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律师实务——企业并购合同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制作法律文件是一门艺术。律师需要把搜集到的事实和法律,结合其执业经验,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最后形成法律文件将顾客的需要表达出来。制作法律文书不能只是被动地接受和转述信息,而应该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法律文书的制作应该内容和形式并重。内容的缺陷必然导致将来的法律纠纷,而形式的混乱则会影响他人的理解。
并购合同是整个并购进行的基础,它是并购双方就所有的并购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体现,也是实际并购操作的准则和将来争议解决的根据。并购合同应该用最直接、专业和没有歧义的语言制作,以减少今后的纠纷。一般来说,并购合同包括首部、主文和附件三部分。
一、首部
合同首部主要写明合同当事人的各种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主文
主文包括先决条件条款、陈述和保证条款、拟转让的国有资产和股权的基本情况条款、保密条款、风险分担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职工安置条款、经营管理条款、索赔条款和提存条款、过渡期安排条款、价格条款 、支付期限条款和股权或资产移转条款、支付方式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定义条款等。
1.先决条件条款
先决条件是指只有当这些条件成就后,并购合同才能生效的特定条件。设立先决条件需要考虑哪一方当事人有责任促使该条件的成就,如何判断该条件成就,未成就时会带来何种后果,以及放弃先决条件对其他相关合同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先决条件条款是并购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
先决条件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并购所需要的所有行政审批。包括产业进入审批、反垄断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转让的审批和其他的行政审批。
(2)并购双方股东会对并购的同意。
(3)买方融资过程中需要的各种审批。
(4)所有必要的税务许可。
(5)第三方许可。比如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合作人、供应商、特许权许可方等。
在所有先决条件的条款都完备以后,资产或股权转让和对价支付的行为才能够进行。
2.陈述和保证条款
陈述和保证条款是并购合同中极为重要的部分。陈述和保证条款的基本模式就是目标企业或者并购方保证自己不会就合同他方关心的问题进行虚假陈述,如果出现虚假陈述,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并购双方照顾不到的风险。陈述和担保条款主要包括那些一方知悉而对方不易核实的事实陈述,如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签约权,以及签约是否会导致该方违反其他合同或者相关法律,该方是否有其他债务等等。此外,还需要注意陈述和担保的这些事实是针对签约日做出,还是生效日或者其他特定日期做出的。
对并购方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是化解并购风险的最好办法。并购方虽然对目标企业已经进行了彻底的尽职调查,但是并不能保证自己掌握了目标企业的全部真实资料。如果目标企业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而并购方又没有发觉,则会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并购方就设置出陈述和保证条款,让目标企业就并购方关心的问题陈述并保证自己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如果有假,并购方则可以就此追究目标企业的法律责任。
对目标企业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在外资并购中,由于并购方是外国投资者,目标企业要对并购方进行全面的调查事实上存在诸多困难。为了避免并购风险,目标企业可以通过陈述和保证条款要外国投资者保证对目标企业关心的问题的陈述真实,以及存在虚假陈述应该承担的责任。
在企业并购中,并购方要目标企业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目标企业的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保证目标企业是合法成立的,其成立文件、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其年检手续已经合法办理等;2)保证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其对转让的股权或资产合法拥有的权利范围及限制的陈述的真实性;3)保证对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4)保证对与目标企业有关的合同关系的陈述的真实性;5)保证对劳资关系陈述的真实性;6)对目标企业投保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7)保证目标企业对与其有关的环境保护问题陈述的真实性:8)保证对目标企业的或然负债的陈述的真实性;9)保证对目标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陈述的真实性;10)保证对目标企业人员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人数、职位设置、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等;11)保证对目标企业纳税情况和纳税的合法性的陈述的真实性;12)保证对与目标企业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
目标企业一般会要求并购方的陈述和保证条款包括以下内容:1)并购方主体的合法性。如果是法人,就要保证并购方成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是自然人,就要保证其国籍、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真实性;2)保证并购方并购动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购方的并购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了配合企业发展战略,加强原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的是想炒作资产或股权以便转手牟利,还有的可能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目标企业一般都希望并购方将目标企业作为一项实业好好经营,而不喜欢其倒卖资产或股权,更不希望并购方通过并购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目标企业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在陈述和保证条款中对其并购动机进行陈述和保证;3)保证对并购方具有目标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的陈述的真实性;4)保证对并购方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的陈述的真实性;5)保证对并购方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的陈述的真实性;6)保证对改善目标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企业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陈述的真实性。
3.介绍转让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说明并购交易的标的。如果是国有资产,则要详细说明资产的组成、数量、坐落位置、使用年限等,如果是国有股权,则要详细说明股权的基本情况。
4.保密条款
在陈述和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已经就各自关心的重要问题作了如实陈述,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各自的许多的商业秘密。为了防止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并购双方在并购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5.风险分担条款
在陈述与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都就自己关心的问题要对方进行了陈述并保证陈述的真实性。但是,有些问题是并购双方无法预测的。所以,在陈述与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并购方最担心目标企业的或有债务。虽然已经进行尽职调查,目标企业也进行了陈述与保证,但是有些债务事实上连目标企业自己也不知道。对这种风险的分担,是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重点。因此,并购方一般要求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企业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企业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方往往要求目标企业承担较重的风险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方则会同意目标企业分担较小的风险责任。
6.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突发疫情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暴乱等。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的责任范围。如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应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则一般采取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如果当事人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7.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条款
债权债务条款一般会规定一个基准日,作为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的分界线。同时,为了防止目标企业的或有债务,并购方会要求目标企业的在陈述和保证条款中保证目标企业除债权债务清单中列明的负债之外再无其他负债。
8.职工安置条款
职工安置条款关系到目标企业的切身利益,相关法规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这里主要介绍在外资并购中,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在职工安置条款的设置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已经把“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该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设置职工安置条款的出发点;(2)职工安置条款的内容一定要经目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3)仔细研究地方政府的不同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各省、市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问题往往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的合法,有的则是和中央法律政策相违背的。此外,这些规定中的职工安置方式和费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设置职工安置条款时,有必要对地方政府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和政策进行仔细研究,以便正确评估目标企业在职工安置中所要支付的款项和承担的风险。
9.经营管理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并购后成立或保留的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如经营战略的规划,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
10.索赔条款和提存条款
索赔条款主要是规定并购一方的违约后的赔偿责任。提存条款主要是并购方为了配合索赔条款设置的。如果目标企业违约,并购方就会要求目标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出现目标企业无法赔偿的情况,并购方就通过提存条款,将并购价款存放在双方信任的第三方那里,或者是放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以供索赔之用。
11.过渡期安排条款
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企业须维持目标企业的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和分派股利及红利,不得将拟出售资产或股份再行出售、转移或设定担保。维持现状条款主要是为了减少收购方的并购风险。2004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过度期安排条款的重要性。
12.价格条款
主要规定拟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价格和评估依据。
13.支付期限条款和股权或资产移转条款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外资并购的特别规定。
我国法律对外资并购中的外国投资者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根据以上法规,外国投资者的对价支付期限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股权转让中,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 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级预算管 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 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求,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借 款、捐赠款等购买货物、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及纳入财政统管和代管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政策,拟 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计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投标;
(三)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需要购买货物、建设工程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拟订本单位的 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时间要求等有关材料,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各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和公 布集中采购计划。
第二章 采购范围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 专用设备、通讯工具等;
(二)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房屋、建筑物的新 建、翻建、维修、扩建、装修等;
(三)服务:包括大宗印刷、办会、车辆维修、保险、加油服务等。
第九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目 录管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 采购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达到规定标准 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下列采购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
(二)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 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况,采购单位应当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 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 告。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单项或批量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 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未达到本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标准,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机构确认,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 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 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政 府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政府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 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 标地点。
投标截止日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个招标项目评标 前,由有资格的代表和专家抽签确定本次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 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 加,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机构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 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价投标者中标。最低价投标者为2 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 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 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 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需有2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 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于3日内 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 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 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政府采购机构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 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政府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程序执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和 中标的供应商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需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机构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 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在3日内退还供 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采购机 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货物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 购机构可以会同需求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对工程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政府采购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用财政统管和代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 或者国内外贷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采购资金交付政府采购机构开设的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机构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采购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派员参 加。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在公布政府 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采购主 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自行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 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开标后放弃投标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机构签订采购 合同的;
(五)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开标后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