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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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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必须坚持以土地换保障,坚持“科学测算、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资金筹集分别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市人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制度设计、费用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辖三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我市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依法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年龄确定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限。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自本办法实施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3%;行政划拨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向用地单位收取。上述提取标准可根据以后资金收支平衡和养老金领取标准的提高作适当调整。

(二)村集体缴纳费用。本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后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按土地补偿费的30%筹集费用;建立制度前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村集体不再筹集费用。

(三)财政补助、统筹资金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从安置补助费或个人其他收入中筹集,分3600元、5400元、7200元、9000元四个档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资金的筹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资金的筹集,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村集体缴纳费用和第八条第(一)项被征地农民缴纳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应及时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支出户。

存入财政专户及各商业银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规定,执行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资金支出计划,按月拨付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委托银行按月发给被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市财政、市人社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参保申请进行初审;

(三)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

(五)经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市人社部门核准,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养老保险金待遇及标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足额缴纳个人帐户资金且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参保缴费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从参保缴费次月起领取。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根据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档次,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30元;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54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45元;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75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领取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本息有余额的,一次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已经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隶属于同级人社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人社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督查。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征地时,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与市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人数及补偿标准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社、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濉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21日发布的《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按规定程序,由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委托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投资概算、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进行监控管理,按建设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预算安排资金、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资金、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等。

凡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二)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五)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会计)制。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中长期及年度计划);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职能;负责市本级代建制工作、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具体代建形式及代建单位;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可行性研究,提出意见报协调小组研究;拟定项目管理方案上报协调小组批准并执行;负责代建单位的招标(选择)工作,代建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概(预、决)算的审查,建设资金的管理;组织工程验收,项目建设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代建管理工作的分工:

(一)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经政府批准项目的立项;根据协调小组的决定,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采取的代建形式;监督检查代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经政府授权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提请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市人代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负责投资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委派财务总监(会计)等工作;归集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制定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从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以下资质条件之一:

1、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设计资质;

2、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监理资质;

3、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4、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

5、市政府成立的行业(专业)项目管理单位(行政机关除外);

(三)具有相应资产;

(四)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公布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名单。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招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凡具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应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合同须经市财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相关政策和其他建设要求;

(二)在完成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后,经批准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基本达到可研深度),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取得预审文件,建设资金方案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及与项目相关的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报批事项;

(五)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设计、勘察、施工、主要设备与材料等招标工作;

(六)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筹资工作,完成应承担的筹资任务;

(七)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八)对因项目使用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质量、资金不到位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负责项目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汇编从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策划、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二)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代建合同约定,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评标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由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鉴证;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对中标参建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按规定设置独立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按工程进度、年度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申请资金;

(六)协调参建单位关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

(七)完成项目使用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除承担代建职能外,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九)组织所有中标参建单位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其他的签证文件,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建单位在完工结算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投资总概算实施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对因监督不力和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等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十二)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代建单位及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严重违约的代建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承担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管理代建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使用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需求并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建议书,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定项目代建单位;经招标选定的项目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银行资金保函后,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

(三)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

(五)项目代建单位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和概算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要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六)代建项目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七)自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应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档案、资产等移交手续,财政部门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和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报批;

(二)项目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

(三)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重大代建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监督与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建设资金拨付;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监管的,委托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中介机构;

(四)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单独设账核算,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跟踪评审意见及项目财务总监(会计)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

(五)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原则上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代建的包干投资额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申请,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避免安全隐患的重大设计调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出现的重大技术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如包干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参与分成。其中市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85%上交市财政,用于当年建设项目支出;15%由代建单位留成。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决算投资超过包干基数,超过部分投资按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应在代建合同中明确责任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单位负责,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单位的责任及相应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进行除项目主体结构外的子项目分包,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违规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实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管理和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