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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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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四日


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漳州市家装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六)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负荷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活动涉及以上两款规定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相应从业资格的承包人、建造师。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01)的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会同装修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由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按市物价局批准规定收取。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应提供有效服务。
  (一) 协调处理住宅装修业主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为业主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服务;
  (三)认真受理、反馈业主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热线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应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便谋取私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利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基础协定》,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两国的人才交流与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根据两国各自的优势,加强双方技术与专业人员及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系,开展并实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项目和计划,从而提高两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秘鲁总统部国际技术合作执行秘书处,具体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制订并实施具体的合作项目。两国有关的政府机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将参与其中。
  凡经缔约双方同意的项目都应有具体执行计划,详细说明合作的目的、指标、工作进度、经费预算、双方责任和分别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为制订和评估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可派代表轮流在中国和秘鲁或其它双方同意的地点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所需经费的原则为: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机票费由派出国支付,膳宿费以及当地交通费和零用费按各自的规定由接收国支付。
  缔约双方也可考虑任何其它形式的经费来源。如有必要并经协商一致,缔约双方可以寻求国际组织或机构或第三国的有关部门参与合作并资助经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遣专家;
  (二)共同实施或协调实施研究与发展项目和计划;
  (三)运送执行项目必需的器材;
  (四)制定专业培训项目;
  (五)提供专业培训奖学金;
  (六)建立研究机构、实验室或培训中心;
  (七)组织研讨会和报告会;
  (八)提供咨询服务;
  (九)交换科技情报;
  (十)在第三国共同开展合作活动;
  (十一)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二、缔约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由派出一方管理,与缔约另一方不发生劳务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优先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矿业;
  (二)捕鱼业(含水产养殖业);
  (三)农业;
  (四)高山生产;
  (五)能源;
  (六)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
  (七)通讯;
  (八)环保和自然资源;
  (九)卫生;
  (十)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将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            秘鲁驻华大使
     万学远 先生         卢斯米拉·萨纳布里亚·石川 女士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1月12日