取5%以内的管理费,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可从项目经费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课题组成员的劳动奖酬。

第二十条 对不按第5、6条规定要求申报的项目,不纳入学科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保健办有权冻结科研项目经费,停止拨款或从下一年度单位计划经费中追回已拨经费余额或全部经费。

1.在项目下达后,不按第12条规定执行的或第13条中没有被省保健办批准的项目。

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第14、15条中的问题,或违犯第16条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完成好的单位,在安排新上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完成不好的单位,根据是否按期完成项目的数量和质量比例,控制新上项目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认真执行计划,不能如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允许申报新上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科技计划管理中弄虚作假、违犯规定的,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对有关项目的资助,并按第21、22或23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各条款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委托省保健办管理的中央保健专项基金科研课题按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保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